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商事仲裁案件
2010年4月9日,北京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依据与河北霸州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签订的《独家销售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独家销售代理合同》,解除被申请人的河北独家销售代理权。我作为被申请人聘请的委托代理律师参与了仲裁庭的审理。
案情简介:
申请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作为乙方于2007年12月7日订立了《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许可乙方作为其河北的某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合同期限五年,至2012年12月31日止;2、乙方在河北区域内有营销、流通和拥有两家直营店后发展加盟店的权利;3、本合同的生效条件是乙方于合同订立后的一个月内向甲方支付50万元特许经营费;4、乙方根据与甲方约定的订购程序进行订货,所有订单都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及合同附件中的条件,甲方收到乙方订单未确认,该订单对甲方不发生效力;5、甲方负责将乙方购买的产品运送到乙方目的地一楼,乙方收到产品后两周内向甲方支付货款并向甲方提供汇款凭证;6、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方提供对最初商铺的布置、相关计划及店铺开设计划,每三个月向甲方提供市场预测报告;7、双方在严重违约收到对方通知后十五日内未改正的情况下可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合同;8、乙方收到货后的十五日内未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经双方协商后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9、就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无法解决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合同有附件A、B、C三个,附件A是销售条件,包括订货软件系统、销售价格、商品调换、结帐等。附件B是乙方的销售区域。附件C是要求乙方制定销售计划及促销计划的空白页。此外,代销合同还对合同中涉及的用语作出界定,对保密、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终止后的义务等均有约定。
被申请人在签约后如数支付了特许经营费50万元,但没有在签约的30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对最初商铺的布置、相关计划和店铺开设计划;也未每三个月向申请人提供市场预测报告。
双方产生的争议:
2009年12月,双方商谈本案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被申请人权限作出了缩小变更,申请人支付30万元的权益补偿金作为对被申请人缩小权限的补偿,其中一条:权益补偿金可从已购货款中冲抵,被申请人依据此条暂停支付所购货款达16万元以备冲抵,2010年3月,补充协议未能达成一致。2010年3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通知被申请人尽快支付截止2010年3月12日已拖欠的货款16万元,要求被申请人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处理有关业务。2010年3月22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发出商谈补充协议的文本,将权益补偿金提高到50万元,依然从已购货款中冲抵,双方仍未达成补充协议,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停止供货。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7日向申请人付清拖欠的货款。2010年4月8日,申请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出《律师函》,明确指出被申请人自2010年1月起已拖欠六批货款达16万元,3月12日发出催款通知后,被申请人15日内仍未支付欠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正式通知终止本案合同,而被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申请人履行发货义务,并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停货造成的损失,双方争执不下,无奈,提请仲裁。
我作为代理律师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后,及时查证了相关事实,结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当庭发表了答辩意见,内容如下:
一、申请人单方请求解除独家代理权的仲裁请求不成立。
被申请人享有特许经营权,并不享有独家代理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虽名称为《独家销售代理合同》,但是合同第1条约定:“特许经营费是指为获得甲方某品牌的特许经营权,乙方根据本合同向甲方支付的商标使用费、产品知识的传授,店员培训费以及加盟店向乙方支付的产权使用费等”;第11条约定:“乙方不能代表甲方进行活动”。上述条款明确表明这是一份《特许经营合同》,申请人是特许方,被申请人是被特许方,同时,合同中明确否定了被申请人的代理资格。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上请求解除合同,解除被申请人的独家代理权,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代理的法律关系,因此,该请求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单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不成立。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仅存在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而且还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第10条关于申请人义务的约定:其中表述“甲方应尽量及时满足乙方的订单”、“甲方以全国统一供货价来供货”;第11条关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甲方为产品的出售人,乙方为产品的买受人,乙方作为独立的合同方,尽自己最大努力销售产品”。上述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仅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且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被申请人在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便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50万元的特许经营费,提交了产品营销计划及广告计划,同时按照申请人的指示对店面进行了装修和布置,对产品进行营销。在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提交河北市场的营销及广告计划,导致河北区域的销售状况一直停滞,不是事实。
首先,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应提供河北区域销售停滞的证据。
其次,提交营销及广告计划的期限是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距离申请人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两年,申请人依法早已丧失了解除权。同时,此条款也不是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
最后,被申请人的销售状况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现已有直营店两家,专卖店三家,截止申请人提起仲裁时,所属被申请人河北地区内的产品专卖店一直在热销中。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3、被申请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1)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恶意拖欠货款16.8万元,不是事实。
2009年12月份,申请人找到被申请人,要求重新商谈补充协议,并提供了补充协议的格式文本,其中约定“从代理商应付货款中冲抵补偿金”,故被申请人依约未支付货款。被申请人认为,补充协议中关于债务抵销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抵销权人主动提出,被申请人也愿意债务抵销。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至2010年4月7日,被申请人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提起仲裁时,也已经收到了这笔货款。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特许经营合同产生的,如果申请人想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就必须先行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期间买卖合同关系不得擅自终止。故在仲裁委作出结果之前申请人应依约继续履行供货义务。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仲裁庭裁决双方签订的《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继续履行,赔偿因申请人停货所造成被申请人的相关损失,并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基于案情及其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结果如下:
(一) 双方签订的《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继续履行;
(二)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 驳回被申请人的其它仲裁反请求;
(四) 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本案评析:
虽然仲裁裁决支持了我方的反请求,但是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
首先,本案的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如提交销售计划、市场预测等,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的两年间也未以书面形式要求被申请人全面履约,因此,导致申请人解除权的丧失。
其次,对于本案被申请人拖欠货款之事,应客观的看待与分析补充协议草稿对被申请人的影响,以及被申请人对补充协议的认识过程。被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故意,但是不能因此来否定被申请人拖欠货款的事实,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停止供货。被申请人仍应对自己的拖欠货款行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以补充协议中的权益补偿金冲抵条款作为延期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补充协议并未成立,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赔偿因停货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获得仲裁庭的支持。
律师提示:
作为合同的双方主体,合同一旦生效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要轻易的提出解除合同,除非法定或经全面履行后,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提出,因为我国商事法律是为交易安全及市场稳定而设立的,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