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持续发展 司法考试中的绿色《物权法》
发布日期:2010-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环境问题、可持续发展是当今世界必须面临的重大课题,《物权法》如何应对,中国立法者无可回避。我们高兴的看到,2007 年3 月16 日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按照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方法,将环境保护的考虑纳入《物权法》的价值目标与制度选择。《物权法》透出的点点“绿色”是向世界展示的一道亮丽风景,也是值得我们深刻领会的一种立法精神。
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被认为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重要方法,其核心思想是:“环境目标应成为发展概念中的一个新的维度,需要一种方法,把环境与发展综合起来。”特别强调“在中央政治决策中,环境并非注定总是要作为次要问题来对待。把环境与经济因素结合起来的关键是在决策层。贯穿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主线是在决策中将经济和生态结合起来。实现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需要多个学科、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其中,法律是必不可少的一个基本保障。”正如《21 世纪议程》所指出的:“在使环境与发展的政策转化为行动的过程中,国家的法律和规章是最重要的工具,它不仅通过‘命令与控制’的手段予以执行,而且它还是经济计划和市场工具的一个框架。”事实上,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本身也是一种决策, 按照《中国21 世纪议程》中“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与重大行动”的首项行动的要求,“开展对现行政策和法规的全面评价,制定可持续发展法律、政策体系。”是在立法层面运用发展与环境综合决策方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大行动。
我们承认,《物权法》必须走入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首先源于在应对环境问题方面单纯的公法手段的失败; 另一个原因是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它的形成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息息相关,《物权法》也难脱其咎。成型于近代农业社会的《物权法》对环境问题的形成及恶化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推动作用,主要体现为:将自然资源“物化”,只注重其经济性价值,忽视其生态价值以及文化价值; 将人抽象为只有社会属性的人,忽视人与自然界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关系; 所有权绝对化理念使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的行为成为行使所有权的合法行为,《物权法》成为了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的避风港。
当然, 我们也清楚的知道,《物权法》是最为典型的私法,它所担负的使命是保障私的安全。《物权法》自进入现代社会以来也呈现了社会化的趋势,但无论社会化的趋势多么的明显,也不管社会问题何等严重,《物权法》“权利之法”、“自由之法”的本质依然不会改变,保障私的安全仍然是《物权法》不变的信念。
可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虽然《物权法》在变迁的过程中应该始终保持自己的秉性,却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参与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失去了可能,《物权法》可以在其特有的弹性限度内和不改变《物权法》秉性的前提下对某些制度内容作出革新, 提出符合时代要求的新的解释。
因此,在应对环境问题方面,《物权法》只是不可或缺的一环,绝不是决定性的力量。《物权法》对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参与不可能走得太远,只能在《物权法》能够承受的改造幅度和不违反《物权法》精神的前提下进行, 只能是点点滴滴的参与。
正因如此,中国的立法者慎重考虑了《物权法》对现实严峻的环境问题作出应对的方法与途径,在将环境保护纳入《物权法》方面进行了积极的实践,使得《物权法》透出了点点“绿色”。
1.确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立法原则
《物权法》制定的指导思想和总原则直接关系到该法的价值取向与制度选择,科学发展观与促进社会和谐都被明确纳入制定《物权法》总的原则,表明了《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于环境保护问题、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充分考虑。这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得到了明确宣示:“制定物权法总的原则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全面准确的体现和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 促进社会和谐。”正是因为在立法的总原则中将环境与发展问题进行了统筹考虑,综合决策,才会有《物权法》的“绿色”条款出现。
2.确定物权概念和调整范围
《物权法》第2 条第2 款规定: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并在所有权编中,确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将空间权确立为物权类型; 在用益物权编中,除了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确定为用益物权外,还将国家专有资源的使用权确定为物权,《物权法》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123 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物权法调整范围以及物权类型的确定,是立法者对于物权法利益调整核心的最直接体现。《物权法》没有采用传统的“物”的概念,突破了“有体物”的范畴,将空间权、资源利用权规定为物权类型,将其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既体现了物权立法“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的历史趋势,也为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实现物权法与相关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沟通与协调提供了权利基础。在确定资源使用权的性质以后,资源使用权人享有了物权法上的权利,从而划定了资源管理者的公共权力行使的范围,管理机关非经法定职责和程序不得侵犯资源权人的权利; 同时,资源使用权人也承担了物权法上的义务,必须接受公共权力机关以维护环境保护公德、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管理要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3.确定物权的公共利益保护义务
《物权法》第7 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一规定直接体现了“物权社会化”理念,是对所有权绝对的限制。在当代社会中,环境保护显然既是一种社会公德、也是一种公共利益, 权利人在取得和行使物权时附有环境保护义务在《物权法》中得到了肯定。人们在分析环境问题严重的法律原因时,总离不开对传统物权法的批评,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传统的所有权绝对理念,“一个人拥有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栅栏的权利, 愿意造多高就造多高, 不管它可能把他的邻居的光线和空气挡住多少。”在这样的理念下,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是所有权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可以说,没有传统所有权理念的改变,没有对“所有权绝对”的制度性限制,就没有环境保护。《物权法》在总则部分明确对物权取得和行使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义务,显然是从一般条款意义上明确了限制绝对所有权的态度,为在具体权利行使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提供了原则基础。
4.确定环境保护相邻权
《物权法》在相邻关系一章在确立不动产权利人处理相邻关系原则的基础上,具体确立了直接与合理利用、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有关的制度。《物权法》第86 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 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90 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 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这些规定显然是对总则部分关于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必须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化,也是将环境保护纳入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的明证。享有通风、采光、日照是人们在良好的环境中健康生存的基本权利,而不得任意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各种污染物是人们最基本的环境保护义务,《物权法》以基本法的形式首次对环境保护相邻权作出了规定,一方面可以使相邻权人获得最有效的权利保障,另一方面也为我国的环境权立法以及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修改奠定了权利基础。尤其是通风、采光、日照权以及在清洁环境中生存的权利获得物权效力, 将大大促进我国环境立法对这些权利的承认与保护。
应该说, 《物权法》体现环境保护意蕴的地方绝对不止这些,如物权保护的方式当然都可以适用于各种与资源利用和环境污染有关的行为。列举的目的在于说明学习和领会《物权法》的“绿色”思维至关重要,这不仅关系到《物权法》的正确实施,而且直接关系到《物权法》与相关法律的综合协调。对于环境法研习者而言,更关系到中国环境法的发展与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