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责任划分更方便法院判案
《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下称《条例》)于2010年1月1日生效实行。《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作出了明细的规定。从规定上看,更具操作性。
一、道路交通事故各形态下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划分
《条例》第四十八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
1、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3、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5、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6、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7、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
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加大,农民在城镇务工或随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现象较为普遍。这类人员如果在城镇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如何赔偿,《条例》作出更为人性化的规定,《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条例》这一规定,更人性化,更充分保障受害者的权益。
三、《条例》对法院判案的影响
《条例》是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制定,属地方性法规,那么,法院在判案中能否直接参照适用?
199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处理各类民事案件时,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有关立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者参照;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适用或者参照;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不能适用或者参照。而《条例》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实际制定的,所作的规定并没有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