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孙某某是某国有企业职工,已经有30年工龄了。由于市场发展和行业调整,孙某某所在的企业逐渐亏损,后因各种原因而资不抵债,经法院审理清算,不得不宣告破产。
孙某某由此失去了工作。但他认为当时与企业签定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在企业虽然破产了,但不能就此“抛弃”他,而应当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工作。于是,孙师傅就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另行安排工作的要求,上级主管部门对孙师傅的要求未予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孙某某认为:自己在企业里辛辛苦苦工作了三十年,而且当初签定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终身合同”,企业应当对他负责到底。现在企业破产了,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另行安排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认为:孙某某是与一家企业签定了劳动合同,尽管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并非终身合同),但现在该企业破产了,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依法应当终止。而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孙某某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义务负责安排孙某某的工作。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有企业破产后,原来与企业签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如果劳动合同终止,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否有义务为劳动者另行安排工作。
本案中,孙某某不论与该企业签定的是什么类型的劳动合同,在该企业破产后,孙某某与该企业的劳动合同就依法终止了。孙某某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与上级主管部门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孙某某与企业的劳动合同一旦终止,上级主管部门没有义务为其另行安排工作。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定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在终止条件出现后终止,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终止的条件分为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法定条件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三)劳动者退休的;(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五)用人单位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的;(六)出现其它法定终止条件的。根据该条第五款规定,用人单位解散,或者被依法撤消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款规定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之一。因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破产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就依法终止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也依法终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