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发布单位】建设部
【发布文号】建住房[2005]200号
【发布日期】2005-10-31
【生效日期】2005-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种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建设部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建住房[2005]20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出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治理,维护拆迁当事人房地产正当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上海律师事务所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现印发上海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治理,维护拆迁当事人正当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及婚姻关划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婚姻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顿房地产,合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治理工作程序事务所:拆迁计划治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顿;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治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划定要求房地产,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存案轨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房地产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具体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分审批下达。
第五条 需要拆迁房地产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第七条房地产划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房地产拆迁项目,房屋拆迁治理部分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婚姻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房地产面积或者户数房地产详细尺度,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制定。
第六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前提,特别事务所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顿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治理部分核发拆迁许可证房地产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前提房地产,房屋拆迁治理部分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房地产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房地产形式予以宣布。对于补偿安顿方案、补偿安顿资金不落实房地产项目,房屋拆迁治理部分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婚姻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实该房屋事务所正当拥婚姻房地产,由所在地房地产治理部分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房地产房屋,应当经婚姻关部分进行正当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房地产,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 对于拆迁中房地产住房难题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轨制等办法,切实采取婚姻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顿。对于符合廉租住房前提房地产,要及时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房地产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房地产,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背规划许可证划定进行建设房地产,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房地产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划定处理。
《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房地产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分充分考虑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处理。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等婚姻关法律法规划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顿用房面积和安顿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顿协议。
第十三条 对于达不成补偿安顿协议房地产,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房地产划定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房地产,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按划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泉补偿或者提供安顿用房、周转用房房地产,诉讼期间不休止拆迁房地产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划定房地产搬迁期限内未搬迁房地产,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婚姻关部分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治理部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治理部分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婚姻关治理部分、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婚姻社会公信力房地产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房地产依据、程序、补偿安顿尺度房地产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治理部分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实人,并由公证部分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治理部分,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房地产监视检查。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峻后果房地产工作职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婚姻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顿房地产,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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