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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有同一标准
发布日期:2010-08-03    作者:110网律师
司法实践中,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或者其他涉及金钱的纠纷案件,因利率约定不明或发生争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在判决时涉及利息计算的经常会以“从某年某月某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用词来表述。表面上,利息的支付标准是具体明确的,即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实际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仍然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比如,逾期还款是按人民银行贷款指导利率计算利息还是按商业银行、信用社浮动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按法定履行义务时的利率还是按实际执行时的利率?是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利率还是按半年期、一年期、两年期亦或是三年期、五年期等实际期限来确定利率计算利息?笔者查找相应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发现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予以明确,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应及时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应明确以下几点:一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当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利率,而不应理解为各个银行在人民银行指导范围内浮动的利率。二是为了鞭策义务人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建议以实际违法未履行的时间为期限来计算利息,以示对违约人的惩罚。三是按照借款用途,区分不同的借款种类,如投资经营、消费、住房、教育助学、质押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的贷款利率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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