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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从婚姻家庭关系的内涵看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发布日期:2010-08-09    作者:李书华律师
婚姻法的重新修订是2001年的立法焦点。深刻认识婚姻家庭关系的内涵,有助于婚姻家庭立法的周密和完善。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就法典名称、结婚要件、夫妻财产制度、离婚要件等方面提出了立法建议。
  人类从鸿蒙之初发展到市场文明,伴随着经济关系的演变,婚姻家庭关系从野蛮逐步走向文明:在经历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无中心的群婚,以夫或妻为中心的对偶婚之后,人类选择了以夫和妻为中心的一夫一妻制,历史上便第一次出现了家庭中心的二元化,因而平等便构成了现代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石。同时,任何法律都是以一定的利益追求为目标的,面对市场文明的要求,立法者所确认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目标必然是追求人性和谐与家庭经济效益的双重最大化。强调婚姻家庭关系的质量、保障平等婚姻家庭关系的利益最大化,应是立法者所虑,也应该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实质所求。
  1婚姻家庭关系的内涵与理论探讨
    生息繁衍是人类社会的客观规律,自从人类认识到家庭的重要性,婚姻关系便一直是家庭赖以存续的基础:无论是无中心.无主体的乱婚.群婚,还是一元主体的一夫多妻制或二元主体的一夫一妻制等婚姻形态,反映的是人类社会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探索和思考:正因为此,家庭才逐步成为社会经济的重要单位,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家庭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它不仅反映了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且反映着当事人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对于前者,我们称之为婚姻的实质性;对于后者,我们称之为婚姻的法律性。两者的结合构成完整的婚姻关系。有前者而无后者,是野蛮的乱婚、群婚;有后者而无前者,又丧失了起码的人性基础:因而婚姻的定义,应包括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法学词典》认为,婚姻是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建立夫妻关系的结构形式。也有学者认为,婚姻是指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事实上,这两种定义都包括了上述两方面的内容。然而,要准确界定婚姻的内涵,还应从上述两方面进行更为具体的探讨
  1.1婚姻是男女双方追求平衡的结合,是一种合同关系
    作为商品社会的第一部法律,罗马法最先确定了婚姻的概念,认为婚姻是“一男一女以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这个概念,包括了三个方面的意思:一是,婚姻的主体是一男一女,即限于一男一女的一夫一妻制;二是,婚姻的目的是共同生活;三是,婚姻的要求期限是永久结合,而不是暂时的结合,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和限制。可见,罗马法的婚姻概念强调了婚姻的实质性即婚姻的人性基础,这是符合婚姻的发展趋势的。正因为如此,各国的婚姻立法,一直以其作为立法依据和理论来源。应该明确,法律是自由的支持和鼓励,而不是自由的压制和对抗。所以,婚姻立法的目的是确认和支持正当婚姻关系的存续。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状况的变化,及由此引起的社会关系的变化.使人们对婚姻关系的质量和效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说仅强调婚姻的人性基础,则会导致“性自由”.“试婚’‘等的泛滥,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如果仅强调婚姻的法律性,则难免又有压抑人性之嫌:为了避免这两种极端和矛盾,需要找到适中的解决方案。
    前已述及,婚姻是一男一女以水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而这种结合必然要具备一定的自然条件,如年龄、身体状况.心理需求等人性基础,所以要判断婚姻关系的内涵,首先应确定的是婚姻的人性基础。我国道家主张“阴阳调和”,儒家倡导“中庸”‘卜适度”,反映的都是一种平衡的追求。、‘举案齐眉”、“夫唱妇随”,固然是建立在男尊女卑的基础上,但勿宁说是在追求一种家庭关系的稳固与和谐:人类婚姻形态的演进既是人类文明程度提高的表现,又在很大程度上是人类追求家庭关系平衡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讲,婚姻关系的内涵应该是男女以追求平衡协调的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当然,这种平衡协调也包含极为广泛的内容,无论是夫妻生理上的互相需求,精神上的相互慰藉,还是各自对婚姻关系的认识与评价,对共同财产的结合程度与增值方式,对家务的承担与履行,都是婚姻关系平衡协调的支点所在。简言之,婚姻的平衡协调就是夫妻双方对人身、财产及其他相关方面的一致认可。婚姻关系其实是一种合同关系,只不过这种合同关系的人身色彩较为浓厚而已。这一观点,已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认同。将婚姻关系视为合同关系。是对婚姻关系内涵的一种总结,它不仅体现了人类所追求的婚姻的平衡协调,而且将对完善我国的婚姻立法大有裨益。首先。它将男女看成对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地位完全平等,符合男女平等的婚姻立法主张。同时,由于它是一种身份关系极为浓厚的合同,因而当事人更为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这也符合婚姻立法的一夫一妻的主张;其次,它明确界定了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因为按照意思自治的则,夫妻双方的财产状况、家务分担等均已由当事人予以事先约定。有利于加强夫妻双方的责任感和义务感,促进家庭融拾气氛的形成;再次,它将更有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由于当事人之间是地位平等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婚姻关系有无维持必要为标准而去解除婚姻一哭系即不再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同时也对无过错一方赋予解除权,由其决定婚姻关系的存继一与否,更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
  1.2婚姻是由法律确认和调整的杜会关系
    上面论述的只是婚姻关系的一个方面、是从人性角度而言的、而婚姻关系在人性的基础上只有符合了法律的要求,才有可能稳定地存续下去,因而婚姻关系的另一方面就是探讨其法律内涵,它往往由各国根据其立法特点、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地理环境等来确定。我国认为,婚姻关系的法律性应包括三个要素,即生理状况、履行形式、行为目的。
    所谓生理状况,就是法律要求行为人婚姻时须满足的生理条件,如年龄、健康状况等。这一方面是为了提高婚姻质量,保障婚姻家庭实现其自然职能与社会职能,以促进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控制人口出生率及提高人口质量,以实现社会总体规划的完善。因而各国对婚姻当事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行为人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且无传染性、功能性疾病。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现代文明程度及科学文化程度的提高。各国已出现了一种提高婚姻年龄及扩大禁止婚姻的疾病的范围之倾向,这反映了现代社会对婚姻家庭质量的更高要求。

    履行方式,通行的有仪式制和登记制两种,其实质都是要求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方式使其婚姻为外界所知、相当于民法中的“公示行为”,但法律之所以对之作出这种要求、却非像卜‘公示行为”一样赋予行为人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在公众监督下正确而合理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以及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法律要求婚姻当事人履行一定方式的行为、使婚姻关系取得文字记录,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法律对婚姻的一夫一妻制要求:
    对于行为目的,由于当事人确立婚姻关系是一项人身性极强的行为,因而法律对于当事人的内心主观想法难以确认,故往往不作规定。但行为目的确实是反映婚姻家庭关系的一个重要指标。行为目的不符合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在要求,法律当然要禁止婚姻关系的确立。应该明确,主观和客观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外界虽然无法直接获知当事人的主观想法,但通过种种客观情况,一般是能够揣知当事人的主观想法的。所以法律应该建立婚姻审查制度,对当事人的行大臼的进行审查,当事人只有在婚姻行为目的符合审查要求时,双方始得以确立婚姻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婚姻,就是指为一定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平等男女双方在协议一致基础上所形成的、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2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现状
    我国现行《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研究修改而制定的,于1980年9月10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1年1月1日开始实行。近年来随着婚姻家庭领域发生的巨大变化,中央和地方又陆续颁布了一些有关婚姻的行政法规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司法解释。因此、我国现行《婚姻法》可以说是还未建立起一个完整的体系:在制订过程中,由于过于强调成熟一条定一条而忽略了立法的系统性。所以,按照法典化、体系化的立法模式制订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势在必行,确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
    首先,这是规范当代婚姻行为的迫切要求。婚姻家庭关系是广泛存在的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里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理应由法律加以调整。自sa年代以来,婚姻家庭领域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方面,新型的婚姻家庭观念已经形成。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在有计划地人口再生产、组织经济方面正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婚恋观的自由化倾向日趋严重,草率结婚、轻率离婚现象较普遍。其次,现行《婚姻法》自身存在缺陷。现行《婚姻法》仅有五章三十七条。不足以容纳婚姻家庭领域的种种变化与发展。它在许多方面巫需完善。如有关婚姻制度缺少确定婚姻无效的规范;夫妻财产制度上在有些方面目前几乎还是一片空白,如有关亲属制度的一般规定、有关家庭关系的基本规范(禁止家庭暴力、夫妻有同居义务、相互扶助义务);有些方面过于滞后和超前(其滞后性如大量现实生活中的非婚同居现象其违法性法律没有作明确性规定。也没有规定制裁措施;其超前性如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以.‘感情破裂”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而未在立法中明确考虑离婚的理由及过错)。
    纵观外国有关先进的立法经验,在制订新的《婚姻家庭法》时应明确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同时注重法律的导向作用,从而引导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普遍提高婚姻家庭质量,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促进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 3关于我国统一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建议
  3.1法典名称应改婚姻法为婚姻家庭法
    对于法典名称。国内目前有四种观点:一是改变名称,制定亲属法,并以其为国民法典的一篇:二是制定独立的亲属法;三是制定州部婚姻家庭法;四是修改婚姻法,原名称不变。上述四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一方面从世界各国立法体例看,法典的名称应涵盖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与调整对象相符合;另一方面。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发展看,年婚姻法较之解放区时的婚姻立法。增加了调整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现行婚姻法规定了祖孙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新的婚姻家庭法还将进一步完善家庭关系、亲属制度。可见,我国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婚姻关系,还包括以婚姻为基础而形成的家庭关系。与此相适应。新的婚姻法应改为婚姻家庭法,这样可更全面直观地反映其所调整的对象、范围。

  3,2结婚制度的完善
    现行婚姻法中结婚制度仅在第二章第四一八条作了简单规定。禁止结婚的条件等方面仍存在缺陷或法律未直接规定,需进一步加以完善。具体如下关于禁止结婚的条件。
    现行《婚姻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中‘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司法实践中常因范围不明确而难以认定,直系姻亲是否可以结婚,第一款中也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应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种类和范围:结合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我们认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应规定为:(1)患麻疯病、性病未经治愈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白痴;(3)患艾滋病和艾滋病毒携带者;(4)患其他传染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无法治愈者。此外,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应明确规定暂缓结婚。
  前面提到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关于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也不全面。为使优生学、遗传学、伦理学的有关原则在立法中更易为人们理解,我认为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应禁J--L结婚。即:(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禁止结婚;(2)继父母和有抚育关系的继子女禁止结婚;(3)直系姻亲禁1 E:结婚。
  3,22改登记结婚制度为公告登记结婚制度
    现行稼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登记结婚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事件屡见不鲜。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虽然也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但毕竟只是事后制裁。如何才能防止违法登记婚姻屡屡发生呢?借鉴瑞士和法国民法典中的有关经验,我认为公告登记结婚制度比较可行。即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应由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由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发布公告(公告期以15天为宜)。公告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的,通过双方各自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在有关部门的审查与公众监督之下,正确而合法地履行权利、承担义务,这样就可有效地防止违法婚姻登记的发生,确立当事人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也可减少无效婚姻、违法婚姻的出现。
  3.3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按第13条规定,是以法定夫妻婚后所得共有并共同管理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一规定已难以解决大量离婚诉讼中的财产纠纷,因此,应提高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完善夫妻约定财产立法。
    夫妻约定财产制,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其中所指的财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范围也越来越广,不仅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前者主要体现为物,后者主要体现为权利。这些夫妻财产关系客体上的变化,仅靠法定夫妻财产制是难以合理全面地调整夫妻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而现阶段我国婚姻法规中的约定财产制是一种任意性的约定,与当前人们的整体法律意识比较薄弱不相符,因此立法中可作一些具体规定,便于操作执行、也可防止法官办案中的主观臆断。

    (1)约定形式。夫妻财产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登记前最好先经公证处公证。只有经过登记与公证,当事人才能主张权利,登记的约定财产才能对抗第三人。〔2)约定的内容。约定的范围限于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内容涉及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约定的内容、标的必须合法,不得规避法律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约定的时间、变更及效力。采取宽松原则,既允许当事人于婚前或婚后订立婚姻财产契约,也允许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变更和废止,但不得影响对第三人原来应承担的财责任。以欺诈和逃避财产责任为目的的变更行为无效。
  3.4对离婚法定条件的修改
    现行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将.‘婚姻关系破裂已否”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更为准确。
    马克思曾说: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门在论述婚姻的本质时,他说:“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住性,而每一次都只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婚姻的本质是什么?马克思主义观点认为,婚姻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它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其根本属性是社会属性: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家庭的基础,是法律调整的对象。而感情是很抽象主观的东西,它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也不是婚姻的唯一决定因素。从两性的爱情中不能引申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即使夫妻本无感情或感情确已破裂,只要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就仍应履行法定的婚姻关系。故感情破裂原则不能反映婚姻的本质。
    再就我国目前男女两性在社会中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而言,男女两性平等还未得到实质上的完全平等。男女两性的婚恋行为还不可能摆脱物质生活、经济水平等客观条件的顾虑和制约。除感情因素外、当事人往往还考虑到经济、政治、职业、学历、地域、家庭等客观因素,因而感情并非现阶段婚姻关系的唯一基础。婚姻的死亡也不能仅归于夫妻感情破裂。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还受文化、风俗、当事人健康状况、婚外恋等诸多因素影响,所以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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