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对中国金融监管的影响及其法律应对
发布日期:2004-06-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WTO作为国际社会经济中重要的、综合性的国际调节主体,调节的领域由GATT的货物贸易扩展至包括金融服务在内的服务贸易,特别是GATS及其两个金融服务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金融服务协议》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生效确立了WTO对金融服务国际调节的法律体制。中国加入WTO后,进一步扩大了金融服务开放,中国的金融监管将受到WTO的国际调节,中国的金融法律应加以调整。
一、中国在金融服务开放中具体承诺的特点 中国加入WTO后,在《加入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中,对金融服务的开放做出了具体承诺,与其他国家在《金融服务协议》中所做出的具体承诺相比,这些承诺有其自身的特点。如中国对金融服务开放的限制主要在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中国对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和批准标准权为审慎性的,没有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的要求以及上述限制措施主要集中在以商业存在的形式提供的金融服务方面等。
二、WTO及国际调节对我国金融监管造成的影响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对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的约束。根据GATS第1条和第16条规定的市场准入原则,中国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表中同意列明的条款的内容,除非在其承诺表中做出明确限制,否则不得采取与GATS不符的措施。比如不得限制其他成员向本国提供金融服务的总量或进入本国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数量等。根据GATS第17条,列入具体承诺表中的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部门如果符合表中所列的任何条件和资格,中国就应给予其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在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方面构成了对中国金融监管的约束,中国有义务按照其承诺给予其他成员同等待遇。
第二,对审慎监管措施的约束。根据《金融服务附件一》第2条,一成员为审慎起见,可经采取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者、保单持有者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的措施,也可以采取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的措施。但是,如果这些措施与GATS不符,则不得用于逃避其在GATS下的承诺或义务,即监管措施应当是出于审慎目的而采取的。
第三,确立了金融服务的保障机制。尽管WTO鼓励各成员国扩大金融服务开放,但同时它也确立了维持金融市场稳定的保障机制。中国在开放金融服务贸易的过程中,可以对其已承担有关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义务的服务贸易采取或维持限制措施,只要符合GATS规定的有关条件,即使与其承担的义务不符,也视为不违反WTO的规则。
三、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如何应对国际调节机制 应对国际调节机制应着重抓好三个方面。
第一,中国金融服务开放必须循序渐进,与金融监管相协调。按照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原则,中国应当根据自身金融业的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逐步推进金融服务的开放。一些发展中国家在本国金融监管能力较弱时就迅速开放金融服务,最终导致国内的金融动荡。目前中国金融监管能力较弱,相关立法仍不完善,一些监管手段的实效也不明显,因此还不宜过早开放国内的金融服务。虽然中国已在《加入议定书》中对金融服务的开放做出了具体承诺,但其实施还要通过国内立法来实现。在确保本国国内金融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WTO要求的同时,应从长远和全局的角度来考虑所要进行的“立、改、废”。
第二,灵活采取审慎原则,保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WTO关于金融服务法律规范的一个原则就是审慎原则,即一成员为审慎起见,可以采取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者、保单持有者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的措施,也可以采取保证金融体系完善和稳定的措施。因此,我国在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和对各种金融机构的监管中应灵活运用审慎原则,采取资本充足性监管、流动性监管和存款保护监管等一系列监管措施。通过对申请人资本金、从业人员资格、是否得到母国的有效监管以及通过现场和非现场的检查、稽核,建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及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业务经营等进行监管。
第三,加强金融监管协调与合作,对各类金融集团提供有效监管。当前中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已呈现出共同渗透共同发展的趋势,涌现出一些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如光大集团、中信集团。中国加入WTO后,扩大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对外开放,其中有许多外资金融机构也是属于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或全能银行。为确保对这些多样性的金融集团进行有效监管,应抓紧制定联合监管的具体规定以防止将来可能出现的监管漏洞。
此外,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还涉及到母国、东道国和第三国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的问题。在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背景下,为避免由此产生的国际金融动荡,加强国际间的金融监管合作成为当务之急。所以,中国应随着开放进程的加快,通过协调各种双边、多边的货币汇率政策,加强国际间的金融监管合作,有效预防金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