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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0-07-01    作者:金占良律师
受贿罪的认定
要想准确的对受贿罪进行认定,首先我们应当搞清楚什么是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于受贿罪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和判断:
 一、本罪构成的特征
 第一、是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是腐败的一种主要形式,禁止受贿是我国廉政建设的基本内容。受贿行为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妨碍国家职能的正常发挥。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手中的权力是人民依法赋予的,只能用来为人民服务,为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而不能把手中的权力作为个人谋取私利的资本。为政清廉,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则是对上述要求的公然否定与背叛。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它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利用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办钱、物或者人事等各种权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第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用于他人的职权或职务,通过他人的职权或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与自己有直接隶属关系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也就是索贿,是指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不论行为人在索取他人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论处。索贿行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可以是本人直接索取,也可以是通过他人间接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在行贿人主动向行为人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予以非法接受,并许诺、着手或者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也就是受贿。其中,许诺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兑现,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在收受贿赂之前、之中、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被动的收受贿赂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能构成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四种情况:1、已经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2、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谋取到任何利益;3、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仅仅是局部利益,行为人意图达到的利益尚未完全实现;4、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完全实现。许诺包括明示和默许。对于司法实践中有的人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但并没有提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财物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处理。谋取的利益,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此外,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还有两种表现形式:
  (1)收受回扣、手续费。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在账外私自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受贿论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这里的“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卖方在收取的价款中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买方经办人的现金。这里的“手续费”是指多种费用的统称,如好处费、辛苦费、介绍费、酬劳费、活动费、信息费等。所谓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财务帐目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如实记载。
  (2)斡旋贿赂。根据刑法第388条的规定,所谓斡旋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符合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要求的,按受贿罪定罪处罚。构成斡旋受贿,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行为人利用的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果行为人利用的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那就不能构成斡旋受贿。其二,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利用因其职权或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制约条件。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为请托人谋利益,可能带来不利的后果。这里所说的本人职权,是指在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并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制约或者施加影响的权力,其中不包括直接利用本人掌握的职权。所谓地位,是指行为人所在的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制约或者施加影响的领导岗位,或者在领导身边工作或负有特定职责并从事公务活动的工作岗位。这种地位是因职务产生的,不是因声望、名誉等所形成的一般社会地位。无论是利用本人职权还是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都是源于本人的职务。如果行为人利用自己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关系,则不属于斡旋受贿行为。其三,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如果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则不能构成斡旋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数额较大是指受贿在5000元人民币以上。
  第三、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作为本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是认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我国的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从论。"本条在立法上对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法条规定的简单和概括,但是在实践中比较复杂,我们可以简单的进行归类。
    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家各级政府部门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公共权力行为的公务员。
    2、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等。
    4、另外还有几种特殊的主体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1)、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被重新聘用,依法从事公务而受贿,这种情况,因离退休人员实际上拥有一定的职务,改变了离退休状态,仍可视为受贿的主体。
   2)、在职时受贿,离退休后以过去的职务影响力为行贿人谋利;或在职时为行贿人谋利,离退休后受贿。此应当认定为受贿罪。20006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的[2000]21号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5、村委会成员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
2000429第九届全国人在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对村委会成员能否按国家工作人员论,作了明确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出自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仍然决意为之。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称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的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受贿罪也不例外。受贿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对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有具体的认识:(1)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即明知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的,是以自己所担任的职为条件的;(2)对财物性质的明知,即明知所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是依法不能收的;(3)对“权钱交易”关系的明知,即明知其职务行为与所得财物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对价性,他人给予财物是因其为之谋取利益或是期望通过其职务行为而从中获取利益;(4)对其行为的不法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明知。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违背职务廉洁性。
二、认定本罪应当区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本罪与接受正当馈赠、取得合法报酬的界限
  区分是受贿还是接受馈赠,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分析,:第一看给予方与接受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第二看给予方是否要求接受方为其谋取利益,接受方是否许诺、着手或者已经为其谋取利益;第三看接受方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第四看给予与接受的方式是否具有隐蔽性;第五看接受的财物的数额与价值。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本职工作以外,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利用业余时间为他人提供智力或者体力的劳动,获得报酬的,是合法行为,不能成立受贿罪。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业余时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获得报酬的,则应以受贿论处。
2.本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
   关键在于查明受贿的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根据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构成受贿罪。 个人受贿不满5000元,但情节严重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
 3.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本罪与贪污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本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而贪污罪则是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主要表现为两罪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只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只有在索贿时才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贪污罪则是同时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公私财物,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公共财物。
 4.以索贿方式构成的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索贿形式的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主要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他人的财物,是区分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请托人所要或者勒索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单纯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3)犯罪客体不同。以索贿方式构成的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利益……
三、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86条规定,对自然人犯本罪的,依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处罚,具体处罚标准为: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交出贿赂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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