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货款纠纷)
答辩人:叶祥金 男 1973年11月9日生 汉族 北京诚馨生祥食品经营部业主 住址:宣武区下斜街40号 电话:13261954395
答辩人因与马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上诉人返还答辩
人进店费是正确的。上诉人向答辩人收取进店费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协议中的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1、根据《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第二条的规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适用本规范。”上诉人在该《规定》的调整范围。根据此《规定》第十一条的第(三)项规定:“ 零售商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不得重复设置或变相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在合同以外强行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无合同约定或收费项目、金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据此规定,上诉人不得收取答辩人的进店费。
2、双方协议中的交纳进店费的该条款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上诉人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答辩人交纳进店费10000元。
二、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答辩人没有违约,更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没有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任何关于答辩人违约的证据和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上诉人也没有明确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2、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合作费的请求可以不予审查。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对经济损失合作费提出反诉,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请求事项,二审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进店费是正确的,上诉人无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考虑。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 乐祥立
200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