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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0-07-01    作者:金占良律师
                       房屋租赁合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社会经济的不断增长,房价之高令人生畏,越来越多的需求者开始选择租房居住,相对应在房屋租赁合同方面就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问题和纠纷,我们找出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以引起大家的注意。
     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以下称租赁合同。
     一、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但承租人按照约定全部支付租金的,应为定期租赁。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为定期租赁。之所以区分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是在于:在不定期租赁中,当事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解除前应通知对方,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原则上是不赔的,所以为了使双方的利益都不受到损失,在签租赁合同的时候要慎重对待。
二、租赁合同双方各自的义务。
(一)、出租人的义务。
1)出租人应当依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①不仅在交付时标的物有瑕疵,而且在租赁物交付后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租赁物发生瑕疵的,出租人都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部分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②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租赁物有瑕疵的,出租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但是若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明知有瑕疵,承租人依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③出租人未对租赁物作特别保证而双方又有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免除的特别约定,出租人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租赁物的瑕疵的,出租人可免除瑕疵担保的责任。④即使出租人依照法律规定不负瑕疵担保责任的,在承租人因租赁物的瑕疵而受到损害时,出租人仍应赔偿承租人因租赁物瑕疵所受的损失。
3)如承租人在合同订立时,明知有权利瑕疵的出租人不负瑕疵担保的责任。比如: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时,承租人明知租赁物的所有人不是出租人的情况下,出租人是不负瑕疵担保责任的。
4)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有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但承租人不享有解除权,此处的解除权不是绝对不享有,譬如若维修不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就可以解除合同。
5)租赁物有税捐等负担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应当负担。
6)在合同终止时,承租人需要交付租赁物,出租人应返还押金或担保物。
     (二)、承租人的义务。
1)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以及租赁物范围进行使用收益。
2)妥善保管租赁物。
3)对租赁物相关情况事项的通知。承租人怠于通知造成损失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
5)不得随意转租和转让租赁权。
6)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对于以上承租人的义务中转租的问题我们在这里进行详细的分析:①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出租人解除的合同是租赁合同,而不是承租人与转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后,依据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向转承租人主张返还原物,转承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可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另外,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租所得收益,出租人对承租人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③当租赁合同已到期,出租人解除合同而转租合同未到期时,出租人要求转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转承租人应当交付,不能对抗所有人,转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三、租赁期间租赁物的孳息归属。
   对于租赁物的孳息归属,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的租赁目的决定。
四、对租赁物的改善或者增加设施的问题。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加设施,但若是在合同约定的租赁合同目的范畴内,合理使用的需要,就无需取得出租人的同意,除非出租人有约定,超出的范围,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被视为侵权,出租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在租赁期满后,对租赁物改善或增设设施所增价值的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承租人可依据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请求权。
五、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依据《合同法》第230条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
①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即是在同等的价位下,并且要考虑到出租人是整体出售而承租人是部分承租的情况下,承租人对部分承租的范围内不享有优先购买权。②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在告知承租人要出卖房屋,承租人在出租人所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六、买卖不破租赁。
   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出卖了租赁物的,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承租人无需与新的买受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剩余租期的房租应向新的买受人支付,新的买受人也应依照原合同的租金收取,不能提高租金,也不能以自己住房为由要求承租人腾房。如果出租人向买受人隐瞒了出售房屋存在承租权的事实,买受人可以欺诈为由撤销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七、续租的相关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236条的相关规定, 续租可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采用推定的方式,比如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继续交付租金,出租人也并未提出异议,可推定续租,双方出现租赁纠纷,依据原房屋租赁合同处理,但沉默不构成续租的方式。
租赁合同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特别是房屋租赁方面,是大多数人生活中基本要经历的过程,为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慎重对待租赁合同中的一些细节问题。
 
金占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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