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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内部管理方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10-08-27    作者:110网律师

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37号)
按照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表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所以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虽然该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但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来说,已经构成“多数人的暴政”。村民自治决议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对此,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六、“所有权纠纷”明确了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由。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不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是否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关系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果法院认为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也只能是驳回诉讼请求。
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即法研[2001]116号答复),指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的受理问题参照法研[2001]51号答复办理。法研[2001]51号答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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