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买卖的效力问题探讨
导语:在北京农村,因为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尤其是在巨大拆迁利益的驱动下,出卖方反悔要求返还房屋的情况日益增多。由于农民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加上受“一手交钱、一手交房”的传统交易习惯的影响,很多时候交易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为此,出卖方往往以“借用”、“代管”等说法掩盖买卖的真相,由于缺乏书面证据,导致买房一方在诉讼中十分被动。笔者在代理昌平区一件类似案件中,成功的借鉴了北京市一中院法官撰写的下面这篇文章中的意见,为下级法院提供了良好的借鉴,为被告胜诉奠定了基础。
文章内容: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住房条件的改善,农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近几年不断增加,呈现出典型化、复杂化的趋势,但是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对于合同效力认定存在争议,其中一些问题值得研究与探讨。
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并且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严禁宅基地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不单纯是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还涉及到房屋所占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上述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这里就产生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是否会导致与“一户一宅”原则相冲突,订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是否应当符合特定的资格,是否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是否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等一系列的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何为“一户一宅”原则,购买农村私有房屋是否因为违反这一原则而导致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上诉法律条文理解,所谓“一户一宅”原则是指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如果将原有宅基地上住宅房屋出卖或者出租后,不能再行申请另处宅基地。
村民对自家宅基地上的私有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房屋买卖完全是平等民事主体的私法行为,法律法规并不予以禁止;但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限制非常大,其直接导致农民对宅基地的使用只能是当作一个极其单一的生活资料使用,只享有单一的居住使用权,几乎不具备用益物权的其他权能。由于客观上房屋与土地有着空间的依附性,因此在村民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就取得了房屋面积之内宅基地的使用权,这就是长期以来形成的“宅基地使用权随房转移”的原则,但就与“一户一宅”发生了表象上的冲突。
“一户一宅”限制的是重复申请宅基地、多占宅基地的行为,并非限制通过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另外获得宅基地,相反上述法律条文中也间接肯定了村民出卖住房的行为,只是禁止卖房后再次申请宅基地。依据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和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通常掌握的标准是,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禁止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和外村村民。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与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关系?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形成内容与体系完整的物权法,因此对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始终没有一部完备的法律作出统一的规定,不过根据现行法规中散见的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应当认为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具体分析见下文)。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房屋买卖合同则是以物权变更为目的的债权行为,研究此二者之间的关系首先涉及到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的区分,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普遍认同的“区分原则”。[②]房屋的买卖合同是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均属物权)转移、变更的原因行为,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以及宅基地变更登记才是真正的导致物权变动的行为,这是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行为,具有不同的生效要件,加以区分也具有重大意义。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生效要件,而买卖合同则遵循一般的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是否登记,物权是否变动与合同效力无关。
在我国,一方面考虑到国家行政权力对于市场经济运行的规范与管理,法律还规定了登记决定合同生效的情形;另一方面,我国的民法学理论也没有完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法律条文中也没有对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予以明确的区分。但是,这种需登记才生效的合同已经限制在极少数国家控制的经济领域内,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对与合同生效要件没有特殊规定,依据《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是能够体会到立法坚持“区分原则”的精神。《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债权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才生效,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生效要件,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农村对于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只有宅基地使用证书证明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完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即是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物权变更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内容,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成为了一项合同债务,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是否办理登记手续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三,物权的公示要件主义原则及其例外
物权的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若无外界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第三人于不测的损害。因之,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人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及公示方法。[③]动产变动公示采取交付方式,不动产变动公示采取登记方式。在明确了物权公示的重要性的情况下,许多国家都承认并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但物权公示的效力有所不同,在我国,针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所谓“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将登记作为不动产变动的要件,非经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很多时候买卖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后一直没有办理登记变更手续,依据上述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发生变化。但是,在实践中却不能僵硬、死板的适用法律条款,应当结合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以及所处的社会生活背景,对具体案件作出合情合理的裁判。
物权公示制度建立的主要目的就是要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物权变动经过公示公示让社会公众知晓,防止第三人再次对于就该物进行交易或者行使物权;但是,如果以登记或交付以外的其他方式,就物权的变动予以公示,让第三人能够明显地知道物权已经变动的事实,那么就可以认定物权变动经过公示,具备了变动的生效要件,变动结果已经发生了。有学者亦持此种观点:“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登记不生效的规则的例外,是在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能够被与登记类似的公开展示行为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物权的变动依据法律也能够生效。”[④]在日常生活中,这种与登记类似的公开展示行为应当理解为,如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或者入住,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或者对于农村房屋已经进行了翻建或拆除,这些展示行为符合了物权排他性效力的要求,可以认定物权变更已经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