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二审判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吉民三知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卫东,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7号楼1单元601号。
委托代理人:宋健,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晶,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水平沟委9组。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市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重庆路512号。
法定代表人:宋孟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长春市朝阳区世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卫东因与被上诉人修晶、原审被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处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卫东委托代理人宋健、被上诉人修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原审被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晶原审诉讼:作为音乐作品《爱走了心碎了》的作者,我于2007年8月19日签署授权书,授予于卫东该歌曲的演唱权,并约定我与于卫东对演唱该歌曲的无线增值利益各享有50%。于卫东在取得上述授权后,擅自占有我应获得的无线增值利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侵犯我享有著作权的音像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请求: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解除我与于卫东在2007年8月19日签订的“授权书”。
于卫东原审辩称:不同意修晶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有授权关系,修晶已明确授予我享有各种权利,我作为表演者,可以演唱及表演,修晶说我擅自在网上传播,根据相关规定,我可以在网上传播。关于署名权,被许可人应该争得修晶的同意,这个与我无关,我没有给其他被告这样的权利,我保留在诉讼的权利。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涉案《音乐大事件》有合法的来源,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修晶为音乐作品《爱走了心碎了》的著作权人,2007年9月21日吉林省版权局对修晶上述作品予以登记。2007年8月19日修晶同于卫东签署授权书二份,该两份授权书均包含“修晶授权于卫东演唱权、编曲权、歌名《爱走了心碎了》。此授权为永久演唱权。版权拥有者为修晶,在于卫东演唱三年内,修晶不得允许或让第三方演唱(彩铃利益平均分配)于卫东拥有彩铃无线签约权”内容,除此之外修晶所持授权书上载明无线增值分成比例为各50%,而于卫东所持授权书上载明无线增值分成比例卫各25%。2008年10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2008)吉长国安证民字第7077号公证书证明在公证处内由修晶操作电脑对www.tom.com.网站中与歌曲“爱走了心碎了”以及著名雷龙的个人页面有关内容下载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2008)吉长国安证民字第7074号公证书证明在公证处内由修晶操作电脑对www.qq163.com网站相关内容下载进行了证据保全。2008年9月11日修晶花费16元在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够得《音乐大事件》CD碟一套,该套光碟包括歌曲“爱走了心碎了”但未署名修晶为歌曲作者。2008年10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2008)吉长国安证民字第7075号公证书证明在公证处内由修晶操作电脑对联通手机音乐网站的相关内容下载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08年10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2008)吉长国安证民字第7076号公证书证明在公证处内由修晶操作电脑对//new.qzone.qq.com网站的相关内容下载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08年12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2008)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725号公证书证明在公证处内由修晶操作电脑对中国移动浙江有限公司彩铃网站的相关内容下载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08年12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2008)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724号证书证明在公证处内由修晶操作电脑对中国移动广东公司无线音乐网站的相关内容下载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07年11月28日于卫东就包括《爱走了心碎了》在内的歌曲授权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于卫东版权歌曲具有国内大陆地区无线增值业务独家或非独家的接洽权及签约权,授权期限三年。于卫东对涉及已方歌曲版权之合约有知情权。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需按时如实进行利益分配,分成比例卫纯利润各得50%。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没有落款时间的说明称:于卫东自2007年11月28日授权该公司《爱走了心碎了》彩铃签约权,至2009年2月10日止,由于彩铃公司上线时间慢和拖延结算而受影响,该公司未曾结算给于卫东彩铃费用。2009年4月1日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结算说明称:于卫东自2007年11月28日授权该公司《爱走了心碎了》彩铃签约权,至2009年3月30日止,由于彩铃公司上线时间慢和拖延结算而受影响,该公司未曾结算给于卫东彩铃费用。
2008年5月10日乐享(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于卫东就包括“爱走了心碎了”音乐作品在网络、通信行业设备服务及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开发运营权利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包括:乐享(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影音作品资料在网络、通信行业设备服务及移动数据方面的开发运营授权,并每月向于卫东提供合作项目的真实准确的结算报表,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从协议签订后的第三个月开始,每月的10日前,乐享(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收入报表发送给于卫东,于20日前结算上一个月的收入。如遇由于第三方(如SP公司移动电信公司未按时给乐享结账的,乐享必须向乙方出据确凿的证明文件,否则算乐享违约。按照合约支付于卫东经济损失。)逾期三个月未给于卫东费用的,此授权合约自动解除。乐享(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出具说明称:“爱走了心碎了”获得中国移动批准并上线时间为2008年7月下旬,由于该公司从2008年下半年进行股份制改造工作,期间银行账户发生变更,所以中国移动推迟了给该公司结算的时间,目前已经获得结算截止到2008年6月,2008年下半年结算事宜正在向中国移动办理。因此“爱走了心碎了”目前并没有获得结算收入,相关详情该公司将于2009年2月获得中国移动出具信息后给予详细文档。2009年6月4日乐享(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又出据彩铃合作结算证明称:该公司与于卫东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彩铃无线增值业务之合作,合作期限一年,已于2009年5月9日到期终止合作。合作歌曲关于《爱走了心碎了》,该公司在操作过程中,由于移动公司之拖延结算,该公司也只拿到2009年2月的数据表,移动公司至今未与该公司进行结算,因此该公司2009年3月到2009年5月未与于卫东进行彩铃下载数据之利益结算。目前该公司正与移动公司接洽,尽快结清合作期之数据及因此而产生的经济费。
2008年5月12日联通新时讯通信有限公司同于卫东就包括《爱走了心碎了》在内的歌曲签订合作推出无线数字音乐的电信增值服务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对合作产生的每月可分配收入按照各得50%进行分配,联通新时讯通信有限公司于收到可分配收入的10个工作日内向于卫东支付分成收入。2009年2月4日署名邵某某的人出据证明一份称:因中国联通正在重组,关于音乐业务产生的收益一直没有顺利结算,故合作以来,我们未与于卫东进行任何结算。目前重组工作基本就绪,我们的结算工作正在进行。
于卫东表示相信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乐享(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联通新时讯通信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彩铃利益系由于第三方原因所致,并称考虑到个人发展的需要,不想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向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乐享(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联通新时讯通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如果修晶急于得到利益,修晶可以代替于卫东向以上三方主张权利。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从广州皓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进涉案音像制品《音乐大事件》5册,一册为修晶够得,一册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广州皓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关涉案录音录像制品发行委托书及其《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修晶与于卫东于2007年8月19日签署的授权书其实质是一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依据该合同著作权人修晶的合同目的为获得涉案音乐作品的无线增值利益,而于卫东的合同目的为获得涉案音乐作品的演唱权、编曲权、彩铃签约权。该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签订后于卫东实际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演唱权、编曲权、彩铃签约权。然而修晶并未依据该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实现获得涉案音乐作品的无线增值利益的合同目的。根据于卫东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乐享(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联通新时讯通信有限公司的有关证明结合修晶提供的关于涉案作品在网络、通信设备及电信网络上人气量公证书,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涉案音乐作品在网络、通信设备及电信网络上得到了使用,于卫东即有义务积极向有关方面主张权利以获得涉案音乐作品的无线增值利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给修晶。但是于卫东怠于行使权利并致使修晶无法实现其依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所欲实现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修晶可以解除其与于卫东于2007年8月19日签署的授权书(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根据《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第二款“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以备查验”之规定,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其经销的涉嫌侵权音像制品《音乐大事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认定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侵犯修晶著作权的侵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修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修晶只要求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故人民法院可以仅判决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音像制品《音乐大事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修晶与于卫东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的授权书(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二、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音像制品《音乐大事件》。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于卫东负担。
于卫东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被授权人从未违约,更未延迟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无限增值利益的义务。根据授权书,只有在上诉人实际取得无限增值利益后才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分成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只有在上诉人实际取得收益后未在合理时间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才谈得上延迟履行的问题,而在上诉人既没有过错又未实际获得任何利益、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还未到的情况下不属于延迟履行。2、一审法官的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为了帮助被上诉人通过诉讼达到非法解除授权书,收回并独揽已经授权给上诉人、由上诉人通过辛勤劳动而使之日渐红火的涉案歌曲的演唱、编曲等著作权,替被上诉人寻找解除授权书的理由及证据,导致审判有失公正。一审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任何的侵权行为及违约行为,尤其没有任何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并擅自占有了被上诉人应获得的无限增值利益。上诉人确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作为表演者始终依法行使自己的表演权,严格按照合同的授权行事,从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更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未取得无限增值利益的原因也绝非上诉人所造成或期望的。被上诉人所诉称的上诉人擅自占有无限增值利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有权利在此阶段就应获得无限增值利益的话,也绝非我方支付,其完全可以行使代位权,我方会提供支持。但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并没有以被上诉人怠于向第三人行使债权作为诉讼理由,也未另行采取过法律赋予的救济方式,这是被上诉人对自己包括诉权在内的相关权利的自由处置,法院及其他人均无权过问及干涉。同时补充一点,于卫东已经向联通新时讯、广东艺扬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进行了部分结算,现可以向修晶支付费用。故请求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处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的授权书(著作权许可适用合同)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授权书(著作权许可适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修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同时还存在损害被上诉人署名权、网络传播权等侵权行为,所以我方要解除授权书,对上诉的侵权行为和拖欠费用行为正在另案告诉。
原审被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如下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使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新华书店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卫东与修晶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的授权书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卫东依此合同享有修晶的作品《爱走了心碎了》永久演唱权、编曲权、彩铃无限签约权;同时负有向修晶支付依该歌曲产生无限增值利益50%的义务。修晶负有在三年内不得允许或让第三方演唱该歌曲的义务;享有从于卫东处获得无限增值利益50%的权利。修晶签订该份授权书的目的是获得经济收益,并且履行了合同义务;于卫东亦已行使了依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即编曲演唱,并自2007年11月28日起就通过与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乐享(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联通新时讯通信有限公司签约以实现无限增值利益,且在相关协议或授权书中约定了结算时间及方式,即涉案作品已被实际使用在无限增值业务中。于卫东应当积极向上述公司主张无限增值利益,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及时向修晶支付。但于卫东出于个人发展考虑,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采取有效方式积极像上述公司主张权利,并向修晶履行支付利益分成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并导致修晶无法实现其及时获取相关经济收益的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修晶有权主张解除其与于卫东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的授权书(著作权许可适用合同)。于卫东上诉主张未向修晶支付利益系由于第三方原因所致,且修晶可以行使代为权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于卫东的该项主张不能构成其应向修晶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而修晶是否行使代位权,则为修晶的权利,修晶得自行处分,且代位权行使与否均不影响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于卫东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于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丹秋
审判员 郜会实
代理审判员 张怀胜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