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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10-08-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未成年人是一个与成年人相对应的范畴,在我国特指未满18周岁的儿童、青少年。刑法保护是未成年人的各种保护中最基本最低限度的保护。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在对未成年犯罪主体的保护方面,无论是在定罪过程中,还是在量刑、行刑过程中,都存在着不足之处。在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方面,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切合目前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刑法改革方向,建议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和对未成年罪犯受教育权的保护,使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加完整和科学,构建更为完备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完善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国家的未来,由于身体、心智方面均不成熟,未成年人明显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其权益极易受到侵犯,也极易成为各种违法犯罪的主体。随着社会的发展,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越来越多,未成年人犯罪也越来越严重。刑法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各种犯罪的侵害,另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人权,使之不受非法的刑事追究。然而现行刑法尽管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充分保护的法律精神,但仍有不少缺陷之处,有待完善。

  一、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保护现状

  (一)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主体的保护

  在刑法上,作为犯罪主体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处于这一年龄时期的人,虽然有一定的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因生理、心理等都还处于发育之中,思想观点并不像成年人那样成熟和稳定,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坚持适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能要照顾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定罪、量刑、行刑方面都不能等同于成年人,然而现行刑法在这些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

  1、定罪过程中的非犯罪化政策

  非犯罪化,是指对于那些虽然符合刑法规定,但情节轻微,没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能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就不作为犯罪。比对现行刑法的这一政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该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因此,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能作为治安处罚的就不作为犯罪追究;人民法院不认为其犯罪的则不定罪。公、检、法三大系统全面协调贯彻对未成年人定罪过程中的非犯罪化政策。

  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1、2款明文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的,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可以成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八大罪的犯罪主体,未满16周岁可以成为任何罪的主体。由此可见,此上述八种罪的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两类未成年人在定罪方面等同于成年人,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也没有体现从宽的政策,这应该是立法上的不足之处。虽然2006年1月份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了可以不认为其犯罪的几种情形,弥补了刑法法条里的许多不足,但远远还不够。

  总之,在定罪方面,要尽力贯彻好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非犯罪化政策,立法上应规定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并予以明确界定。

  2、量刑过程中的减免处罚政策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现行刑法在量刑方面对未成年人减免处罚的总脉络,不仅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而且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的规定相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除此之外,对未成年人来说,在刑法总则中就没有关于量刑方面的其他规定了,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麻烦,理论上也存在诸多争议,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适用缓刑规定,免予刑罚处罚规定,自首和立功方面。

  (1)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是量刑过程中减免处罚政策的一大表现

  缓刑作为国家控制犯罪的重要刑事政策,被认为是除了刑罚,保安处分两个控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个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这一特殊的刑罚手段对促进罪犯改过自新,预防罪犯再次犯罪起着很大的作用。由于未成年人可塑性大,容易偏离生活正常轨道走向犯罪,但也容易认识错误改造自新,因此,缓刑的适用对于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重新回归社会的作用更为显著。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是我国现行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的界定。另外,第74条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

  根据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精神,对需要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只要符合刑法第72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一般都应适用缓刑。这样做,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教育、挽救和改造,可以避免和防止在监狱或劳改场所的交叉感染,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但是,在如何判定未成年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在掌握未成年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时,刑法并没有作出有别于成年罪犯的规定。未成年人可塑性大,正因为这点,才要求法律对其给予特别保护。

  (2)对未成年人免于刑罚处罚是量刑过程中减免处罚政策的另一表现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立法者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认知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成年人而言有所减弱,其法律上的可责难性小,因此,基于主体年龄的因素,可以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既然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免予处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也适用免除处罚,那为什么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不能涵盖免予处罚这一原则呢?这也是刑法对未成年人立法保护在量刑方面不够完善的地方。

  另外,依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关于“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的规定,未成年人的年龄情节已经被视为适用免刑的条件之一,而且也得到司法解释的确认。解释规定,未成年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属于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

  3、行刑过程中的从宽处理政策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三大原则之一。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相对应的是执行刑罚人人平等。罪行轻重不同,主观恶性不同,改造难易不同而给予差别处理,这是行刑中的应有之义。但由于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改造难易程序明显不同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给予区别对待,体现了司法公正的精神,这不违反行刑人人平等的原则。恰恰是行刑平等的实质体现[1],诠释了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国刑法中对这种区别的待遇的规定并不明确,在减刑、假释的规定中,也没有明文规定未成年人应该放宽。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人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放宽。”立法的不足不能仅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补救,而且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比照”,而不是“应当比照”成年罪犯适度放宽,行刑平等原则是要切实保护发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实行实施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无形中被缩小了。

  另外,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因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一规定对未成年人因突发或偶然暴力性犯罪而被判重刑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保护

  1、直接规定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犯罪

  我国刑法直接规定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罪名主要集中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具体是指刑法第237条规定的猥亵儿童罪,把儿童作为犯罪对象的,从重处罚。第241条规定的拐卖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第242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儿童罪,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即“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从而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第359第第2款规定的引诱幼女卖淫罪,把“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单独列款,并规定相关的惩罚,以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第360条第2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与一般该行为相比,其处罚更为严厉,“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罪名都把未成年人作为侵害对象,并且刑法分则将其作为专有罪名规定,或单独成条或单独成款,并且制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或从重或加重,以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另外,《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规定的雇用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儿童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把侵害未成年人作法定的加重情节

  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并从重处罚, 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具有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或奸淫幼女多人或者二人以上轮奸的,或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该条把犯罪对象作为从重、加重的一个因素,是因为强奸行为对幼女以后的身心健康及思想发展都将产生很大的影响。法律理应制定更为严厉的处罚,对他们加以保护,给予宽慰,帮他们树立自信。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其死亡或杀害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240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属于第1款规定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属于第2款规定的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刑法第347条第6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使其不受毒品的侵害。刑法第353条第3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未成年人由于身体、心智方面均不成熟,辨别能力也较低,极易受唆使,容易被利用。前两款的规定既可以对不法分子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又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组织、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属于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364条第4款规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从思想和精神上给予未成年人更为干净的成长空间。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抢夺数额较大,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抢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财物的。

  从上述刑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刑法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以未成年人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进行从严制裁,体现了国家和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与保护。但是这并不表示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已尽善尽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形势的发展,刑法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不足日益显现,亟待完善。

  3、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渎职犯罪的规定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刑法第416条第1款规定,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刑法第416条第2款规定,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完善思考

  (一)关于《刑法》中某些条款的完善思考

  1、对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罪名为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享受教育权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理应得到保证,社会各界各部门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但是,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采取了措施而没及时报告,或者虽然没有采取措施,但只要及时作了报告,即使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也不构成犯罪。法条条文里一个“或者”,就留下了很大的空子可钻,使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倒塌事故发生时,主要责任人员就有了推卸责任的借口和余地。只要将校舍等设施潜在危险做过报告,不管以何种形式,也不管向上级哪个部门,只要报告了,自己就不会构成犯罪,或者在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随便采取一点措施就算完事,或者在采取措施和及时报告二者中,选择最容易最省事的。这样的做法显然是违背立法愿意和初衷的,它不是督促责任者主动采取措施,而是督促责任者及时报告,把危险和问题转移上交,自己的责任推脱得所剩无几。因为责任者在二者选择中,一般都会避重就轻地选择转嫁责任。这是对未成年人生命安全权的极大漠视,这样立法根本不能起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作用。[2]这样的条文若不加以修改完善,就不能引起有关人员的足够重视,从而使他们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视而不见,对广大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漠不关心。

  建议立法部门在对本条的修改时,着重突出行为人认识并采取措施情况对本罪构成的影响,清晰明确责任者应负的责任程度,尤其要特别强调,对学校或者教育单位有关负责人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下,能采取措施而不采取, 或者无能力采取措施又不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严厉惩处,从严治罪。

  2、对拐骗儿童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我国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法条规定,本罪的侵犯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实践中拐骗十四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因刑法无明文规定,故致使处罚无据。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将拐骗儿童的保护对象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扩展到整个“未成年人”,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此罪的保护范围,而不再使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游离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相应地,本罪名也应所改变,应确定为拐骗未成年人罪,或者仍定为拐骗儿童罪。只是这时的“儿童”不再是我国传统语言上的“儿童”,而是指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的范围一致。

  3、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条第6款还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我个人觉得刑法的这一条规定的法定刑过低。收买被拐卖儿童,事实上起着给拐卖儿童“销赃”的作用。买卖是对向性的,给“买”方市场以严厉的刑罚打击,有利于从源头遏制、杜绝拐卖儿童的发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足以对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产生威慑作用,建议提高法定刑的起点,同时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则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打击收买儿童的犯罪,更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建议对其进行轻微的刑事处罚,以示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完善

  未成年人由于身体、心智等各方面均不成熟,他们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明确犯罪意图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确的差异。因此,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均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现代法治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各种各样有效的非刑罚处罚方法。非刑罚处罚方法可避免未成年人因被判处实刑而在监禁场所受到交叉感染,降低再犯的可能性;可以在一定强制条件下矫治未成年犯罪人违法犯罪的倾向,医治其不健康的心理,使其成为合法守纪的公民;可以对虞犯少年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使其约束自己的行为,防止其犯罪的可能;以形式上的惩罚平息被害人和社会的公愤,使被害人从犯罪造成的痛苦中慢慢解脱出来,达到补偿安抚的目的。

  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五种非刑罚处罚措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实践运用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对未成年罪犯实施非刑罚处罚方法,既减轻了监狱的压力,减少了国家司法的负担,又让未成年罪犯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利于未成年罪犯顺利回归社会。[3]但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上述五种非刑罚处罚方法显得过于单一,切缺乏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与先进法治国家相比,我国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未整合社会资源共同实施,要么由政府承担,要么由个人承担,未能充分发挥综合治理的优势;缺乏量刑阶梯,难以体现对一般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与严重违法行为的区别对待和不同程度的警示作用,以致造成司法实践中两种极端:要么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一放了之。因此,借鉴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已势在必行。

  1、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种与监禁相对的行刑方式,即是法院判处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在一定时间内,必须为社会提供无偿劳动,通过此种方式,达到服务社会、矫正犯罪心理、改过自新之目的,完成罪犯之改造任务。[4]首先,由于未成年人接受的社区主流文化较少,社会化程度不高,因而对许多问题缺乏正确的区分和判断能力。若对其进行监禁,极易受到监狱环境中负面的影响。其次,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由于一时的冲动,激情犯罪的较为常见,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将其放在社区中加以矫正,在亲情的感化和社会的监督下,他们往往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摈弃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真正做到改邪归正,重新做人。据统计,最早每年大约有五万个社区服务性案件。依照英国的法律,判处社区服务的时间最少是四十小时,最多为二百个小时。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罪犯每周要有五至二十个小时的社区服务时间。社区服务的项目包括各种不同的劳动项目,如让未成年罪犯去粉刷社区的墙壁,清楚乱写乱画的东西,打扫公共场所等。如果未成年罪犯,不按时到社区服务,第一次监管人员要警告他,第二次要提出严厉的批评,第三次将被送回法院,重新判决入狱。[5]香港《社区服务令条例》规定,法庭可以对被宣告构成可以判处监禁刑罪行的十四岁以上的人适用社区服务处罚,并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时间内从事不超过二百四十小时的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工作。

  2、监管令

  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发出监管令,这也是对未成年罪犯教育和改造的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监管令是指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在刑事案件的判决或暂缓判刑的决定生效后,对未监禁或已解除监禁的失足少年及其监护人发出的,要求他们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监管令的时间一般为1-6个月。在监管令规定的期间,公安机关负责对未成年人的生活行为依据监管令的内容进行监督,法院的法官负责未成年人的帮教考察。具体而言,监管令的内容包括要求未成年人:不得游荡社会,夜不归宿;不得脱离监护人单独居住;不得吸烟酗酒;不得进入营业性网吧、歌舞厅、迪厅、洗浴城等不适合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等。要求监护人不得让监护对象单独居住,发现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应及时查找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生活、交友等方面严格要求监护对象,防止其不良行为的发生;积极指导和帮助监护对象读书学习、及早就业等。为了矫正失足少年的不良习惯,帮助失足少年真诚悔过,预防其重新犯罪。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自2002年7月以来,率先作了有益尝试,并且在全国的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建议在不断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将监管令这样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不断加强并完善,逐渐上升为法律规定。

  (三)关于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其他相关法律有效衔接的思考

  《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我国宪法以抽象的条文阐释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也是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1条明确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监狱法》第75条规定,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上述法律规定是有关未成年罪犯受义务教育权的保障。

  未成年犯的思想和性格的可塑性较强,虽一时失足犯罪,但人生之路还很长,完成义务教育可以弥补他们的缺失和遗憾,能提高他们的认知水平、自控能力和综合素质,大大巩固改造效果,能使他们更好地回归和融入社会。但是,刑法中对未成年罪犯受教育权的保护与相关法律呈脱节状态,甚至处于空白阶段。

  建议立法者考虑在刑法的高度上对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权加以保护和完善。在对未成年犯罪主体的保护上,建议以明确的条款对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权予以规范。在刑法第39条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中,可以在第2款中注明“对于被判处管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在第43条拘役的执行中,该条的第2款应增加“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这样就把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权纳入了刑法的具体条文中,并对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权予以保障和落实,以示对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利的关注和重视,更好地帮助和教育未成年罪犯。

  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不论是在总则还是在分则都存在着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仅凭个别司法解释来弥补是不够的,立法机关应当考虑对刑法相关内容加以修改和完善,使之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周丽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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