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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案
发布日期:2010-08-18    作者:110网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8 )津民初字第2457
原告龚清明,男,1932 6 9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3206099598 ) ,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石佛村。
原告张洪芬,女,1937 3 25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3703259708 ) ,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石佛村。
原告傅玉,女,1969 2 10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902108148 ) ,汉族,居民,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中路二环路二号,现住重庆市江津区七贤街62 3 2 单元6 2
原告龚毅,男,1991 3 8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103085910 ) ,汉族,学生,现住重庆市江津区七贤街62 3 2 单元6 2
法定代理人傅玉(龚毅之母), 1969 2 10 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中路二环路二号,现住重庆市江津区七贤街62 3 2 单元6 2
委托代理人黄波,重庆市江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111 号。
法定代表人HOWARD MALOVANY ,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惠萍,女,1984 6 14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 1 83 1 98406 1 46 128 ) ,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莲园街22 503 房。
委托代理人程睿,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小永,男,1972 2 16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202164157 )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玉屏北路1 2 单元7 2
    
原告龚清明、张洪芬、傅玉、龚毅与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邹小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 5 26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玉及龚清明、张洪芬、傅玉、龚毅的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惠萍、程睿,被告邹小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清明、张洪芬、傅玉、龚毅诉称:2008 3 28 日被告邹小永驾驶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19724 号中型普通客车与龚斌驾驶的渝C80372 轻便两轮摩托车在金沙,海岸十字路口相撞,造成龚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3 30 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0200810026 号责任认定,被告邹小永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龚斌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打击,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龚斌死亡所产生的费用:l 、死亡赔偿金274300 元,2 、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44 元,3 、丧葬费11550 元,4 、误工费758 元,5 、护理费180 元,6
住院伙食补助费24 元,7 、交通费1000 元,8 、精神抚慰金50000 元,9 、财物损失4352 . 5 元,10 、停车费300 元,共计549108 . 5 元。
   
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经过、当事人及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计算过高,希望法院审查后判决。被告邹小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 3 23 日,被告邹小永驾驶粤A 1 9724 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德高名仕城方向往荣华方向行驶,10 40 分许,行至金沙海岸十字交叉路口处,与从滨江路经鲤鱼石往长城路行驶的由龚斌驾驶的渝C80372 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龚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 30 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 4 25 日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 1 1 02008 1 0026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小永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斌负事故次要责任。龚斌的死亡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10710 . 5 元(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已垫付)死亡赔偿金13715 x20 年为2743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龚清明应计算5 年,张洪芬应计算9 年,龚毅应计算1 年。但赔偿总额不应超过9 年为97884 元,丧葬费11550 元,误工费244 元×2 天为488 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 人×3 次×30 元/天为270 元,护理费1 人×2天×30 元为6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 元/天×2 天为24 元,交通费1000 元,停车费300 元。共计396586 . 5 元。
   
另查明粤A19724 号中型普通客车属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所有,邹小永是广州多企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通过劳务输出到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上班。该事故中,邹小永驾车忽视安全,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52 条第1 款(2 )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龚斌的次要责任是未取得轻便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邹小永垫付原告10000 元。龚斌系西藏部队转业干部,每月工资约7000 元左右,是四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工资卡,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则一产损失证明及发票,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邹小永驾驶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19724 号中型普通客车与龚斌驾驶的渝C80372 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龚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3 30 日死亡,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小永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斌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归责原则,车辆所有人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邹小永是广州多企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通过劳务输出到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上班,驾驶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19724 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外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44 元,本院根据三个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法律规定,依法主张97884 元。原告请求财物损失4352 . 5 元,本院酌情主张2000 元。龚斌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结合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 元。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710 . 5 元及公司驾驶员邹小永所垫付的10000 元应从赔偿费用中抵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 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龚清明、张洪芬、傅玉、龚毅因龚斌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财产等损失240562元,扣除已垫付的20710.5 元,实际应支付219851.5元。
二、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龚清明、张洪芬、龚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307 . 2 元。
三、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龚清明、张洪芬、傅玉、龚毅精神抚慰金25000 元。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龚清明、张洪芬、傅玉、龚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573 元由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小明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蒲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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