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的检验和鉴定
(一)检验与鉴定的提出
1、一般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2、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
3、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二)检验和鉴定的期限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2、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三)检验鉴定的内容
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委托人;
2、委托事项;
3、提交的相关材料;
4、检验、鉴定的时间;
5、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四)对检验和鉴定的异议
1、送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2、提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3、重新检验和鉴定
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
4、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