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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败诉,换律师二审获全胜
发布日期:2010-05-10    作者:秦建铭律师
 
一审败诉,换律师二审获全胜         2005 年 2 月的一天,一名带眼镜的石姓工程师(下简称石工)来到我律师所,拿出一份判决书连呼冤枉,指名要求本律师代理上诉。本律师审阅并听取了案情后,认为一审判决有瑕疵,上诉能够胜诉,故决定接受代理,并最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5 )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 882 号《民事判决书》中获得全胜: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 案情简介:         石工受聘于上海同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下属同济开发公司综合设计室负责人,属承包关系。         2004 年 5 月同济开发公司将石工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 6 万元及利息 3 千元。原告同济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         1 .《暂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上以格式化的方式写明:           借款单位:综合设计室;           经借人:石工;           详细用途:锦绣花园规划设计费;           金额:人民币 6 万元;           付款方式:支票;           该《凭证》上还有开发公司法宝代表人的签名并注明:“作为预借,来款后扣除”。           石工在“收款人”处签字。         2 .石工领取开发公司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注明:           收款人:上海奥博房地咨询发展有限公司;           金额:人民币 6 万元;           用途:设计费;           该支票在被背书人处盖有第三人上海奥博房地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章、法人章,           并有“委托收款”字样。         上述证据的日期均为 1998 年 1 月 21 日 。        1999 年石工离开该公司,此后双方就此事有过交涉,直到同济开发公司作为原告诉至法院止。       一审中,石工对原告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石工向法庭陈述了其向某单位承接到的锦绣花园规划设计任务,其中一部份的设计任务交由第三人上海奥博房地咨询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 6 万元系同济开发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该部份的设计费用,故该费用的支付为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石工来偿还。而原告认为,其没有授权被告向一审第三人支付系争款项,故借款人理应归还欠款。一审第三人经法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以被告的解释依据不足、被告理应负责结清借款为由,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 6 万元。         本律师代理石工上诉,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在一审中被疏忽的几个关键的论点 :            1、借款人是“综合设计室”,而不是石工,故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有暂借款凭证为证);            2、 详细用途为“锦绣花园规划设计费”,而不是其它的私人借款;            3、 石工是“经借人”,即经手的借款人,而不是借款人;           4、支票用途为“设计费”,与上述工程项目相呼应,而不是私人用途;           5、支付对像是“一审第三人上海奥博房地咨询发展有限公司”。           6、根据上诉人向二审法院递交的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发包人是向综合设计室发的包,分包人是向综合设计室承的包。        以上事实都是被上诉人明知的,支付也是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所以被上诉人以未授权上诉人支付 6 万元给一审第三人的说法根本就是不成立的。而该“锦绣花园规划设计”项目是上诉人以综合设计室的名义承接的,所以职务行为的事实是确凿无疑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全部接受了本律师的意见,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意见与本律师的意见基本一致,故此不累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作出的二审判决是: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暂借款人民币 6 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取自秦建铭律师系列案例 二 00 六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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