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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宪法学之国家的基本制度(四)
发布日期:2010-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五节 选举制度

  一、选举制度的概念

  选举制度是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具本方法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它反映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的选举制度体现了人民性、民主性和科学性的特点。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贯穿在选举制度运作过程中的、反映选举制度基本价值与功能的原理与基本精神。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实现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精神,保障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基本权利。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具体体现在: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是指一个国家内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广泛程度,根据我国选举法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个,即具有中国的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18周岁,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劳改、劳教的有选举权;拘役、拘留处罚、劳动教养的可以回原选区投票。注意:是行政或司法的拘留处罚,不是刑事拘留)

  其中要注意,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但由于无法行使选举权,而不列入选民名单。

  注意: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注意:剥夺政治权力是没有选举权,而停止行使是有选举权,但不允许行使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更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

  选举权的平等性不仅应该包括上述所谓选民的机会平等,而且应该包括选民投票的结果平等。然而,选举权的平等性则着重于实质上的平等,而不单纯是形式上的规定。在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都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但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却不相同,即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4倍。

  我国选举法还对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则是指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或选举人)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

  在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所以,我国在选举中采取的是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选举法》第2条)。有现实的客观基础。

  (四)秘密投票的原则

  秘密投票或称无记名投票,选举人在选举时只需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姓名下注明同意或不同意,也可以另选他人或弃权,而无需署名。选票填好后亲手投入票箱。选举人的意思是不公开进行的,他人无权干涉,也无从干涉。

  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对于少数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它信任的人代写。

  三、我国选举的组织与程序

  (一)选举的组织

  在我国,实行直接选举的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

  实行间接选举的各级人大的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具体由下级人大主席团主持)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二)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1、选区是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划分的区域,是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基本单位;同时也是人民代表联系选民进行活动的基本单位。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在划分选区时,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选区过大,不便于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选区过小,不利于产生各方面的优秀人才。

  2、选民登记是指对每一个享有选举权利的公民,从法律上确认其选民资格的行为。选举委员会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民,列入选民名单,承认其选民资格。1986年修改的选举规定,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一次登记,长期有效”。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20日以前公布,有不同意见的公民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前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即是最后决定。

  (三)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推荐代表候选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2、差额选举。差额选举又叫不等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代表名额的1/3至1倍;而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差额比例的确定有利于选民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满意的候选人。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再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认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5日之前公布。

  在间接选举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然后由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4、介绍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四)投票选举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如果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选举结果的确定有四个程序:

  ①确定选举是否有效。直接选举的地方需要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

  ②代表候选人的当选。在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即可当选。在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没有规定间接选举需要多少代表参加投票,但可以推算出也必须全体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否则无法进行选举)

  ③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④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选举法】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案例】选区1000个选民,问最少多少票可以当选? 251票

  (五)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1、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呈,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辞呈,乡镇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可以采取差额选举,也可以采取等额选举。

  2、选举权只有和罢免权结合一起,才是完整意义上的选举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所选出的代表。

  ①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表决——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②对于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该级人大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该级人大代表过半数通过;人大闭会期间,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向该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③所提罢免要求和罢免案均应写明罢免理由;

  ④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提出口头的或者书面的申辩意见;

  ⑤罢免代表均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⑥罢免决议,须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⑦依法定程序通过的罢免决议产生法律效力,被罢免的代表基于代表资格的一切职务相应撤销。

  四、选举权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我国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一方面从物质条件上保障了整个选举活动能够正常、顺利地进行,另一方面则可使每一个选民和候选人不致因财产占有的悬殊而在选举中受到任何限制或处于不利的地位,也可避免一些人利用经济实力来控制和操纵选举。

  我国选举法和其它有关选举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我国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是我国选举制度的法律化、条文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可以根据选举法有关选举的实施细则,保证选举因地制宜的顺利进行。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对破坏选举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于2004年10月作了修改,主要修改了如下内容:

  (1)省级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最高限。修改前的表述为“人口超过1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0名”,这与同款同项中规定的代表名额计算方法有矛盾之处,修改为“代表名额不得超过1000名”,则问题不再存在。

  (2)直接选举中提名、酝酿候选人的程序。修改后的选举法对此规定得更加详细,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时,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二是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3)介绍代表候选人。增加了“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4)对直接选举的代表提出罢免要求的人数。对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的罢免,修改前的 选举法规定“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 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对县、乡两级提出罢免要求的人数不同,即“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5)对破坏选举的处罚。本部分增补考点中所涉及的对破坏选举的制裁,即是本次选举法所作修改之一,区分了对具有特殊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以及对不同的破坏行为依照其程度给予不同的处罚。我国选举法以转章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选举法修订后新增)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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