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旅费可否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案情介绍】
黄某于2007年5月入职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一职。2007年10月,公司为扩大经营,在广东成立分公司,任命黄某为分公司总经理。为此,双方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黄某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误餐补助 (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差旅补助和话费补贴。另外,按照公司的财务制度,黄某可以凭有效凭证按月报销并领取出差费用。
几个月后,因工作中出现矛盾,公司经与黄某协商,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在领取经济补偿金时,黄某与公司对补偿金额产生异议。
黄某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包括 “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报销的出差费是笔不小的金额,应当算作 “货币性收入”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但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误餐补助、差旅补助和话费补贴。而差旅费凭票据报销,不是固定金额,不属于工资收入,因此不能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怎样才能妥善解决双方关于差旅费的争议呢?
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该条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但对于 “货币性收入”存在不同理解。因此对于差旅费是否属于工资,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差旅费的具体数额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或者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不管员工是否出差,一个月出差几次,无需提供报销凭证,员工都会获得差旅费且金额相同。这两种类型的差旅费具有津贴的性质,是对员工特殊劳动条件下超常劳动的补偿。例如本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差旅补助”,就是公司对黄某经常往来于北京与广州之间开展工作的补偿,属于工资的范畴,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另一种情况,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对差旅费没有确定具体的金额,而是根据员工实际出差情况予以 “实报实销”。企业向员工给付差旅费的依据是员工所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凭证,如火车票、飞机票等。这种情况,从给付性质上看,企业支付差旅费是对员工因差旅而垫付的相关费用进行的财务结算,不是对员工出差给予的额外补偿。从财务制度上看,费用报销属于企业费用支出;工资、补助则在 “工资”科目中进行处理。虽然从表面上看二者都表现为 “货币性收入”,但本质却相去甚远。因此,本案中公司每月给黄某报销的 “出差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不能纳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