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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看公司章程的契约性
发布日期:2010-06-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公司章程有公司的根本法或公司宪法之称,它是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处理内外关系的重要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合致的意思表示,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但书的有关规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的前提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甚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突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作为股东间的“契约”,对股东具有绝对的、排他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契约性;股权转让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案情】

  2000年9月,车辆公司成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王某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系公司原始股东。2006年1月,王某以20万元的价格受让股东于某持有的车辆公司1%的股权,合计持有车辆公司2%的股权。因公司原章程有关公司回购、股权转让事项等规定与新《公司法》规定不符,故车辆公司于2006年4月修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权益可以而且只能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除现有股东外,任何人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无论因何种原因,无论股东自愿出让还是被强制地出让其股权的,受让人均只能是现有股东。股东要求转让股权但无任何现有股东愿意受让股权的,由公司回购,回购价格按回购日上一年度经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的公司净资产计算。”2009年初,车辆公司年度股东大会以97%的比例通过《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并据此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如果一方希望将其在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但根据章程规定的程序实施后无任何其他股东愿意单独受让的,则由其他股东按各自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受让,受让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审计报告确定的净资产80%计算。”股东王某参加了该两次股东会会议,但拒绝在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改案签字。2009年4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决议》侵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公平退出股份的权利等,要求确认其无效。

  【焦点】

  《公司法》规定股权可以自由转让,既可内部转让也可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而章程将股权转让限制为内部转让;《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其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却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遵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但修改后的章程却规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按公司净资产的80%计算;《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虽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特别规定,但其该如何理解?章程作为股东的“契约”,能否从公司实际出发,就股权转让事项对《公司法》作出突破性规定?

  【判决】

  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的前提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王某收到判决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章程有公司的根本法或公司宪法之称,它是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处理内外关系的重要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合致的意思表示,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但书的有关规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的前提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甚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突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作为股东间的“契约”,对股东具有绝对的、排他的法律效力。因为股东作为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抉择者,既然股东在章程上签字就是对“契约”的认可,从而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这种处分权的行使的结果对股东来说是其必然了解和知晓的。因此,实践中必须尊重股东的意思合致,维护公司章程的效力。

  本案中,王某认为《决议》是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但其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首先,《公司法》第四条是对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而《决议》涉及的,却是有关股权转让的事项,两者本身并无关联性。

  其次,《公司法》第四条本身不是禁止性规定,第二十条虽然存在禁止性的条文,但却是有关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损害赔偿的内容,而本案却并不是损害赔偿纠纷,王某也无任何损失要求赔偿。

  第三,《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说明有关股权转让事项,法律并未做禁止性规定,相反,法律已经明确授权公司股东自行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说,有关股权转让的事项,完全可以突破法律的规定,而不被视为违法,这也是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自治的突破性规定。

  因此,《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二、《决议》也不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从法律适用本身看,该原则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决议》违法的依据。同时,《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已经将股权转让事项的具体规定授权公司章程规定。而且,从本案的事实上看,根据《决议》内容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也不存在王某所谓的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情形。

  1、关于自愿原则

  从本案来讲,如果拟退出股东认为“由其他股东以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符合其利益,则可以按此办理,如果拟退出股东认为“由其他股东以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不符合其利益,则完全可以选择不转让,或自行与其他股东协商价格转让。因此,该相关条文无任何强制转让的内容,拟退出股东完全有选择的权利。可见,该条文的真实含义并非王某所理解的“强制转让”,也未违反自愿原则。

  2、关于公平原则

  正如前述,拟退出股东有选择依据章程转让或者不转让的权利。且“由其他股东以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的前提是无人愿意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如有人愿意受让该股权,完全可以协商处理。该条文对拟退出股东而言,是在无人愿意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多了一份选择,完全合理,不违反公平原则。车辆公司正是出于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的目的考虑,才进行了本案所涉有关股权转让的章程修改。而且,结合其前提条件“无人愿意受让股权”,则“由其他股东以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属于合理的价格,也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与之相类似的,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拍卖财产时,如首次无人竞买的,则第二次就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下浮20%,难道说该做法也不公平吗?

  3、关于等价有偿原则

  章程中规定股权转让事宜均系有偿,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股权转让的价格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交易中,股权转让的价格取决于双方的协商,既有高于净资产的情形,也有低于净资产的情形。所以,王某认为转让价格等同于净资产价格就是合理的,低于净资产价格就是不合理的,显然与市场情况不符,也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所述,《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反,《决议》和以及根据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法院的上述判决正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充分尊重了公司的自治,体现了公司章程的契约性。
 
【作者简介】
黄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部律师,浙江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网》特约撰稿人、特约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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