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挑战装饰行业潜规则
发布日期:2010-08-04    作者:110网律师
装饰装修行业是一个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重灾区。装饰公司先以较低的工程款、较短的工期,取得装修工程项目,再在施工中,通过停工来迫使增加工程款,通过偷工减料来获得合同外利润,已成为装饰行业的潜规则。上诉人通过艰苦的诉讼,就是为了揭露这种潜规则,为装饰装修市场,树起诚信守信的标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对法律的价值取向存在重大偏差,对守约者苛求有加,对违约者宽容无边,让守约人吃亏,让背信者受益,这样的判决,上诉人决不能接受。
 
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一审认定“被告未能依约如期竣工,应依约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认定“被告存在未作及擅自变更工程项目的违约行为”,“依约应予赔偿”。上述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在违约金和损失的具体计祘上,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为,“对于违约金的计祘方式,合同双方就违约金在原合同及补充合同中作过两次约定,其中补充合同约定每天5000元,显著过高,违背了公平原则。权衡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适宜用原合同中约定的每天500元(计祘违约金)。”此项判定错误有四:
1、补充合同约定每天5000元违约金并不“显著过高”:
(1)“****商务宾馆”项目总投资约500万元。被告每逾期交付一天,则原告延迟使用一天,仅投资损失,如参照银行逾期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计祘,则每天违约金高达4000元。
(2)从诉请的违约金总额18.30万元和双方的装饰装修公司的总额134.50万元来看,违约金的比例仅占合同总额的    %,没有达到和超过司法实践中所掌握的违约金幅度标准。
(3)一审判决没有阐述认定“显著过高“的理由。
2、补充合同约定的每天5000元违约金,是在特定条件下,被上诉人获得特定利益后所作的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二次违约,不应再适用关于违约金约定“显著过高”的规定。
原被告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是3个月,从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10月17日止,逾期违约金每天500元。但被告至2009年3月3日工程还远远没有竣工,此时即已逾期140余天。被告不但不赔偿损失,反而以在建工程进行“绑架”,无理要求原告增加工程款。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在被告承诺至2009年4月24日竣工,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条件下,追加了6万元工程款,及有条件地放弃了对前段违约责任的追究。即被告如果按期完成工程,其通过《补充合同》,额外获得了13万元好处(前段7万元违约金豁免另加6万元工程款)。相应,被告作出日违约金5000元的承诺,可以督促被告加强工程施工管理,如期竣工,稍许平衡双方利益关系。这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分析是否“显著过高”,不能离开当时的具体环境背景。现被告再次不能按期竣工,属于第二次违约,不应再适用“显著过高”的规定。
3、一审判决主动适用“显著过高”的规定,既违背了上述案件事实,也违背了法理和法律规定。
所谓违约金“显著过高”(一审判决用词),应当是指《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主文中未援引)。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适用这一条款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提出“请求”,否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这是因为,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意志的产物,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法》第四条)的体现,这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对约定违约金进行干预,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即使是在当时,也还是规定了国家对约定违约金干预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过失违约金的,可以考虑适当减免违约金,但必须是违约方经济上的确有困难,主动提出请求或者没有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本案违约方当事人(基于其自己对客观事实的认知)没有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没有“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而一审判决却认为违约金的标准高了,实在令人费解。这显然是违法的。按理,被告没有“请求”,原告也就无法答辩,法院也就无法查明事实,也就无法作出居中裁判。
4、一审将违约金金额从5000元每天,变更为500元每天,并且是从2009年5月9日开始计祘,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规定,违背合同约定,明显不公。
(1)从事实角度;将5000元/天变更为500元/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000元/天过高,需要调整,难道500元/天就不是过低,就不要调整?“过高”和“过低”的事实依据是什么?是以什么为标准的?
(2)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从5000元减少到500元,显然不属于“适当减少”。
(3)一审判定500元/天,是“适宜用原合同中的约定”,但被告现在是二次违约,与原合同中约定的一次违约的基础和对原告的损害程度均不一样。《补充合同》是依法有效的合同,且《补充合同》的效力大于原合同的效力,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审要“适宜用原合同”,那么其将《补充合同》置于何地?是不是补充合同无效了,白订了?
(4)一审既然判定“适宜用原合同”的违约金标准,为什么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祘时间(2008年10月17日起)开始计祘违约金,而是按补充合同约定的起祘时间(2009年5月9日起)计祘违约金?一审判决将两份合同的条款不能“嫁接”“剪辑”适用,而且,均是按有利于违约方的标准来“嫁接”“剪辑”,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二、一审判决认定,对于被告擅自变更工程项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暂无法认定。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1、被告存在擅自变更工程项目的违约行为,有大量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也已予以认定,为此,一审理应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合法有效证据,黄梅县建筑装饰工程监理中心质量意见书及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对该部分损失以“未作方式”进行了认定,其价值为126488元。这一损失一审应予认定。一审判决认为,“擅自变更工程项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合同约定的项目价格,剔除擅自变更的投入价格来确认,这是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的。
(1)“擅自变更”在本案中是指未经原告同意,违反合同约定,擅自降低工程标准、偷工减料的施工行为,其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因而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这种施工行为本质上是“无效”的,是应当返工重作的。因此,对此项损失的计祘的正确方法是,应以合同约定的项目价格,加上拆除原施工项目所需的费用。现原告没有要求判决认定拆除费用,而仅要求其赔偿按“未做”而“重做”的损失,索赔额小于实际损失,这是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此项损失额,应当剔除被告“擅自变更”(降低合同标准,偷工减料)投入价格,即由守约方来承担后果,违约方不须担责,其实质是认为“擅自变更”有效,单方降低合同标准、偷工减料有理,应当收到法律保护;其在实际效果上,是鼓励违约,鼓励合同主体违背诚信原则,投机取巧。若以此判决为标准,则任何装饰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以后,可以抛开合同要求和设计图纸,只要胡乱做完就可以了,造成既成事实,就可以拿到工程款,而不须承担惩罚性哪怕是一般性的违约责任。这样的判决显然也是有违公平正义的。
(3)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认定,原告的此项损失,应当减去被告的投入,但是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原告的举证义务应为对相关项目的总损失进行举证,这一点原告通过委托鉴定等形式,已经完成了举证;而被告在相关项目中有哪些投入,其投入的价格是多少,则是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理会,既不举出其“相关投入”的证据,也不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因被告不举证而丧失胜诉。一审以“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暂无法认定”(实际是驳回了)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126488元,显失公正。
三、原告所交纳的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一审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一审未作裁决,实际是由原告(守约方,胜诉方)承担了全部诉讼费用损失。这也是不公正的。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