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吴XX
上诉人:海XX
上诉人:周XX
被上诉人:喀什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典当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蒋XX
上诉人因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09)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二、驳回被上诉人典当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典当行与被上诉人蒋XX签订的60000元典当借款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典当公司与上诉人蒋XX签订的担保合同亦为有效合同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实属严重错误,枉法裁判。本案的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即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蒋XX签订的主合同《典当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一)、2006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蒋XX签订的主合同《典当借款合同》为信用担保贷款行为,并非质押或房地产抵押贷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商务部、公安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所以典当借款只能是提供动产质押借款和房地产抵押贷款两种担保借贷行为。同时《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四)发放信用贷款;”。被上诉人典当公司给被上诉人蒋XX的借款显然属于本条办法所禁止的信用借贷行为。
(二)、被上诉人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信用贷款。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 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机构专营,而且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 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的机构,被上诉人典当公司不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放信用贷款业务的机构,无权对外发放信用贷款。
(三)、2006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蒋XX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6典借字062号《典当借款合同》,根据商务部、公安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业务应以实物质押贷款为限,不得经营信用贷款业务。被上诉人典当行与被上诉人蒋XX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所以被上诉人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蒋XX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所以为无效合同。
二、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更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信用担保人不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
1、、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及《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均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我国目前还没有认可独立担保,故独立担保不能独立于主合同之外而按照有效处理。即使被担保人声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本案主合同《典当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担保人又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三位担保人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
2、被上诉人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蒋XX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是:(一)有保险 (二) 被上诉人蒋秀荣以其火车站超市的货物及库存货物及超市的经营权价值约50万元作为抵押。既然借贷的前提是有保险和抵押,被上诉人典当公司为什么不在借款期满时及时行使抵押担保物权,而是放任不管,致使货物和整个超市灭失,根据 《担保法》第28条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担保物权优先于担保债权而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典当公司在合同履行两个月期限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三位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还有另外一条借款前提是保证保险,如果该款被上诉人典当公司没有参加保险,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典当公司,由被上诉人典当公司承担全款的责任。
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三位担保人即上诉人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本案有抵押物,被上诉人典当公司在合同履行期满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又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约定有保险,应当向保险机构索赔,如果被上诉人典当公司没有对该款参加保险,责任也是在被上诉人典当公司,与担保人无关,所以担保人无论从那个方面讲都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
三、一审法院将天价高额的综合费用77616元及利息15800元判决由被上诉人蒋XX承担,也是没有依据的。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两个月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为绝当,而且点当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所以就算是一份有效合同这些费用被上诉人典当行也只能主张约定的两个月的费用,逾期绝当,不存在再支付所谓的综合费用、利息的说法。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两年该费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任何依据。
再说该费用与保证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因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该办法明确规定是指动产质押及房地产抵押适用该费率,本案上诉人既不是质押人也不是抵押人,为何判决让担保人为其所谓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呢?而且上诉人在本案的担保属于信用担保,整个信用担保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更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即担保人承担被上诉人蒋XX借款66000、综合费用77616元及利息158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只能由被上诉人蒋XX承担返还本金义务,三位担保人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