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密法的九大遗憾
发布日期:2010-06-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1、没有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实,不能确定为国家秘密。为了防止友人用保守国家秘密为借口,隐瞒各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实,逃避公民和舆论监督,逃脱法律惩罚,应当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守国家秘密为借口,隐瞒各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实。
2、没有规定公民复议、复核、诉讼的权利。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的相关事项被定为国家秘密的将对机关、公民、其他组织造成很多不便,严重限制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故应当设立对定密决定的复议、复核制度,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鉴于国务院为最高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定密争议由国务院裁决。鉴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其他机关都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其负责,故而者之间定密争议应当由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裁决。人大是公民的代议机构,故公民与机关之间的定密争议由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裁决。司法是监督行政机关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手段,故公民与机关之间发生定密争议时,应当给公民选择司法途径的权利,让公民既可以选择复议、复核,也可以选择诉讼。
3、没有明确国家秘密事项也应当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以便保持法律的权威和防止滥定秘密,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为了保证密级确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专业性,防止滥定密级,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应当将规定为绝密、机密的事项必须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备案,规定为秘密的事项应当报省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家秘密的范围由本法确定,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也应当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公布后将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删除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文本。
4、没有明确界定出不能定为秘密的范围,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是经过反复研究论证的应当排除在保密范围之外,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要作用应当排除在保密范围之外。
5、没有规定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发现公共信息网络所传输的信息可能涉及泄露国家秘密情形下报告检察机关的义务。按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国安)检法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有可能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进行调查,而且我国刑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涉及的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又刑事侦查权,所以对本条第二款中的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发现公共信息网络所传输的信息可能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报告机关中应当将检察机关增添进去。便于刑事诉讼的进行和检察机关侦查国家工作人员涉及的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
6、设定的罚款数额太低没有,没有设定资格罚。为了威慑违法行为应当加大对违反保密法规的行为打击力度,将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数额调整为1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1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保密资质,并禁止从事与国家秘密有关的行业。
7、没有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为了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保障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本法中规定增加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司法救济条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没有规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审查批准程序。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将限制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对此条例应当由公民的代议机构审查批准。
第一章总则
将草案第二条新增一款为第二款:
下列事项不得定为国家秘密:(一)财政预决算、审计报告等财政资金的使用、审计、审核情况、(二)法律法规、规章、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全文及草案说明,判决裁定书、起诉书、行政处罚和许可决定书、行政处罚与许可的依据文件等影响公众权益的规定和法律文书。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和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
修改理由:为了防止滥定秘密,侵害公民的知情权,应当明确界定出不能定为秘密的范围,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是经过反复研究论证的应当排除在保密范围之外,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要作用应当排除在保密范围之外。
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公民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但通过公开合法手段知悉。未被明确要求保密的除外。
修改理由: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保密义务上应当有所区分。普通公民一般并没有机会接触到国家秘密,即使碰到“国家秘密”资料,他也无法判断这是“国家秘密”,一般公民所能知晓的信息,只要不是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就是公开的信息,而且一般公民也无法判断知晓的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因此,保密的主要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求每个公民都承担同等的保密责任是不合理的,应当明确公民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但通过公开合法手段知悉。未被明确要求保密的除外。
将草案第四条新增一款为第二款: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守国家秘密为借口,隐瞒各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实。
修改理由:为了防止友人用保守国家秘密为借口,隐瞒各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实,逃避公民和舆论监督,逃脱法律惩罚,应当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守国家秘密为借口,隐瞒各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实。
将草案第八条新增一款为第二款:国家对承担保密义务的个人给予津贴补助。
修改理由:为了体现权责一致,鼓舞有关人员承担保密义务的积极性,应当对承担保密义务的个人给予津贴补助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将草案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国务院审核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应当保守的其他国家秘密事项。
修改理由: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由本法确定,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其他属于国家秘密事项也应当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以便保持法律的权威和防止滥定秘密,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修改为:规定为绝密、机密的事项必须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备案,规定为秘密的事项应当报省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公布后将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删除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文本。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密级确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专业性,防止滥定密级,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应当将规定为绝密、机密的事项必须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备案,规定为秘密的事项应当报省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家秘密的范围由本法确定,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也应当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公布后将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删除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文本。以便保持法律的权威和防止滥定秘密,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机关、单位推荐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单位权限内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初次担任定密责任人的应当经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修改理由:为了保证密级确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专业性,定密责任人应当报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定密责任人只能负责本机关、单位权限内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对初次担任定密责任人的应当经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将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不属于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原定密机关、定密责任人批准。
修改理由:对于不属于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为了保证国家秘密不泄露,应当按照原定密权限批准即经原定密责任人批准。
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之间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行政机关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提请裁决,其他机关对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裁决,裁决决定为最终决定。
将草案第十八条新增一款为第三款:公民、其他组织与国家机关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应当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复核,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修改理由:相关事项被定为国家秘密的将对机关、公民、其他组织造成很多不便,严重限制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故应当设立对定密决定的复议、复核制度,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鉴于国务院为最高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定密争议由国务院裁决。鉴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其他机关都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其负责,故而者之间定密争议应当由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裁决。人大是公民的代议机构,故公民与机关之间的定密争议由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裁决。司法是监督行政机关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手段,故公民与机关之间发生定密争议时,应当给公民选择司法途径的权利,让公民既可以选择复议、复核,也可以选择诉讼。
第三章保密制度
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司法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泄密、窃密案件调查时,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应当提供技术保障和日志记录、相关数据。
第二款修改为: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发现公共信息网络所传输的信息可能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修改理由:按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国安)检法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有可能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进行调查,而且我国刑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涉及的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又刑事侦查权,所以对本条第一款中的调查不应只限定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而应当扩大到所有司法机关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条第二款中的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发现公共信息网络所传输的信息可能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报告机关中应当将检察机关增添进去。便于刑事诉讼的进香和检察机关侦查国家工作人员涉及的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
将草案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同时立即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为报告人保密。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能被立即纠正,鼓舞公民报告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当将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时限修改为立即,并明确固定接到报告的机关、单位为报告人保密,并对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将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终身禁止从事与国家秘密有关的行业。
修改理由: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将对国家产生巨大的危害,为了威慑违法行为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将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数额调整为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对有违法行为的人员终身禁止从事与国家秘密有关的行业。
将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终身禁止从事与国家秘密有关的行业。
修改理由: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将对国家产生巨大的危害,为了威慑违法行为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将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数额调整为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对有违法行为的人员终身禁止从事与国家秘密有关的行业。
将草案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资质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1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保密资质,并禁止从事与国家秘密有关的行业。
修改理由: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资质管理规定的将对国家产生巨大的危害,为了威慑违法行为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将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数额调整为1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1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保密资质,并禁止从事与国家秘密有关的行业。
将草案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未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擅自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经营活动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1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禁止从事与国家秘密有关的行业。
修改理由:未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擅自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经营活动的将对国家产生巨大的危害,为了威慑违法行为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将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数额调整为1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1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禁止从事与国家秘密有关的行业。
将草案第四十九条新增一款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修改理由:为了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保障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本法中规定增加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司法救济条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行。
修改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将限制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对此条例应当由公民的代议机构审查批准。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修改理由:为了防止出现规避本法危害国家秘密的行为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法应当自公布之日实行。
【作者简介】
潘肖华,甘肃省广河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