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品房买卖交付的法律问题
作者: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 陈丰传律师
[内容摘要]
预售商品房具有远期交货买卖性质,从合同签订到交房这段时间常发生一些主客观情况导致开发商无法按约定期限交房。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常常因商品房的交付发生纠纷。本文从商品房交付的法律意义;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开发商在交房过程中的义务,购房者在交房过程中的注意事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方面,对商品房交付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 商品房交付的法律意义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以得出:我国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明确了转移占有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交钥匙”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但第十一条规定中的“交付使用”并不是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的“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中“交付”是物权理论上的物权变动,而《解释》第十一条的“交付使用”是一种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享有的所有权占有事实状态,并不必然产生所有权的变动。因此,出卖人履行了交付使用商品房的义务后,并非意味着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其还须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受人。
交付在所有买卖合同中都具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除利益享受和风险承担外,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还是确定保修期限、办理房产证的起算日的依据等等。
商品房交付在商品房买卖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仅表现在其与所有权移转的关系和风险转移的关系,在交付时其本身的条件与程序更与消费者的利益息息相关。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明确规定风险负担是交付主义。
首先,开发商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是开发商依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应履行的主要义务;而且,商品房实际交付日期是确定商品房是否逾期交付的基础;第二,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开发商对售出的商品房产生保修责任,商品房实际交付日期即为商品房保修期的起算日;第三,商品房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开发商承担,在交付后由购房者承担。因购房者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购房者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商品房毁损、灭失的风险。开发商应与购房者在合同中正确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并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交付商品房
二、 关于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
预售商品房逾期交房,是指预售方未能在规定的应交付房产期限内具备交房条件并交付房产。所以,处理这类案件,应首先确定预售方是否具备交房条件。交房条件应包括法定的交房条件和约定的交房条件。前者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售方交付房产应具备的强制性条件,后者是指预售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除法定交房条件外的特殊条件。如预购方要求预售方除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外,往往还附加约定应完成其他设备和装饰。
在《合同法》生效前,我国有三部法律对竣工验收交付进行了规定:①95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②98年3月1日生效实施的《建筑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③98年9月1日实施的《消防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可以看出,《建筑法》和《房地产管理法》都未在直接明确谁是组织验收并确定质量合格与否的主体,《消防法》明确验收主体为公安消防机构。
从行政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来看,95年1月23日建设部发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提出综合验收概念。98年7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验收”。开始将验收分为建设单位组织的自验及政府组织其他公共安全验收。第18条还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合同法》的出台实际上明确开发商(发包人)为竣工验收和确认工程合格与否的主体。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条例)作为《建筑法》和《合同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开始施行。《质量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该条款进一步对《合同法》第279条进行了阐述,从而使《建筑法》中未能明确的验收主体最终认定为建设单位,但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勘察、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仅仅表明房屋本身质量合格。
为了贯彻《质量条例》,建设部紧接着于2000年4月7日发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施行。《办法》第4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根据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认可或准许使用的文件,才可以交付使用,否则不能视为符合交房条件。
因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均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交付使用房屋应具备的条件,因此,应以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作为具备交房的法定条件。
三、开发商在商品房交付过程中的义务
义务一: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购房人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
“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购房人”包含两层含义:
1.开发商有义务向购房人交付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这里的交付使用条件应包括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和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开发商应按照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的约定标准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一般包括:①商品房的面积、户型、尺寸、朝向;②商品房的装饰、装修、设备标准;③上下水、电、燃气、暖气等;④小区道路、绿化、会所等配套设施,上述各项均应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2.开发商还有义务按期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
开发商未能按期交付的,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商仍不能交付商品房的,购房人还有权解除合同。
义务二: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文件及房屋实测面积数据
1.开发商在交付商品房时应向购房人出示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文件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文件既可以是建设单位(开发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后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也可以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般的说,后者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其公信力更强。
开发商在商品房交付时必须向购房人出示上述文件,否则,购房人有权拒绝接收房屋,开发商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2.开发商交付商品房时,还应向购房人出示该商品房的实测面积数据。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对于期房来说,《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面积是根据设计图纸测出来的,商品房建成后的测绘结果与合同中约定的面积数据有差异,商品房交付时,开发商与购房人应对面积差异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另外,物业管理公司也是依据商品房的实测面积数收取物业管理费的。
义务三: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根据建设部《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开发商交付房屋时,若未向购房人提供上述两项文件的,购房人有权拒绝接收此房屋,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开发商承担。
义务四:通知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并配合购房人查验、接收房屋
开发商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向购房人发出《入住通知书》,书面通知购房人前来接收房屋。《入住通知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①办理入住手续的时间、地点;②购房人需携带的文件、资料;③购房人需交纳费用的说明;④提醒购房人因购房人自身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办理入住手续的法律后果;⑤基本流程及相关注意事项。
《入住通知书》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出为宜。购房人在入住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前来办理入住手续时,开发商应组织相关人员配合购房人查验、接收房屋。查验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发商应与购房人签署《交付合验单》;查验房屋发现问题的,开发商应请购房人填写《返修单》,组织人员及时返修并将返修结果通知购房人。
四、商品房交付中的注意事项
(一)、购房者收房步骤
购房者收到交房通知单后的收房步骤:
1.在规定的时间去物业部门查看资料,资料包括:A、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B、《住宅使用说明书》;C、《竣工验收备案表》;D、面积实测表;E、管线分布竣工图(水、强电、弱电、结构);F、消防验收合格的文件;
2.购房者会同物业验房,验房标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规规范,验房范围包括房屋及附属设施质量、室内有害气体是否超标及小区环境等;
3.购房者就验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质询、改进意见或解决方案,物业予以认可签字;
4.开发商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验房中存在的问题后,再次发出交房通知单;
5.购房者再次会同物业验房,没有问题,购房者领取住宅钥匙,签署《住宅钥匙收到书》和《入住交接单》,商品房交付完成。
(二)、商品房交付中的注意事项
1、 购房者在查看房屋资料时,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原件是可带走的,管线分布竣工图有时也是附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购房者查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需仔细,《竣工验收备案表》是目前收楼环节中最应该注意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表上的每一项都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缺少任何一项该楼盘都不能入住。2.购房者在没有验收房屋之前,不能签署《住宅钥匙收到书》,领取住宅钥匙,办理入住手续。因为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钥匙”就算房屋交付使用。因此领取住宅钥匙以后验房发现问题,开发商只承担房屋质量包修责任,而没有逾期交房的压力。
3. 购房者不能以开发商逾期交房责任没有承担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在交房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只要开发商依约发出了交房通知,即使你没有按约前来接收房屋,也算开发商履行了交房义务。在开发商已经逾期交房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是否追究以及何时追究开发商违约责任完全是购房者自身的权利,除购房者明确表示放弃外,接收房屋本身并不意味着购房者放弃追究开发商违约责任。
4. 商品房交付过程中,购房者验房的标准依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建筑方面的法律及规范,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就极为关键。
五、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履行迟延又称债务人迟延或逾期履行,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一)、迟延交付之抗辩理由的正当性
迟延交付商品房属于迟延履行,房地产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商已经逾期交房,首先开发商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是关键,即开发商是否遇到不可抗力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责事由。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开发商逾期交房是因为发生了不可抗力或存在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责事由,并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则开发商可以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但如果开发商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发生了不可抗力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责事由告知购房者,开发商仍然要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房地产开发商迟延履行抗辩事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以自然现象形式表现的抗辩事由,即在施工、验收过程中发生了某种自然现象,如发生了几级以上的台风,施工不能如期进行,从而导致了商品房的迟延交付。2.以人为因素为表现形式的抗辩事由,即在施工、验收过程中发生的某种外界人为因素,如正值一年一度的高考期间,政府强制限制噪音,从而引起商品房的迟延交付。此类抗辩理由常见的是房地产开发商要求买方受领,买方因为商品房存在着某种瑕疵而拒绝受领,导致了迟延交付。本人认为,对第1种抗辩理由要考虑:(1)如果影响迟延交付的自然现象属于惯常气候现象,那么房地产开发商的抗辩理由就不应成立,因为房地产开发商本就有能力预见此因素的影响力。(2)从普通人的观念看来,自然现象的发生足以导致延期施工,开发商并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一些案件中,房地产开发商仅仅提供气象局的关于延期施工期间的气象报告,却无充分理由说明该自然现象能够并且已经阻碍商品房施工的进程。对第2种抗辩理由,应该注意:(1)房地产开发商因非行政主体之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了迟延交付,那么房地产开发商的抗辩理由就不能成立。(2)房地产开发商迟延交付是因行政主体行为导致的,如果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那么应当视为不可抗力,不构成迟延交付。(3)买方拒绝受领导致的迟延交付,应当甄别拒绝受领理由的正当性。如果理由正当,那么房地产开发商仍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比如,房地产开发商在交付商品房时必须提供相关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材料,否则买方有权拒收,尽管开发商发出了交房通知书。
当然,如果开发商延迟交付房屋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的免责情形,那么应遵照双方的意思表示,认定不构成迟延交付。
(二)、迟延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承担
迟延交付商品房属于迟延履行,房地产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开发商逾期交房不存在免责事由,则开发商需承担商品房逾期交付的责任。这个责任包括开发商支付逾期违约金和在一定条件下购房者有权解除合同。通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对开发商支付逾期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及购房者解除合同的条件都有约定,则应按合同约定。对使用按揭贷款的购房者,计算违约金时的房价款是整个房屋的价款总额。当然,约定的违约金太高或太低,可以请求法院变更,但需请求方举证。另外,有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既约定有定金又约定有违约金,二者只能选择其中一个主张权利。
如果双方在开发商支付逾期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上没有约定时,《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这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具体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采取的是可预见性与可得利益应当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审判实务中,该原则往往采取对比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也就是通常所讲的守约方在相同条件下所获取利益来确定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由于商品房作为特殊的商品,有着地段、种类、时间的差别,因此,《解释》对商品房租金的期间、地段、种类都进行了规范。同时,应注意赔偿损失与约定违约金的关系。我们认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如果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应优先适用约定违约金;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关于迟延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计算期限,我们认为原则上应以约定的交房日为违约金计算的起算点,以实际交付商品房为止算点。
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开发商逾期交房购房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约定时,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规定:经购房者催告后三个月,开发商仍然没有交房,则购房者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购房者解除合同后可以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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