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犯罪的几个思考
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文根据我国目前的环境形势日益严峻,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层出不穷,已经严重危害到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现况,结合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的法规条例,对环境犯罪的主体认定和惩罚方式两个方面进行了一些论述及思考。
本文在对环境犯罪的主体认定的论述及思考后,认为:应该加大、加宽对环境犯罪的主体认定的范围,运用刑事法律制裁这个强有力的手段去遏制社会上各种危害环境的行为,变相的增强国民的环保意识,从而使我国日益恶化的环境能够得到一定的保护,为我国持续健康的发展做好保障。
本文在对环境犯罪的惩罚方式的论述及思考后,认为:应该针对目前的国情、社会氛围,以及公民的环保意识,充分根据环境犯罪的特点,规定类似“责令恢复环境”的刑罚手段,使那些因为过失导致环境犯罪或主观恶意性不大,并且主观认罪态度又好的犯罪人能用自己的劳动恢复自己破坏的环境。
结论:在环境保护方面,应该借鉴“乱世用重典”的思想,加大刑事法律制裁来保护和我们密切相关的环境。其中加宽对环境犯罪主体的认定,并且在惩罚的方式上以剥夺犯罪人自由及罚金和责令犯罪人恢复环境的形式相结合将是目前环境保护的一种效率较高的方式。
关键词:土地征用 集体土地 公共利益 安置补偿 土地利用
目前,我国的环境形势日益严峻,出现了大量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给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对于此类行为,必须予于刑事制裁,也只有这样,才能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有效的遏制环境形式不断恶化的趋势,从而有力地打击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可是刑事法律责任作为犯罪行为的一种制裁,虽然早已经存在了,但是把它运用到环境保护领域则是近几十年的事情,很多方面和内容还值得完善和商讨,现通过该文,对环境犯罪的几个问题做一些粗浅的论述。
一、环境犯罪的主体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规定,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环境犯罪的主体应该是不仅具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应具有严重情节和严重后果的行为人。这样的认定是否严谨,是否对环境保护有利呢?我们可以联系目前社会上的一些现象来探讨一下。例如,全国各地大小烟筒目前仍有不少冒着黑烟,但是人们司空见惯不认为这是犯罪行为,因为很多人眼中的污染者只有一、二个或者少量的烟筒,污染小。有关方面对于这类“案件”也往往以行政处罚了事,人们尤其是行为人的思想上对此没有什么犯罪感。我们再看看另一具体事例:2000年6月16日参考消息《治沙种树保首都碧水蓝天》一文,报道了“人为的破坏加剧了西北地区生态的恶化”。该文的记者看到了“草原游击队”正起劲的挖地,搂发菜,拽甘草,西北大草原遭受铁耙疯狂的搜刮蹂躏。每年下雨季节,数十万外地大军不顾政府禁令,成群结伙的开进内蒙古草原疯狂采掘,草场如同剥去一层皮。据说,一斤发菜要以破坏20亩草地为代价,一斤甘草会令近10亩草场变为沙丘。内蒙古已有近三分之一约5.8亿亩的草场沙化、退化。这是多么可怕的情景和后果。难怪我国的沙尘暴愈来愈强烈,一年比一年次数多。
上述事例表明,就单个行为人而言,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许是微不足道,正如一二个小烟筒冒烟,影响的范围有限,也易被大气稀释,但千百个烟筒冒烟的后果就严重了。因而从整个大生态环境的保护着眼,从维护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考虑,为子孙后代着想,我们可以肯定的认为这类行为就是十足的犯罪。
全国人大代表,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童海保曾经提出,打击环境犯罪须用重典。英国的《空气清洁法》规定,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意性,只要烟筒冒浓烟的,就应该负刑事责任。由此,我个人认为在现阶段由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的不完善性,以及我国环境日益严峻,已危害到社会的和谐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现况下,应该加大对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从而用法律的制裁来遏制环境形势不断恶化的趋势,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实践也证明,刑事法律制裁是保护环境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
加大对环境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是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切实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表明社会对该行为的关注,要求全社会,尤其行为人加强责任心,促使人们小心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环境的结果,并明确自己在这些方面有义务严加防范。另外,加大对环境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也有利于案件的起诉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主观有错,这样就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放纵犯罪。由此可见,在环境犯罪越来越严重和复杂的今天,加大对环境犯罪的主体认定范围对制止环境犯罪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另外,对于单位企业作为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时,更应该加大制裁力度。因为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对环境造成重大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多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的,企业单位是目前环境犯罪的主要犯罪主体。但在根据目前的规定,将企业作为犯罪主体的时候,前提是其环境犯罪行为必须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企业的个别人的行为,否则就不能追究企业的责任。目前划分环境犯罪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 标准有两条,一是看实施环境犯罪的决定是由谁作出的,如果犯罪行为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主要责任人决定的,则应视为单位行为,应追究单位责任;如果犯罪行为不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仅是单位个别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则不应追究单位的责任,既是个人行为;二是看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如果实施环境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则应追究单位责任;如果实施环境犯罪的目的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个人利益或其他人利益,即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也不应追究单位的责任。
但是,我国目前经济高速发展,经济形式存在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国有形式、民营形式、合资形式、独资形式等等。很多企业单位的效益与个人利益相挂钩,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而出现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行为,很多情况下是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相结合造成的,因而在环境犯罪上,如果对单位作为环境犯罪主体的制裁力度加大的话,那么依附在单位利益之中的个人利益也将受到影响,从而使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意识增强,达到遏制环境犯罪的发生,使得环境保护得到相应的改善。
更因为在一个健康的社会中,每个社会主体都应该为其行为负责。企业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的主体,在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就应该为其行为负责,应该承担起维护我们公共的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企业单位追求经济效益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不能以牺牲公众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固体废物、污水、废气的排放,资源的破坏,势必会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侵犯公众的利益。如果这样的行为没有人负责,受不到国家社会法律的制裁,这就将导致社会的一种不公平。从我国目前的环境立法来看,有关的法律法规过于简单,用语含糊,可操作性不强,很难成为公民主张环境权的直接依据。即使有行为人对环境污染破坏的事实存在,如果不是很严重的话,也不会被公众要求侵害赔偿。但是企业单位和个人作为社会的一部分应该认识到环境保护既是自己的义务,更应该是对社会应负的一种责任。可见,加大对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环境犯罪的处置力度和认定范围,将是对各个行为主体的增强环境意识的一种有力的鞭策。
总之,我个人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应该加大、加宽对环境犯罪的主体认定的范围,运用刑事法律制裁这个强有力的手段去遏制社会上各种危害环境的行为,变相的增强国民的环保意识,从而使我 二、环境犯罪的惩罚方式
“2002年4月6日,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石宝镇村民黎伯伦携带镰刀、火柴到本村自家责任地铲烧杂草,燃烧的杂草被风吹到田边的山林里,引起森林大火。黎伯伦与闻迅赶来的村民于当晚11时将大火扑灭。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勘察结果表明,此次大火烧毁林地458亩、树木29848株,共计直接经济损失41万元。经法院调查分析,他因过失毁林被判缓刑,并承担在被毁的林地上栽种树木。”
该案按照常规,犯罪人黎伯伦将被判处几年剥夺自由刑,并且要赔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1万元。显然本案犯罪人无力赔偿,那么犯罪人服刑完毕后,对于造成的损失只能不了了之。这种常规判决把主观恶性不大甚至是根本没有主观恶性,也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收入监狱之中,强制剥夺自由,这种判决会起到刑罚的预防作用,使得犯罪人及其周围的群众引以为戒,但是对于造成的环境损失却丝毫得不到弥补,只能由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恢复。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元。这样巨大的损失都由国家来补救,负担沉重。而且过失导致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将被隔离在监狱里,度过几年时光,也不是最好的惩罚方式。
而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多数由于主观的过失造成,犯罪人不具有主观恶性,更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将这些犯罪人收监执行刑罚,对犯罪人的主观改造是一种过剩,环境损害也得不到补救。不如像该案中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其种树,这种艰苦的种树劳动对犯罪人是一种惩罚,对周围群众也是一种警示,会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更重要的是会使被毁荒山得以恢复。
无独有偶,2002年12月初,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人王双英判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在缓刑期内要植树3024株,成活率要求在95%以上。该案的临武县法院也是判令犯罪人种树来弥补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可见对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制裁的特殊性已开始被我国司法界所注意。但是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两案中法院判决都援引了缓刑制度,因为如果不援引缓刑制度,犯罪人无法种树。如果直接判犯罪人种树,意味着犯罪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这样的刑罚手段,而没有规定类似责令恢复环境的刑罚手段。而我国刑法关于缓刑制度的规定是适用于那些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主观悔罪态度好的犯罪人。那么如果犯罪人按照规定应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无法适用缓刑制度,也就无法去弥补造成的环境损失了。而且我们不得不承认上述两个判决中,有实质意义的是判犯罪人种树,而不是刑罚监禁。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应该增加类似责令恢复环境的刑罚规定,那么运用刑事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将更加有效,更加有实质性的意义。
国外已有针对环境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的环境这种刑事措施的规定。如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有关环境犯罪及处罚的规定中普遍规定了一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手段。如第250条对“污染水体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200倍或被判刑人1~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上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第254条对“毁坏土地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过去报酬200~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两年以下的劳动改造。”等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这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就是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有了这种刑罚手段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合适的环境犯罪人直接判其用劳动去恢复被破坏的环境。从而达到在惩治环境犯罪的同时,遏制环境的恶化趋势,使被破坏的环境得以恢复,最终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应该针对目前的国情、社会氛围,以及公民的环保意识,充分根据环境犯罪的特点,规定类似“责令恢复环境”的刑罚手段,使那些因为过失导致环境犯罪或主观恶意性不大,并且主观认罪态度又好的犯罪人能用自己的劳动恢复自己破坏的环境。上述案例,也充分证明这样的惩戒方式既惩罚了犯罪人,警示了周围的群众,防止同类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又减轻了政府和社会恢复环境的负担,又使环境得以恢复,是一举两得的好方式。这样的惩戒方式也使得刑事法律制裁对环境保护的实质性意义增大,是国家和人民保护环境的一种强力有效的保障。
三、结论
综合以上对环境犯罪两个方面的论诉,我个人的结论为:在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条规不够完善,以及国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普遍不高,环境形式日益严峻的情况下,为了使社会和谐持续发展,在环境保护方面,应该借鉴“乱世用重典”的思想,加大刑事法律制裁来保护和我们密切相关的环境。其中加宽对环境犯罪主体的认定,并且在惩罚的方式上以剥夺犯罪人自由及罚金和责令犯罪人恢复环境的形式相结合将是目前环境保护的一种效率较高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