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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说“判例、案例与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0-08-05    作者:110网律师

也说“判例、案例与司法解释”

说到“判例、案例与司法解释”,其主旨是我国作为制定法国家,如何借鉴判例制度合理成分的实践问题。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特色。由于判例法赋予“法官造法”的权力,使得法官在对所审理的案件作出判决时,如果有“先例”即判例则予以遵循,从而发挥判例的法律效力;而如果没有“先例”即判例,法官则行使“法官造法”的权力,根据自己内心确信的“公平、正义”的原则作出一种创造性的判决,逐步形成新的判例,为后来者遵循。相对于大陆法系的制定法制度来讲,判例法的优势是:能够最大限度地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必然造成有限的相对稳定的制定法对于无限变化的社会存在对应的“法律空白”,也必然造成社会秩序程度或大或小的失调,而判例法则弥补了制定法的这一不足。但我们必须看到,“法官造法”如果没有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特殊历史文化条件为思想基础,以及一系列的如法官的选任等特殊制度的配套,则必然造成法官个人的恣意擅断对公正的践踏。而对于法官个人恣意擅断的防止,则是大陆法系制定法制度的优势所在。
我国是制定法国家。为了弥补制定法对于社会生活不能充分适应的先天不足,我国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权,我们可以不严谨的称为“最高人民法院造法”。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对于法律的具体适用作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填补“法律空白”、促进法律有效实施的积极作用。现在,司法解释的存在,已成为我国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成分。这实质上起到了与判例法相似的作用,尽管其范围上比判例法要小得多。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不断选编、公布案例来指导审判实践。这虽然不失为对判例法的合理成分借鉴吸收的有益尝试,但其与英美“判例”有着质的区别,它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只具有参考价值。对此,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这绝不是“法的移植”,因为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行判例法制度的社会文化条件。
历史走到今天,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划分已经日益不明显了,这种趋同、融合的现象,是因为两种法律制度形式各有其利弊,因而相互取长补短是必然的。我国也不例外。如上所述,我国正尝试着通过选编、公布案例来借鉴、吸收判例制度的合理成分。当然,怎样使这种尝试不断成熟,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抑或如何采取其它形式借鉴、吸收判例制度的合理成分,甚至“移植”判例法,还有待与进一步的研究、论证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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