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研究
发布日期:2010-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家庭共有财产/来源/模式/共同共有
内容提要: 家庭共有财产有其特定含义,是归属于整个家庭,供全体家庭成员平等享用的财产,其功能是保障家庭的稳定和家庭成员的生存与发展。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主要有三种途径,根据来源途径不同可将家庭共有财产分为传统模式和现代模式两种类型。不同类型的家庭共有财产在形成、性质等方面受家庭成员个人意志的影响不同。家庭共有财产通常为共同共有,家庭成员就其性质可以进行约定,但约定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损害家庭弱势成员的利益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财产中非常重要的一类,它是保障家庭稳定存续和家庭成员生存与发展的物质基础。依照法律规定,家庭共有财产一般为共同共有,同时家庭共有财产在形成和性质上受家庭成员个人意愿的影响。研究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可以更好地运用家庭共有财产,减少因家庭共有财产发生的纠纷,从而为更好地发挥家庭共有财产的价值提供依据和法律保障。
一、家庭共有财产的内涵分析
1.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创造的财产。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此种来源较为典型的是在农村。土地是农民主要的生产资料和收入来源,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的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共同经营、共同收益,所得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共同进行消费。城市家庭中也有类似情况,如以家庭为基础而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公司等经营模式,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经营活动中所获得收益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这里关键是对“共同劳动、共同创造”中“共同”的理解。一般意义上来讲,“共同”应指家庭成员一起而非个人单独进行,但是否要求必须“全体家庭成员”参与,部分家庭成员进行共同劳动所创造的财产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笔者认为,对于家庭成员全体进行劳动和创造所得财产,列入家庭共有财产当无异议。对于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要视情况而定。如果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该财产取得和家庭有密切联系,则应列为家庭共有财产;如果是部分家庭成员独立进行,该财产获得和家庭没有密切联系,则应为部分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是否列为家庭共有财产视其个人意愿。由此可见,用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创造来说明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并不准确。
2.家庭成员共同继承或共同接受赠与所得财产。此种方式获得财产是否当然为家庭共有财产,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首先,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继承的财产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全体家庭成员都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遗产(此种情况较为少见),另一种是部分家庭成员参与继承遗产。但无论是全体成员还是部分成员参与继承,该财产的获得都是基于继承人的特殊身份,所得财产应属其个人财产,和家庭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继承的遗产在分割之前为继承人共同共有,然此种共有是暂时的,本质上任何共有人都有权要求随时对遗产进行分割,从而使共有关系消灭,所以认为共同继承的遗产当然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并不合适。笔者认为,如果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将其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当无异议,否则,不能纳入家庭共有财产之中。抑或在遗产分割后,根据权利人个人意愿选择是自己保留还是交给家庭共有。对于共同接受赠与的财产,笔者认为仍然要分成两种情况:一种是以家庭作为受赠对象,一种是以家庭中的部分成员作为受赠对象。如果是以家庭作为受赠对象,则作为家庭共有财产顺理成章;如果以家庭中的部分成员作为受赠对象,则仍不能当然将其纳入家庭共有财产之中,因为这种财产的取得和家庭并无密切联系。
3.家庭成员个人取得自愿约定为家庭共有的财产。此种途径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重要来源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没有异议,其实质是家庭成员自愿将个人财产赠与家庭,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享用。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单纯从家庭共有财产来源的角度对其进行定义并不准确,没有反映出家庭共有财产的实质涵义。笔者认为,要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准确定义,应当注意到家庭共有财产在家庭这个环境下所具有的特殊性。首先,应当明确家庭共有财产存在的本质和目的。家庭共有财产的产生是家庭成员由于共同生活而在财产关系上所产生的结果,是为了保障家庭成员的正常生存和家庭的稳定存续,是家庭能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这是家庭共有财产的本质反映。其次,应当注意个人在家庭共有财产形成中的意志性。由于现代家庭成员之间是一种独立、平等的关系,家庭成员属于独立的权利主体,相互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和命令、服从关系,因此在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中应该尊重家庭成员的个人意愿。再次,由于家庭作为特定范围内亲属的组合体,要考虑家庭的伦理性和它的特殊功能,在财产关系方面不能完全适用于经济社会的规则,诸如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等价有偿和公平等原则。不能完全用评价市场经济关系的标准去界定家庭的财产关系。对于许多家庭成员来讲,努力为家庭创造财富,是一种义务和责任驱使的结果,更多还是亲情使然。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可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如下定义: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以家庭为整体通过经营活动或受赠所获得的财产和某个或部分家庭成员进行独立经营取得但和家庭有密切联系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个人取得但自愿纳入家庭共有的财产,该财产供全体家庭成员平等享用,以保障家庭的稳定存续和家庭成员的生存与发展。
二、不同类型的家庭共有财产受个人意愿的影响不同
如前文所述,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以家庭为整体通过经营活动或受赠所获得的财产;二是某个或部分家庭成员进行独立经营取得但和家庭有密切联系的财产;三是家庭成员个人取得但自愿纳入家庭共有的财产。在这三种途径中,第一、二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取得的基本途径,这样取得的财产无需进行特别约定而当然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第三种途径取得的财产在家庭成员有特别约定时才纳入家庭共有财产之中。从家庭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传统社会由于不重视个人的主体地位,因此依靠家庭这个组织来取得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的主要来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更重视家庭成员的个人权利和利益,个人在社会中往往独立进行劳动或经营,从而获得财产性收益。因此,现代社会家庭中,家庭共有财产的组合或构成状况,由过去以家庭共同取得作为其主要构成部分转变为现在以家庭成员个人取得作为其主要构成部分。此种变化同时也带来家庭共有财产在形成、性质等方面受到家庭成员个人意志的更多影响,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这个角度讲,这也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
根据不同途径取得的财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中所占的地位不同,我们可以对家庭共有财产作如下分类,从而更清楚地认识现代家庭中家庭共有财产的特点。
1.传统模式的家庭共有财产。传统社会中,家庭作为独立经济单位可以对家庭成员进行合理分工、统筹安排,共同进行劳动、创造而取得财产,这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基本来源。而家庭成员个人往往并无独立的劳动或创造活动,获得个人财产的机会较少。因此,家庭共有财产的构成主要是以第一、二种途径来源为主,个人财产自愿纳入家庭共有的数量较少。现代社会中,此种类型的家庭共有财产构成的比例虽然下降,但在广大农村,由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仍然保留以家庭为整体进行土地承包、家庭成员共同进行经营、所获收益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传统模式。
2.现代模式的家庭共有财产。现代社会个人作为独立主体从社会中获取财富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因此,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汇集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要来源。而家庭成员个人取得财产并不当然成为家庭共有财产,需要家庭成员进行协商约定。根据家庭成员约定的内容不同,我们可以将现代模式的家庭共有财产在具体实践中存在的状态分为三种: (1)约定实行个人财产制。尽管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但由于社会观念的改变,很多人更愿意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不愿意束缚于家庭,由此相互间约定实行个人财产制(如果有夫妻关系,可能会产生夫妻共有财产)。如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但所得收入归子女个人所有,或者仅向父母交伙食费;子女婚后,与父母共同生活,亦只交生活费,其余财产归自己所有。[1]这种情形在理论上往往称为同居不共财。这种家庭财产关系的特点是非常松散,生活中或分家析产时不容易发生纠纷,但家庭的伦理性和情感性较为淡薄。(2)约定实行家庭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并存,即家庭成员将所得收入部分纳入家庭共有财产中,作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费用支出,部分财产作为自己的个人财产由个人享用。(3)约定实行家庭共有财产制,即家庭成员所获财产全部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个人不保留财产。此种形式和传统模式的家庭共有财产极为相似,不同之处在于此为建立在家庭成员个人意愿的前提下。家庭成员重视家庭的整体性和利益的共同性,建立联系密切的财产关系,所有的消费开支均由家庭共有财产来负担。
三、对家庭共有财产性质的理性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从一定的角度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进行了分析,但在具体认识上又存在偏颇之处。
首先,在界定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时应先对其内涵和范围进行正确界定,因为不同家庭财产其性质和作用不同,在法律上采取的法律规则不同。其次,要对家庭共有财产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共有财产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进行清楚认识。家庭是一个特殊的集合体,它的产生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和情感作用的结果。但家庭共有财产和全体家庭成员又有着密切的关系,关系到每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利益,因此,法律应从如何更好地维持家庭的稳定生活和保护家庭成员的整体利益角度,来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界定和规范。再次,同时应当注意到现代社会对个人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不能以家庭的名义来损害家庭成员的个人权利,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确定应尊重家庭成员的个人意愿。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2]从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角度讲,对家庭成员自愿达成的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法律似乎也没有特别限制的必要。因此,对于本应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当事人自愿约定为个人所有似无不可。但是,考虑到家庭成员之间的个体差异,应有特别保护家庭弱势群体利益之必要;同时,由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紧密关系,若允许其随意约定而又缺乏相应的公示和监督,有可能对与家庭或家庭成员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对家庭成员之间就家庭财产属性所作约定,法律亦有进行限制的必要。
尽管我国民法理论上普遍将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共同共有来对待,几乎任何一本民法教材和专著都是如此,[3]但在《物权法》颁布前,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无论是我国《民法通则》还是《婚姻法》都未作明确规定。民法理论依《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一致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4]我国《物权法》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也未明确规定。与该问题联系最为密切的是《物权法》第103条[5],由此条款可以看出,在共有人没有约定共有的性质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共有人之间存在家庭关系等共同关系,则该财产共有为共同共有,否则为按份共有。这也为现实生活和理论上将家庭共有财产通常作为共同共有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问题在于家庭成员可否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进行随意约定?约定是否有条件限制?笔者认为,家庭成员应当可以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进行约定,但由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会影响到与家庭或家庭成员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份额的确定也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家庭成员的利益,所以,家庭成员在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进行特别约定时应有一定的限制。通过分析不同途径的财产来源,可以得知,传统模式的家庭共有财产在财产形成上具有客观性,受家庭成员个人主观因素影响较小,家庭成员若要对其进行特别约定应当受到较多限制。现代模式的家庭共有财产由于是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让渡形成的,以家庭成员的协议为基础,赋予了家庭成员更多的意志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家庭共有财产构成模式不同的前提下来讨论家庭成员协议的条件及产生的效果。
(1)在传统模式的家庭共有财产中,如果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性质进行特别约定,如将家庭共有财产约定为部分家庭成员所有,或约定为按份共有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如果某家庭成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做出有效意思表示,则该约定不得损害此家庭成员在家庭共有财产中所享受到的利益;二是该约定的内容若损害到与家庭或家庭成员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则该协议内容不得对抗第三人。将家庭共有财产约定为按份共有,份额的确定不仅关系到家庭成员在家庭共有财产中所应当享受到的利益,而且对外承担的责任也由连带责任变为按份责任,从而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的实现。基于家庭成员之间这种特殊的关系,第三人很难清楚家庭内部的财产状况究竟如何,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第三人利益角度考虑,在家庭成员的个人权利和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后者。如果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知道该约定的除外。
(2)在现代模式的家庭共有财产中,如果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性质进行特别约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参与约定的主体应是将个人财产纳入家庭共有财产的成员;二是该约定的内容应通过某种方式明确告知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要求家庭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综上所述,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进行约定,就其产生的效果来看可以分为内部效果和外部效果。内部效果即指家庭成员之间,一般只要达成有效协议,不损害弱势成员的利益,即应予以认可和保护。外部效果是就家庭或家庭成员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来讲的,当内部约定和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则该约定的效力就应受到限制。如此规范,既尊重家庭成员的个人权利,同时又保障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从而更好地维持家庭的稳定,保护全体家庭成员尤其是弱势成员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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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杨立新:《共有权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2]于大水:《家庭财产的共有制及立法建议》,载《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3]杨立新:《共有权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54页。
[4]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7页。
[5]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法学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