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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保护行政合作机制研究
发布日期:2010-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环境问题本身的国际性使国际合作成为了必然。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形式很多,但最主要的合作方式还是各国政府间的国际合作,即国际行政合作。本文从三个方面,即环境国际行政合作的制度性基础、现行合作机制、合作机制中的问题,对国际环境保护行政合作机制进行全面的分析。
【英文摘要】Countries should cooperate with each other in resolving the problem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re are different forms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the problem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but the main one is th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between governments (international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 In the issue, the author discusses three problems: the base of international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 the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 and the deficiencies of international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
【关键词】环境保护;国际行政合作;国际环境公约
【英文关键词】 the problem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ternational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treaty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随着人类社会工业化和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一些影响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全球问题越来越严重,经济空前繁荣的背后隐藏着深深的危机,人口过度增长、臭氧层严重破坏、全球气候变暖、水资源紧缺、石油资源紧缺、生物物种锐减、核污染、外空间污染等问题的出现给世界敲响了警钟。全球环境的恶化逐步侵蚀着地球的生态环境,已经威胁到了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长此以往人类社会必将走向灭亡。各国也逐渐认识到了环境问题的严重性,积极地颁布法律法规严格限制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科学技术创新采用环保型和节约型的生产模式,但是解决全球性的环境问题仅仅靠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的力量是很难完成的,比如说臭氧层破坏问题、全球气候变暖问题等都需要世界各国甚至每一个人类个体联合起来,共同努力。可以说,环境问题本身的国际性使国际合作成为了必然。
  
  所谓国际合作是指跨国的合作,包括来自不同国家国民间的合作、不同国家政府及其机构间的合作、一国政府同国际组织间的合作、不同的国际组织间的合作以及一国国民同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等。本文所研究的国际环境保护行政合作,主要是指各国行政机构之间、各国行政机构与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就资源环境问题进行的合作、协调和互助活动。
  
  一、国际环境保护行政合作的制度性基础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和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对国际合作的原则性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从性质上看这两个文件没有国际法的效力,对联合国各成员国没有拘束力。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机制的规定主要是体现在一些专门的国际公约中,其中多边公约主要有:1954年《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公约》、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1972年《世界文化自然遗产保护公约》、1973年《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1979年《野生动植物迁徙物种保护公约》、1985年《臭氧层保护公约》及其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议定书》、1989年《控制有毒废物及其处置的越境转移公约》、1992年《生物多样化公约》、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1997年《京都议定书》等。另外还有一些区域性条约和双边条约,比如1978年《亚马逊河合作条约》、欧盟的1986年《单一欧洲法令》、1993年《北美环境合作协议》、1978年《美国和加拿大间大湖水质协定》及其1983年议定书等。
  
  上述国际组织的决议和宣言为国际行政合作提供了原则性的规定,专题的多边条约、区域性条约和双边条约为国际行政合作提供了专门性的规定。从具体规定中也可抽象出关于国际环境保护行政合作的一般性原则。
  
  1.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
  
  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国际组织的决议以及宣言大都体现了这一原则。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原则2宣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世界各国人民福利和全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愿望,是各国政府的责任”。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在其序言中阐明:“……怀着在各国、在社会各个关键性阶层和在人民之间开辟新的合作层面,从而建立一种新的、公平的全球伙伴关系的目标,致力于达成既尊重所有各方的利益,又保护全球环境与发展体系的国际协定,认识到我们的家乡—地球的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从专题性国际公约来看,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其序言中宣称:“承认地球气候的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决心为当代和后代保护气候系统”。1992年《生物多样化公约》在其序言中阐明:“……还意识到生物多样性对进化和保持生物圈的生命维持系统的重要性,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期望加强和补充现有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的各项国际安排;并决心为今世后代的利益,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
  
  2.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国际行政合作作为国际法体系的分支必然要受到该原则的约束。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各国有权按照本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开发利用本国的自然资源、制定本国的人口政策、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人权保护机制、建立本国的环境保护体系,而不受其他国家的干涉和影响。例如,1992年《生物多样化公约》在其序言中阐明:“……重申各国对它自己的生物资源具有主权权利……”。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其序言中阐明:“……重申在应付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中的国家主权原则……”。
  
  (2)在具体的国际行政事务的合作上,各国无论大小强弱,主权是平等的,每个国家都有权决定合作与否,与哪些国家进行合作,就哪些领域的问题进行合作等问题,不受其他国家干涉。
  
  3.信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原则
  
  信守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上一项古老的原则,主要是指条约缔结后,各方必须按照条约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国际环境保护行政合作主要是通过主权国家间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的方式来进行,当某些关于国际环境保护行政合作的具体问题没有公约调整时,各当事国在处理这类问题的时候通常会依据国际惯例。尊重国际惯例有利于各当事国缩短谈判的时间,尽快达成一致意见,从而迅速而有效地开展国际合作,提高效率,更好地解决所共同面临的资源环境问题。
  
  4.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从国际法的衡平原则发展而来,初步确立于1992年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坚持该原则才能真正的建立“公平的全球伙伴关系”。该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1)共同的责任。面对共同的环境问题,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有义务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地球环境,保障本国乃至全世界实现可持续发展。
  
  (2)有区别的责任。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国际行政合作中承担不同的责任,发达国家承担更大的责任,执行更高的标准,而发展中国家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少,执行较低的标准。
  
  二、现行国际环境保护行政合作机制
  
  1.多边国际行政合作
  
  多边国际行政合作主要是指多个国家政府间、政府同多边国际组织间以及多边国际组织之间就全球性的环境问题进行合作、协调等活动。国际行政合作的主体是多个国家的政府,从数量上看不仅仅是两个以上,往往要求更多地国家参与(如果通过签订国际条约的方式来进行合作,有些条约的生效还依赖于签约国达到一定的数量);从地域上看不限于某一个区域,合作的国家要有一定的代表性;不仅包括国家间的合作,还包括国家同国际组织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多边国际行政合作所要解决的问题往往具有全球性,不是某一个国家或一定区域的国家所能解决了的,比如全球气候变暖、生物物种锐减、核污染问题等。多边国际行政合作主要通过两种模式来进行:
  
  (1)由某些国际组织召集其成员国进行国际合作。比如,联合国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人类环境宣言》呼吁各国重视环境问题进行国际合作,并专门设立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对相关问题进行协调和管理;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首次将环境与发展问题结合起来,明确了可持续发展问题,同时设立了可持续发展委员会,以《21世纪议程》规定的可持续发展行动计划为基础,监督各国对环境领域的协定的实施情况;200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约翰内斯堡召开了21世纪第一届“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通过了《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和《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执行计划》,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许多新问题。这些文件只是进行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虽然没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但在很大程度上推动和促成了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
  
  (2)通过签订国际条约来进行国际合作。与第一种合作模式相比,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国际条约框架下的国际合作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各成员国必须按照条约的规定来进行国际合作。这类国际条约通常是为解决特定的全球性环境问题而由成员国缔结的,因此这类国际合作从内容上看更加具体和细致。比如,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第二条一般义务,详细规定了各缔约国在保护臭氧层方面的国际义务:要求各缔约国及时进行资料和信息的交流;采取立法和行政措施以便于在保护臭氧层合作中的高效;从事合作,制定执行本公约的商定措施、程序和标准,以期通过议定书和附件;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有效地执行它们加入的本公约和议定书。
  
  2.区域性国际行政合作
  
  区域性国际行政合作是指处在同一个地域内的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间、政府同国际组织间就区域性的环境问题进行的合作、协调等活动。区域性国际行政合作是以共同的地域为基础的,处于同一个地域内的国家,往往有着相似的历史遭遇、文化传统和意识形态,有利于它们相互理解更好的进行合作;处于同一个地域内的国家,往往面临着相似或共同的环境问题,需要它们联合起来共同面对。
  
  基于不同地域合作的紧密程度不同,区域性国际行政合作的表现形式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两种:
  
  (1)通过专门的区域性条约或论坛来进行合作。通过签订条约的方式进行区域性国际行政合作,缔约国一般要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这种合作方式制度性比较强,一般是就某些具体的问题进行合作,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比如,1980年生效的《亚马逊河合作条约》,该条约是协调拉丁美洲国家就亚马逊流域的自然资源得到保护和合理使用而进行国际合作,由玻利维亚、巴西、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圭亚那、秘鲁、苏里南和委内瑞拉签订的。该条约共28条,详细规定了各缔约国进行合作的领域的范围以及合作的义务,阐明了本条约的实施与其他条约实施的关系,同时规定了缔约国进行国际合作的程序等问题。通过定期论坛的方式来进行区域性国际行政合作,形式比较松散,进行国际合作的国家间以及国家同论坛性的国际组织间并没有产生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它们之间的合作或者是契约性的或者只是基于道义,比较容易受到国家间的外交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另外,由于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的支撑,这类国际合作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比如,由中国、日本、韩国、俄罗斯、蒙古东北亚5国环境官员组成的东北亚环境合作会议,主要以政策论坛形式介绍和交流各国环境政策进展情况,并就有关环保主题进行交流和研讨。
  
  (2)在一些区域性的国际组织框架下进行国际行政合作。这种模式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两个:一是欧盟各国之间在欧盟(原欧共体)框架下的合作,二是东盟各国之间在东盟框架下的合作。欧共体—欧盟通过颁布一系列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法案或“指令”来协调和统一各成员国行动,从而更高效的促成和保障各成员方的国际行政合作。相比较而言,东盟的合作方式更加自由和灵活,东盟的地区合作有三个标准:其一,不干涉彼此国内事务,就像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所强调的一样;其二,在一致同意的前提下进行计划、协作项目和更倾向一种国家的执行而不是依赖于一个强大的地区机构;其三,在东盟,倾向于通过协商和磋商来解决争端,而非通过正式的司法形式的争端解决方法。[1]
  
  3.双边国际行政合作
  
  双边国际行政合作主要是指两个国家之间就他们所共同面临的环境问题进行合作、协商等活动。双边国际行政合作是最主要的一种国家间的合作模式,相对于多边的和区域性的国际行政合作,主要有以下特点:首先,双边的行政合作,当事国只有两个,双方比较容易在合作事宜上达成一致;其次,合作的事项往往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性,与两国利益密切相关,需要两国及时地进行合作;最后,双边行政合作在机制上灵活多样,既有比较正式的双边条约式的合作,也有论坛式、委员会式的合作,且往往不需要专门设立常设性的机构。
  
  双边国际行政合作所涉及的问题也多种多样,针对不同的问题,各国所适用的合作机制也有所不同。但是比较而言,采用双边条约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合作机制其法制规范性比较强,所涉及的问题也比较全面。比如,美国和加拿大签订的并于1983年修订的《1978年美国和加拿大间大湖水质协定》,正文共15条,17个附件,文件最后对联合机构和大湖区域办公室职权范围作了规定。从内容看,协定可以分为四个方面:首先,定义和宗旨条款(1、2条),明确了协定中一些词语的概念和范围,提出了双边合作的宗旨;其次,实体条款(3—6条),分别规定了一般目标、具体目标、标准和其他管理要求和研究、计划和其他管理要求和研究;再次,机制性条款(7—12条),分别规定了协定的实施与《边界水域条约》国际联合委员会的关系、为执行协定而建立的联合机构和大湖区域办公室、提供和交流情报、协商和审查、实施的保障、协定的权利和义务与《边界水域条约》缔约方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最后,协定的效力条款(13—15条),分别规定了协定的修正、变更、生效和终止。
  
  三、国际环境保护行政合作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1.南北问题的牵绊
  
  南北问题主要是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由于政治、经济发展的极端不平衡而引发的一系列的国际问题,国际环境保护行政合作也不可避免的受到南北问题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责任承担。发展中国家认为,当今全球生态系统的恶化、资源的短缺、核污染问题等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发达国家的过渡的工业化发展、通过种种手段对全球资源的掠夺以及其国民的不合理的消费方式而引起的,所以在环境保护的国际行政合作中发达国家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也就是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这样才能在国际合作中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虽然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是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水平和科技水平过分落后于发达国家的必然结果,而且这种责任原则已经被若干国际性法律文件所确认,但是在具体的实施中却不尽人意。发达国家往往从本国的利益出发,怠于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还往往制定过高的标准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义务。
  
  (2)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整体发展水平的差距,现阶段它们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着力点也不同。发达国家社会、经济、文化各方面都已经发展到了一个较高水平,它们更加注重资源、环境等可持续发展问题的解决,甚至不惜以减缓发展为代价。但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由于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等各方面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最大的压力还是发展问题,而且它们认为贫穷和落后不利于环境保护问题的解决,所以主张通过发展来提高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科技水平,从而增强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基于此原因,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合作中的侧重点以及预期的保护水平各有不同,是国际行政合作的一大障碍。
  
  另外,像国家利益的冲突、大国霸权主义和环境利己主义以及冷战思维的延续等问题也不同程度的制约着国际行政合作机制的建立和发展。为求得国际环境保护行政合作的顺利开展,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要作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发展中国家应当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努力提高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将近期目标和远期目标有机的结合起来,避免重蹈发达国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发展经济的覆辙,尽量同发达国家进行环境改造的步伐保持一致;发达国家应当勇于承担责任,在国际合作中真正的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落到实处,因此发达国家应当秉着恢复和保护全球环境的大义,在资金和技术上,加强对对发展中国家支持,帮助它们能够尽快的获得自我恢复和发展的能力。
  
  2.国际行政合作机制的协调性问题
  
  从目前情形来看,国际环境保护行政合作机制已经基本形成了以联合国的宣言和文件为基础、以多边条约为框架、以区域性条约和双边条约为补充的雏形。但是,如此庞大的国际法律体系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况,况且有些领域内的国际合作还会以国际习惯法和一般国际法规则为法律依据,若想更好的落实环境保护实体问题的合作,提高合作效率,就必须协调好各类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关系。
  
  (1)多边专题性国际条约间的协调性问题。从目前已签订的多边国际公约来看,往往是针对某一类环境问题来进行管理和控制,比如,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只是在臭氧层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只是在控制和保护生物多样性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由于所关注的主题的不同,这些公约间还往往存在着矛盾,比如,《气候变化公约京都议定书》为了达到减少温室气体的目的而鼓励砍伐生长速度慢的原始森林、随后在原处栽种一些生长速度快的植物,而这是与《生物多样化公约》的政策目标和手段相背离:因为原始森林中含有极其丰富的物种、而新植林中物种则比较稀少。[2]我们知道地球生态系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各种污染之间在一定条件下会相互影响、相互转化,这种传统的个别控制和保护的方法,不利于从整体上来恢复和保护地球生态系统。目前,少数发达国家已经开始在其国内法中采取了综合污染控制方法,对各种形式的污染和各种环境因子实行整体的、系统的控制。综合污染控制虽尚未得到国际条约的广泛承认,但其被推广却是大势所趋,且是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早在1991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就提出了一项《关于综合污染预防和控制的建议》。那么,怎样才能解决这些专题性条约间的矛盾,更好的协调国际合作的机制呢?大致有两种途径:
  
  其一,建立一个全球性的环境组织,将所有的多边环境条约置于该机构之下,来保障多边环境条约的实施,同时协调不同条约间的冲突,弥补各条约间留下的真空,构造起一个协调统一的国际合作机制,比如,有人建议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升级为世界环境组织,以使其能与世界贸易组织处于相同的地位。[3]
  
  其二,建立一个全球性的环境协调组织,保留根据各类专题环境公约而设立的组织机构或执行机构,协调国家、国际组织在环境与可持续发展领域内的合作。
  
  第一种途径由一个统一的强力机构来对所有领域的环境问题进行管理,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国际行政合作中的协调性问题。但是,短时间内建立这样一个全球性环境组织是比较困难的:首先,之前签订的专题性条约大都有自己的管理机构和相对独立的执行机制、合作机制,在资金支持、情报交流等方面其运作也各有不同,如何将各专题条约五花八门的管理机构整合为一体,将庞大的条约群置于一个机构的管理之下,实行统一的运作机制是个大难题;其次,如何解决这样一个国际行政机构的资金来源也是一个大难题,目前,各类国际组织机构庞大、预算惊人、效率低下,已经引起了世人的普遍不满,而且很多国际组织都面临着预算紧张的问题,在这样一个国际大背景下建立一个机构庞大的世界环境组织显然是不太现实的。因此,采用第二种途径,建立一个全球性的环境协调组织,加强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协调各专题条约组织间的矛盾,在现阶段是切实可行的。
  
  (2)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的协调。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对国际行政合作有着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对国际行政合作的顺利开展有至关重要的保障意义,而且还可以通过争端解决确立新的法律规则来指导国际行政合作的运行。从目前各类决议、文件及国际条约来看,争端解决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外交解决方式。外交解决方式是指有关国家通过外交途径和平解决跨国环境纠纷的方法。任何外交方式都是当事国主动进行的,充分保障争端当事国的自主权利,无论是当事国自己或在第三国介入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都只有政治作用,没有法律拘束力,同时,在解决过程中,不影响当事国采用其他解决方式。外交解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谈判与协商、斡旋与调停、调查和调解。
  
  第二,法律解决方式。通过法律解决的方式主要有两种:①国际仲裁,是指当事国基于自愿将争端交付仲裁的,就承诺服从仲裁协议,从而使仲裁裁决对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这是仲裁区别于斡旋、调停、和解等政治解决方法的一个最主要的特征。②国际诉讼,又称为国际环境争端的司法解决,是指通过国际性的法院或法庭,根据国际法的规则,以判决
  
  来解决国际环境争端的方法,其判决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可受理国际环境诉讼的法院或法庭主要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此外,欧洲法院可受理欧盟成员国提起的环境诉讼。
  
  第三,通过国际组织解决方式。国际组织指的是国家间或政府间组织,往往是在其职责范围内担任跨国环境纠纷的裁判者或调解者,作为前两种方式的一个补充。具有解决跨国环境纠纷功能的国际组织主要有: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环境规划署,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和平解决跨国环境纠纷的角色;世贸组织下设的贸易争端机构也审理一些有关贸易和环境的国际争端;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也在解决跨国环境纠纷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如1993年,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三国订立了一项《环境合作协定》,根据该协定设立了一个环境附属委员会,其职责中就包含负责处理成员国之间的环境争端。[4]
  
  上述三种解决争端的方式中,最主要的还是第一种。比如,1985 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第11 条争端的解决第1款规定:“万一缔约国之间在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国应以谈判方式谋求解决。”[5]另外,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4条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7条都有类似规定。这些公约都是把通过外交手段解决争端的方式放在首位。通过外交方式解决争端是最原始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既没有程序时效上的严格规制,影响争端解决的效率,浪费谈判成本,同时还往往会受到国家间外交关系的影响。另外,当弱国和强国之间通过外交手段解决环境争端时,还容易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但是,在实践中,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国际环境争端的情形并不常见。[6]
  
  通过上段的分析可见,环境保护国际合作领域的争端解决方式强制性较差,已经很难跟上国际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的步伐。国际社会也认识到了这一点,比如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21世纪议程》中,提出了加强现有各机制,尤其是联合国系统的能力,以查明、避免和解决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国际争端。但是,此类宣言性的文件对联合国各成员国并无拘束力。针对当前形势,总结学界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有以下路径:其一,建立国际环境法庭,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法庭,负责处理国际可持续性发展争端。但是,此种模式需要各国通过缔约的方式承认国际环境法庭的管辖权,对各国主权有一定的限制,实行起来有一定难度。其二,创建类似世贸组织的“世界环境组织”,借鉴世贸组织设立争端解决机制的经验,设立磋商、斡旋、调停、专家小组到上诉机构的准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其三,协调和统一现有国际环境保护问题上的争端解决机制,把主要的三种解决争端的方法有机联系起来,使它们互为补充。
 
【作者简介】
汪海燕,女,国际法硕士,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经济法系讲师。

 【注释】
[1] 参见许庆玲、尼古拉·A.罗宾逊:《在区域政府间治理中加强可持续发展:“东盟方式”的经验和教训》,曲云鹏译,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2] 何志鹏、孙璐:《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保障》,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1期。
[3] [美]希拉里·弗伦奇:《消失的边界》,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转引自杨兴:《国际环境法的早期性和协同性刍议》,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4] 关于国际环境争端解决的方法,主要是参考王健:《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探讨》,载《2003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第239—240页。
[5] 虽然公约中也规定了通过法律方法解决争端的方式,但是一般都需要缔约方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承诺。该公约11条第3款规定:“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或其后任何时候,缔约国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数面向保存国声明,就未根据上述第1或第2款解决的争端来说,它接受下列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办法为强制性办法:(a)根据缔约国会议首届会议通过的程序进行仲裁;(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6] 各国通常不会把涉及主权事项的环境和可持续发展争端交由国际仲裁机构或国际法院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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