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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二审案件审理方式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二审程序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诉讼程序,是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两审终审原则的重要体现。主要有两种功能,一是加强刑事裁判的正确性,二是刑事诉讼的终结性①。二者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其关系,终结诉讼体现裁判的权威性,裁判的权威性是建立在裁判正当性的基础之上。其中,刑事二审审理方式是非常重要和主要的内容。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或称审判方式,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方法和形式。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二审审理方式分为开庭和不开庭审理两种方式。其中,以不开庭审理为特殊情况。近年来,各地二审法院为进一步提高刑事二审程序的公正、权威,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纷纷加大了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的频率,或实行了全面开庭的改革实践。通过司法实践有一定的成效,取得了较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法律适用和实际问题,需要我们司法工作者作理性思考。于此,笔者就刑事二审案件实行全面开庭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不成熟的观点和建议,以期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的选择更加合法化、合理化,更加科学、规范,能充分体现刑事二审程序的价值与目的。
  一、刑事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出现的问题。

  刑事二审案件全面开庭,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主要针对刑事上诉案件以一般开庭为原则进行的。刑事抗诉案件已明确规定应当开庭审理,不存在是否还要全面开庭的问题。近年来,除上诉案件在开庭之前被告人要求撤诉并经二审合议庭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外,在二审或原审人民法院均进行了开庭审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刑事上诉案件全面开庭审理与诉讼经济有冲突。其一,刑事二审的庭审方式基本上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庭审方式,不能进行简易程序审理。如中级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中有三分之一左右的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审理,由于二审程序没有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级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尽管二审庭审程序针对上诉理由有详略取舍地进行,但还是感到浪费了司法资源;其二,部分上诉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为量刑过重,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此类案件实行开庭审理,无论是到原审法院或二审法院开庭,在庭审准备等方面均要增加人力、物力的投入,又占用了较多的时间,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不必要的投入。

  二是刑事上诉案件全面开庭审理与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有一定的冲突。按照普通程序开庭审理较书面审理和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相关规定、时间要求等均有区别,且二审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相当部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对这部分案件均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会影响诉讼效率、办案效率的提高。同时,刑事二审法官忙于应付出庭,分散了审查疑难复杂案件的主要精力和时间,其他案件的疑难问题无法解决或没有机会解决,将会影响办案质量及其提高,导致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是刑事上诉案件全面开庭审理对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平衡有一定影响。刑事诉讼实体与程序的终极目的都在于公平地审判案件,追求的目标是法律的公平正义。虽然案件处理结果公正与否,以审理过程公正为基础,但现代司法理念,要求二者并重,离开了法律文化背景和法制现状,过分强调程序优先或坚持实体优先,都有失偏颇。刑事上诉案件全面开庭审理,忽略了刑事二审案件的客观状况,过分地强调开庭程序审理的意义,这是否会导致实体与程序新的失衡?难怪有法官认为,这样一来,有重程序轻实体之嫌。

  四是刑事上诉案件全面开庭审理,容易使二审庭审流于形式。刑事上诉案件全面开庭审理,似乎就不存在一般与例外、普遍与特殊审理方式的区别了。特别是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都没有新证据的刑事上诉案件,二审法院还得机械地执行 “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使得二审开庭审理流于形式,没有实际意义,不能较好的体现二审审理应有的价值和目的。

  二、正确、全面理解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该法条对刑事二审案件审理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上诉案件审理方式做法不一,这就需要我们正确、全面理解法律条文。其一,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案件第二审法院一律实行开庭审理;其二,上诉刑事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由1人独任审理;其三,上诉刑事案件,第二审法院不是实行单纯的开庭审理,而是以开庭审理为一般原则,以不开庭即书面审理为例外,实行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从该条文的语句意义看,第一句话包含了第二句话里的内容,第一句话里的“开庭审理”包含有程序性内容的规定,第二句话里的“开庭审理”只是指形式,两句话中的“开庭审理”其含义是不同的②,但二者并不矛盾,第二句话是对第一句话的补充,即第二审法院对上诉刑事案件,经过合议庭按照法定的阅卷、讯(询)问被告人等程序审查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其四,虽然刑事上诉案件在开庭审理方式上较抗诉案件有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例外情况,但对第二审法院而言,二者的诉讼地位是同等的重要,只是诉讼主体有区别而已。

  至于刑事二审开庭审理程序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由于第一百八十七条已对刑事二审审理方式作了规定,因此,这里的“参照”并不包括二审审理方式的确定要参照第一审程序,应当是指如二审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是否公开开庭审理、是否延期审理,以及庭审中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的程序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该条文的规定,进一步界定了刑事二审开庭审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以切实体现刑事二审庭审中控、辩、审三方在上诉或抗诉案件庭审中的地位和作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的建议。

  (一)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的价值取向。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共同的追求,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永恒的主题、价值追求和目标,当然,也是刑事审判的价值追求和目标。在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下,刑事二审审理方式十分重要,这不是一个单纯的案件审判模式问题,而是服务于整个审判任务,是我国两审终审制的重要体现。可以说,二审审理方式的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是否充分发挥二审程序的作用;关系到及时纠正和发现一审裁判的错误和维护正确裁判等方面的问题。同时,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奋斗目标,也是刑事审判工作的奋斗目标,其中,搞好刑事二审案件的审判和选择、确定恰当的二审审理方式固然重要,但二审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笔者认为,不能以是否开庭审理为评判标准,依法恰当地选择刑事上诉案件开庭或书面审理,应当从案情的实际出发,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审理,都要充分发挥刑事二审审判的功能作用,体现其审理的真正价值。

  (二)坚持刑事上诉案件审理方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抗诉案件均实行开庭方式审理,实践中没有争议,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主要存在,有的相当部分上诉案件应当开庭而没有开庭,采取了书面审理方式;有的书面审理存在纯粹书面阅卷审查,没有经过法定审查程序,就作出原判事实清楚的认定;或流于形式的走过场开庭审理,没有达到二审审理的真正效果,体现其审理的价值。尽管刑事二审全面开庭审理面临一些问题,但应当肯定在二审开庭审理的实践中,诸多环节上有利的因素还是比较突出。如上诉人参加庭审,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确保法院裁判的正确性;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对每一上诉案件均派员出庭履行职责,有利于强化其法律监督职责等等。

  鉴于法律的规定和刑事司法实践,笔者主张,刑事二审审理方式,应当针对二审案件各不同的情况,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运行,正确、全面、科学地实施刑事二审审理方式。其中,对上诉案件的审理,采取普遍开庭审理与例外不开庭审理相结合,并以普遍开庭审理为主的原则。

  首先,刑事二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二审程序相对于第一审程序有其特殊性,在理论和法律方面所存在的问题要复杂的多;现阶段我国的诉讼模式,还处在第二审程序以事实审为主,辅之以法律审,虽不符合诉讼的基本规律,但它是基于我国国情和法院的审判现状;二审案件如何审理,必须受到合法的上诉,合法的抗诉的限制,这是审理刑事二审案件较突出的特性。

其次,实行刑事二审案件繁简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除抗诉案件外,对受理的上诉案件如应当开庭的或可以不开庭的进行分类,哪些属于争议大或有一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哪些属相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案件。同时,合理的分配审判力量,研究开庭审理程序的详略处置。将审判力量向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倾斜,让法官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全面审查、思考和处理相对复杂、争议大的案件,确保二审案件的质量,更加客观、公正的审理二审案件,提高二审案件裁判的效率和权威性。

  第三,应当开庭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

  1、有一定影响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包括死刑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2、当事人(包括自诉人)或其辩护律师上诉或代为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案件,应予开庭审理。

  3、合议庭经初步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可能改判的案件。

  4、有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定性和量刑处罚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5、上诉提出无罪的案件。

  6、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对于开庭审理的刑事二审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庭审中针对抗诉、上诉理由进行详略得当的审理,切实提升庭审质量和效率,避免和克服庭审走形式、过场的情况;紧紧围绕一审裁判,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发挥控、辩、审三方的作用,充分体现控、辩、审三方在庭审中的地位。

  第四,可以不开庭审理的刑事二审案件。一般有:

  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2、当事人(包括自诉人)或其辩护律师上诉或代为上诉,对原判事实、证据不持异议,只就量刑处罚有异议,认为量刑过重或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案件。但有与案件有关联的新证据的除外。

  3、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充分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对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

  4、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诉讼程序,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上诉案件。

  对于没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可采取不开庭即调查讯(询)问式审理,严格法定程序,既有利于诉讼经济的原则,又确保案件书面审理的质量。

  第五,坚持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刑事二审案件,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都必须保障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审理程序合法、正当,实体处理的公平正义。同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针对上诉或抗诉的理由有重点的进行相关审查,以不断提高刑事二审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努力实现刑事二审的价值和目的,促进人民法院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的建设。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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