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盗窃案的二审辩护(有期徒刑三年改一年)
魏××盗窃案的二审辩护
(有期徒刑三年改一年)
文/窦荣刚
一、案情简介:
2010年2月5日,山东省某基层人民法院以(2010)某刑初字第××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白××、吴××、魏××(化名)盗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存在以下犯罪事实:
2009年10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白××同被告人吴××、魏××结伙,由被告人魏××驾驶租赁的“比亚迪”小型汽车窜至(笔者注:判决书原文如此,下同)某市兴华西路某农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采用液压钳断锁等手段,被告人白××、吴××进入财务室,盗出保险柜一个、价值2016元的组装电脑一台。后被告人用铁锤将保险柜砸开,取出内存现金15000元由三被告人分肥挥霍,被告人魏××另分得电脑一台。
2009年10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白××同被告人吴××、魏××结伙,由被告人魏××驾驶租赁的“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窜至某市人民家园,趁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白××、吴××下车盗窃何某某停放在该小区9号楼楼下的绿色富康汽车车牌一副,车牌号为鲁QM82××。
2009年10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白××同被告人吴××、魏××结伙预谋盗窃,由被告人魏××驾驶租赁的海马轿车,换上盗窃所得的鲁QM82××车牌,窜至某某市交通稽查大队,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爬窗入室,撬抽屉等手段,盗窃崔淑桂现金170元。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吴××亲属交款6000元,被告人魏××家属交款9000元退赔某市某某农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白××、吴××、魏××共同退赔在某某市交通稽查大队盗窃所得的赃款。组装电脑一台、鲁QM82××车牌被追回退还被告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吴××、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集体及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予以严惩。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继续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能退赔失主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
一、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假释,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2年零7个月28天,罚金人民币6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的8个月零8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8个月零8天。
三、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魏××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魏××的亲属从家乡青岛即墨市专程来本所找到我,要求聘请我作为魏××的二审辩护人。
二、辩护工作
接受委托后,根据工作程序,我们到办案机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查阅了本案的一审案卷材料,随后又到某市看守所会见了上诉人魏××。根据我们通过阅卷和会见上诉人所掌握的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作为魏××的辩护人我们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魏××属从犯
在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中,魏××只是负责开车,准备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目标、具体实施盗窃都是由白××、吴××完成。因此,在共同犯罪中,魏××居于从属、次要的地位,这一地位尤其表现在盗窃某某农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在对某某农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盗窃之前,上诉人魏××并没有与白××、吴××事先预谋。只是白××在下车解手时,发现某某农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值班的,才临时起意决定实施盗窃。但白××并没有将要对某某农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的想法告诉上诉人魏××,只是告诉了吴××,并最终与吴××一起实施了盗窃行为。在白××与吴××将保险柜及电脑抱出某某农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大门后,魏××才知道他们实施了盗窃行为。而最后将保险柜打开也是由白××、吴××完成的。因此,在该起盗窃犯罪中,魏××明显是出于被动的地位,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只是起了辅助、次要的地位,显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二、上诉人魏××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其家属主动为其支付退赃款9000元,并积极缴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积极退赔赃款、缴纳罚金,表现出很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魏××减轻处罚。
递交辩护意见后,我们又多次通过电话与案件承办法官就相关事实和证据问题进行沟通,最终,承办法官表示支持我们的观点,并责成上诉人家属向二审法院缴纳一审判处的罚金5000元。
三、辩护结果
经二审合议庭合议,2010年3月29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魏××涉嫌盗窃上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二审判决书查明,在三人盗窃保险柜和组装电脑时,直到白××、吴××二人将保险柜抬上车后,上诉人魏××才知晓二人实施了盗窃行为,随后才与二原审被告人一起撬开保险柜取款并分赃,认为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同时上诉人魏××积极退赔赃款,缴纳罚金,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判决上诉人魏××犯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判决后,魏××的亲属对辩护结果表示十分满意,为表达对我们辩护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感谢,专程从即墨赶来潍坊向我所赠送了锦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