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灵活对待城镇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求得各方利益最大化
2009年11月枣庄司机驾驶车辆在江苏南通与当地一妇女发生交通事故,该妇女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2010年6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一并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该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该案件由通州区兴仁法庭审理,到达法庭后,与对方代理人沟通,并且看了该案的证据,其中分歧点在于伤残赔偿就是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还是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法官居中表态,做调解工作,既不按照农村的标准也不按照城镇的标准,取农村和城镇的中间数,在和保险公司沟通后以中间数作了调解,数额为25000元(经过努力原告又作了96元的让步)医疗费也进行了调解,因为是主挂车两张强险保单,医疗费限额是20000元,在原告作出让步后,调解数额为19400元。原告其他的损失基本按照其证据证明的数额进行调解。因为被告车主为某纺织公司(该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董某,而登记车主未到庭,为顺利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回对登记车主的诉讼,并且追加了实际车主董某作为被告,董某的驾驶员代理董某参加了调解。董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将车辆开走,在交警队押款3万余元(押款单上的名字是驾驶员的),调解达成后,驾驶员持调解书于当天下午顺利从交警队取走2万余元(原告已从交警队支取部分款项)。董某垫付的款项超过了其应承担的部分,并且在调解书中写明由董某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领取该超出部分。
目前该案已经得到履行。如果打不成调解协议,根据原告的证据法院很可能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判决,调解结案给保险公司减少了赔付,各方皆大欢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