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物权法考点:自然流水
发布日期:2010-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然流水是生活在水流所流经的区域的上游与下游人民以及水流两岸人民共同的财富。因此,如何协调好上游与下游以及水流两岸人民使用自然流水的关系,是各国物权法及有关水的特别法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由于对自然流水的使用而发生的纠纷也是屡见不鲜,在有些地方甚至发生械斗的事件。因此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自然流水的使用问题作出规定。
关于对自然流水的使用问题,特别法有规定的,首先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国对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实行水资源配置制度。国家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法第45条规定:“凋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从水法的规定来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流水的使用要遵从政府的行政调配。但不跨行政区域的自然流水的使用要适用物权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很多国家或地区对此均有规定,如法国、意大利、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自然流水为低地所必须的,高地权利人纵因其需要,也不得妨堵其全部。例如,一条山谷中的溪流从上到下流经两个自然村,两个村的村民都依赖这条溪流生产和生活。在旱季上游来水减少,上游村的村民对水量的需求增大,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也应该考虑到下游村民对水的需要,上游村的村民不能在溪流上筑坝,截取全部水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审判的角度对自然流水的分配与使用作了规定,该《意见》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受益人应负赔偿责任。”
其次,“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参考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又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低地权利人的承水、过水义务。例如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从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权利人不得妨阻。
第三,水流地权利人变更水流或者宽度的限制。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水流地权利人,如对岸的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水流或者宽度。两岸的土地均属于一个权利人时.该权利人可以变更水流或者宽度,但应给下游留出自然水路。当地对此有不同习惯的,从其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