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全球电子商务中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发布日期:2004-05-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全球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是随着EDI的发展,特别是INTERNET的迅速普及而迅速发展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全新的国际贸易形式。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日益广泛应用在简化、便利贸易流程从而给跨国交易当事人提供极大便利的同时,却由于现有法律框架固有的相对滞后性使其固有作用的充分发挥不得不打上一些折扣。现在各国政府和相关的国际组织正在酝酿制订全方位的面向21世纪全球商贸发展的电子商务整体框架,其中将不乏诸如网上知识产权、信息系统安全性的立法、统一技术标准立法等一些全新的课题。本文只着重论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这一传统领域如何应对全球电子商务浪潮。文章首先围绕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一国际货物买卖法领域最为广泛接受的统一法公约,讨论电子商务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影响。同时鉴于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不可能涵盖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和地区,而且有时候由于当事人对国内法的选择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该公约的不适用,文章也将结合相关国际立法潮流探讨相关国家和地区对合同中电子商务的态度。最后,本文也将对我国新生效的统一合同法相关立法条文予以必要的评析。
一、全球电子商务的形式及《公约》的地位
全球电子商务不仅包括较为传统的电传、传真,更包括先进的EDI和电子邮件,尤其是后两者更是代表了电子商务发展的最新潮流和方向。EDI是指企业之间或交易方之间使用一种商定的标准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递方式来处理所涉及的交易或信息数据结构商业或行政交易事项。[1]
在EDI系统里,依EDI传送信息而处理物品或服务交易的当事人称EDI交易当事人;对EDI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通讯处理DATABASE信息处理业务者为第三方的服务提供者,它有时并不是交易当事人。而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则是通过收发电子邮件的方式,由收件人随时调取、阅读传送到其计算机“电子邮箱”中的邮件,从而达到在当事人之间迅速传递信息的效果。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使用信笺和电报方式进行国际间商业往来的最大区别当事人间时空差距大大的缩小了,信息可以迅速有效地在跨过当事人间流转。尤其是采用EDI和电子邮件方式时计算机可以自动读取数据内容并自动对数据文件回复,甚至在有自动审单判断功能的EDI交易方式中整个过程都不需要人工的介入。[2]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自1980年签署,1988年生效以来成为世界上广泛采用行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统一法公约。它以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为目标,照顾到了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规则,成功地统一了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关于合同订立和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则。目前该公约的53个缔约国已经基本上涵盖了主要的贸易大国,该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的作用也就可见一斑了。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该公约在全球电子商务新形式下的继续可行性作一探讨,以使其作用得以更充分得发挥。
二、《公约》对全球电子商务的兼容
“合同是缔约人意思一致的表示”已经得到各国的认同。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就离不开跨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传递,也就是有关要约或承诺信息的流转,这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该承载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信息何时、在何地生效从而产生拘束力。传统大陆法和英美法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摊信息传递过程中可能遗失和破坏风险的方法,而《公约》则在平衡法系间冲突差异基础上基本采用了送达生效的原则。《公约》第24条对送达一词作了如下界定:“为本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其他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在使用电子商务进行国际贸易订立《公约》适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以电子商务方式传递的信息能否被《公约》承认为有效的要约或承诺,也就是《公约》能否对电子商务的传递方式予以认可。由于第24条并没有以明确的方式指出其可适用于诸如传真、EDI或电子邮件等电子商务形式,所以必须首先通过对公约的解释才能最终确定是否可以适用。《公约》第7条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和促进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虽然公约只在第13条提及了电子商务的一种-电传的方式,但由于以电子方式订立合同仍然属于公约第二部分“合同订立”的管辖范围,而且第24条“通过其他任何方法”的表述也意在包含任何信息传递方式,所以以电子商务方式订立的合同也应符合《公约》的要求,从而得以适用该公约。再根据第24条关于送达的规定,可以认为电子商务形式的要约或承诺在送交对方可以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例如,在EDI方式下如果存在作为服务提供者EDI增殖网平台时,只要信息传递到收件人在平台上的信箱即为到达,而不论收件人是否实际知悉。同样,根据《公约》第20条:“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时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电子商务形式的要约(发价)也应该作为一种即时通讯方式下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也应从按第24条送达收件人时起开始计算。
通过对《公约》的解释把以电子商务形式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纳入《公约》的适用范围以后,该合同的形式是否符合该公约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仍然是存在疑问的。因为根据公约第13条的规定,书面形式只包括电报和电传两种方式。而根据第12条和第96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作出书面保留(虽然只有包括我国在内的少数几个国家作了该项保留)。所以有必要对使用传真、EDI和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予以认定。如果对电子商务作出符合书面形式的解释,那么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国家就必须承认用电子商务形式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书面效力;如果严格按照第13条的字面解释,那么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国家就可以在只承认电报和电传两种为书面形式的基础上,把决定电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效力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的手中,根据该国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对该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效力的态度。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由于电子文书的非固定性而可能引起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对第13条作出严格解释更能符合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国家在当初作出保留时的原意。虽然把电子商务形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书面效力问题留给了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国家的国内法决定(事实上各国正从不同角度承认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效力,后将详述),但这丝毫不影响待时机成熟时,依据《公约》第7条的解释原则,把和电传相类似的其他电子商务形式纳入到公约的书面形式的范畴。
三、其他相关立法对电子商务形式合同的态度
虽然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国际贸易领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其缔约国毕竟未包括所有的国家;即使对缔约国的国内当事人来讲也可能由于公约的“软法性”而选择不适用公约;再加之该公约本身也只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其他诸如合同成立地等问题未予涉及。因此在国内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仍有重要影响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某些国家及相关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形式合同的最新发展作一了解。
美国作为全球信息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面对全球电子商务的潮流采取了尽可能在原有法律框架内对相关条款作出合理解释的方法,给这种极具发展前途的贸易方式提供尽可能宽松的环境。如对于用电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根据《统一商法典》1-201的定义,书面包括印刷打字或任何其他有意变形的有形形式。因此记录贸易数据的磁盘也应被视为“有意变形的有形形式”,如同录音带电报电传等也和纸张一样作为书面材料而为法庭接受。更有观点认为,只要这些信息可为人类所可阅读,不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即使只停留在屏幕上也应视为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3]
这种积极的、更加注重现实需要的观点也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新近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也明确规定“书面表述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其他通讯方式作出的能够对双方的表述提供可读性记录的通知”。国际海事委员会制订的《电子提单规则》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决定该规则的采用,规定当事人双方均由EDI方式代替以往的法律、习惯的文件,并规定不得否认电子资料的书面性。[4]
对于通过电子商务而进行的信息传送,虽然由于美国传统上属于典型的英美法国家而对承诺的生效采用投邮生效主义,但他们对于电子商务这种现代化的传输方式所传递的承诺也不完全拘泥于传统,对即时通讯方式的承诺可以适用送达主义。《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63条总结了投邮主义原则,该条的评注指出,“该规则对通过与邮寄和电报相类似的任何公共服务媒体传递的信息同样适用,但对像电话和电传那样的即时通讯不适用”。[5]
除此以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对使用电子商务订合同过程中有关电子数据传递问题作出了示范性的规定。其中第15条规定了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进入发端人所控制的系统外的另一信息系统为准;收到时间以进入收件人指定的,或当事人检索到的非指定系统为准,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原则上是一致的。而对数据电文的发出和收到地点则分别以发端人和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准;如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以对基础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没有基础交易则以主要营业地为准;如无营业地则以惯常居住地为准。这样就使数据电文的收发地点与通过信息系统收发电文的实际地点相分离,从而避免了实际收发地点的任意性(当事人有可能在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随机的收发电文)和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地点的不可预见性。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没有直接规定使用电子商务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而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未涉及合同成立地,但根据公约关于承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从而导致合同成立的精神来看(即应以承诺生效地为合同成立地),可以认为《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关于使用电子商务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提供了一种与《公约》精神不同的新思路。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此类合同的成立地应为表示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信息系统时(合同成立时)收件人的营业地,而与收件人的信息系统实际所在地无关。比如,营业地在A国的当事人甲在向营业地在B国的当事人乙发送EDI表示接受乙早前发出的要约时,如果乙事先指定了服务媒介提供者-营业地在C国的当事人丙,那么在甲发出的数据电文到达服务媒介提供者时承诺生效(也就是合同成立),但是合同的成立地却是B国而非C国。同样的情况可能出现在携带一部笔记本电脑漫游世界时收到来自世界各地的承诺电文,则此时这些合同的成立地都是该当事人的营业地,而不是在E国收到电文就为E国,在F国收到电文就为F国,在公海收到电文则无合同成立地。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只是一部不具强制性的示范法,但由于制订者的权威性及广泛的影响力,更由于该示范法的合理性,当它为各国所参考和选择时,就可能演变成一部具有强制力的国际公约。
四、我国合同法对电子商务的回应
我国新近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在对以往三部单行合同法进行理性总结的基础上,参照国际上合同立法的先进经验而制订的一部全新的、面向未来世纪的完整合同立法。对于如今正如火如荼发展的通过电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的现状,《合同法》当然不能漠然置之而是采取了积极回应的态度。《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笺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16条规定“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24条规定“……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由此可见,我国新合同法不仅承认了通过电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效力(第11条);数据电文到达生效的时间(第16条和第26条)及合同成立的时间(第25条);而且在确认“一般承诺生效地即为合同成立地”这一原则的同时还确立了“使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时承诺生效地与合同成立地相分离”的例外(第34条)。新合同法的这种立法体例完全适应了电子商务发展的要求,充分与世界上的先进立法趋于一致,并取得了某些突破(比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电子商务示范法》甚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未明确通过电子商务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
五、小结
综上所述,全球电子商务这种全新的国际贸易方式在给跨国交易当事人带来极大便利、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给法律-这一保障交易进行的工具提出了诸多的挑战。如何回应现实的挑战,以实现其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而非构成阻碍是值得各国从事法律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人们所思考的。单就国际贸易中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而言,对全球电子商务积极而有效的回应大致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现行立法的方式,比如通过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合理解释使之涵盖电子商务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对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书面形式的扩大解释。②也有必要在新的立法中对新的贸易方式予以明确充分的反映,比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电子提单规则》、《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商务的确认以及我国统一合同法中相关条款的增补。上述立法基本代表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内先进的立法发展趋向,应为各国广为借鉴,继续推进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统一化进程。
参考文献:
1、李井杓:《EDI合同的法律问题》,《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第64页。
2、朱遂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第50页。
3、赖春萍:《网络贸易发展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国际商务研究》1999年第1期,第30页。
4、李井杓:前引,第66页。
5、单文华:《电子贸易法律问题》,《民商法论丛》第10卷,第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