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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上海律师 孙随勤13764922280
发布日期:2010-04-10    作者:110网律师
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严重超载驾驶的;
     (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诈骗罪立案标准
(一)立案标准
 
  一般诈骗罪与盗窃罪相同,经济诈骗罪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附:盗窃罪立案标准
(一)立案标准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二)相关规定
  1、《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多次盗窃的立法分析与司法认定
【内容提要】刑法上设定的每一定罪标准都有其内在依据和规制重点,盗窃罪的两个并列治罪标准就各有侧重。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标准主要揭示盗窃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多次盗窃”标准重在处罚盗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切说,盗窃行为人的盗窃习性是设置“多次盗窃”治罪标准的实质根据。在司法认定上,“多次盗窃”的特征不仅表现为盗窃行为类型的同一性、反复性,而且显现犯意间的相对独立性及其产生上的一定时间间隔性;上述四个特征应当一并把握,综合认定。先前或前次盗窃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并不影响行为人是否形成盗窃习性之主观事实的判断,可以计入盗窃次数,一并作为处罚现行盗窃行为的考量因素。在故意犯罪形态方面,不宜将盗窃预备和中止行为纳入“多次盗窃”的认定范围;盗窃既遂、未遂行为均可计入盗窃次数。
【关键词】多次盗窃 实质合理性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意犯罪完成形态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及19983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的规定,“多次盗窃”是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相并列的构成盗窃罪的两种情形之一,具体指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如何具体计量盗窃行为的次数,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上较少论及,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因而值得探讨。
一、盗窃次数的认定标准
如上所述,“多次盗窃”的认定范围仅限于常见多发的“入户盗窃”与“扒窃”两种行为类型;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盗窃时常表现为连续作案行为,即行为人常常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地点连续行窃多个被害对象,但窃取的财物数额并不一定较大。例如,在一个上午或晚上、在一幢居民楼或一个居住小区内,或者在一个公交车站头或一辆公交车上等,行为人先后盗窃多户居民或多名乘客,所窃之物仅为一两部手机或者少量钱财等。对于此类连续盗窃行为,刑法理论上往往评价为一个危害行为,但能否认定为“多次盗窃”,实务上意见不一。
肯定说认为,行为人扒窃一名乘客或入户盗窃一户居民,就完成了一次盗窃行为;行为人连续针对三名以上的乘客或者三户以上的居民实施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不难看出,此种观点系以自然的盗窃行为过程为标准,行为人将一个盗窃行为由始至终予以推进或者实行完毕的,视为一次盗窃;行为人针对多个被害对象反复实施相同盗窃行为的,则视为多次盗窃。在此标准下,盗窃行为的次数往往与盗窃被害对象的多寡相重合,因此实务中也有同志直接将“盗窃多户居民或多名乘客”的行为与“多次盗窃”等同视之,主张均可予以刑事追诉。
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犯罪与刑法观念具有相当的社会普及性,刑事法律中的许多概念、范畴或判断,人们经常可以依据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形成自己的认知或结论;正如对于上述连续扒窃多名乘客等行为,不少同志认为可以认定“多次盗窃”一样,我们不妨称之为“大众判断”。这里值得关注、讨论的问题是,对于刑事法官来讲,仅仅了解或拥有大众判断是否足以据此下判?笔者以为这一问题不宜简单给予肯定或否定回答,而需作些具体分析:
一方面,我们应当正视大众判断与作为刑事裁判依据或基石的“规范判断”时常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以犯罪既遂为例,人们通常以为一旦犯罪既遂,就意味着犯罪目的已经实现或者犯罪结果已经发生;而在规范判断的视野里,犯罪既遂形态还可以表现为危险犯和行为犯,并非一定发生犯罪结果。刑法上类似的差异还有许多,可谓不胜枚举。相对而言,规范判断一般包含明确的刑法价值目的性和缜密的规范协调性,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等考量因素,并且由此显现法官在刑法适用上所必需的主观能动性和专业技术性。换言之,大众判断一般并不着力考虑解释或判断结论的专门目的性以及与其他关联规范的协调性等问题,它多以符合形式逻辑和日常生活常识为依归。关注二者的差异性,就要求我们不能把大众判断拿来就用,否则,则可能失去刑法适用的目的性和规范性。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把规范判断与大众判断割裂开来或者对立起来,倘若规范判断完全背离一般社会生活的逻辑与常识,则并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原则,从而可能损害法治社会中公民对自己行为性质及结果的“可预测性”。因此,大众判断应当作为规范判断的基础或基本立足点。
兼顾以上两个方面,我们有必要立足于实质合理主义的刑法基础立场上审视大众判断,重点审查其在价值取向上是否符合刑法目的性,以及在法律逻辑上是否具有与其他关联规范的相互协调性等。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可以认为大众与规范判断合而为一,能够直接运用于裁判之中。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宜先行选择适当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大众判断作适度的限缩、扩展或者其他逻辑演绎,以达成刑法适用的公正性、有效性等价值目标,从而形成规范判断。
结合“多次盗窃”的理解与认定来说,上述大众判断关注的重点有两个:一是行为方式的同一性,即“多次盗窃”以行为方式同一为前提,入户盗窃与扒窃之外的窃取行为不能计入盗窃次数。二是行为过程的反复性,即同一方式的窃取行为必须重复实施三次以上。很显见,这一判断符合日常生活中人们对多次行为的一般理解,其中的合理性理当被重视和吸收,但是,这一判断能否达成刑法上并列设置“多次盗窃”治罪标准的规制目的和效果?换句话说,盗窃罪为何设置并列的治罪标准,二者关系如何?这是刑事法官在解读“多次盗窃”的法条规定时应当进一步追问和深究的问题。下面将笔者的思考展开如下:
第一,从刑事处罚根据上分析,“多次盗窃”与“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同属盗窃罪的成罪标准,但两者的侧重点理当有所不同。这里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就设定治罪标准的依据而言,两个并列的治罪标准在内容上应当彼此区别,不能雷同抑或交叉。否则,雷同就没有确立两个并列标准的必要;交叉则势必导致重合部分难以抉择应当适用的标准。所以,立法者设立两个并列的治罪标准,二者的规制重点必然是各有侧重,但又相互补充。二是就刑事处罚根据本身来说,“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显然系从危害结果方面,注重表述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那么,与之相区别的“多次盗窃”的处罚重点是什么?由立法沿革及具体语境可知,虽然多次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不大(如果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则无需再适用本标准),但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且敢于反复地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经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也有必要给予刑事处罚。质言之,“多次盗窃”着重揭示或规制的,应当是盗窃行为人的主观危害性或曰人身危险性。更确切地说,行为人是否形成“盗窃习性”,是司法上具体认定“多次盗窃”的实质依据或内在标准。于是,准确把握盗窃习性就成为正确认定“多次盗窃”的关键所在。
毋庸置疑,“盗窃习性”需要在日复一日的、一定长的时间阶段里才足以形成和显现出来,我们很难依据行为人一时、一度的行为表现,就作出其盗窃成性的刑法判断。因此,对于上述行为人“在特定时空范围内”(即在一个相对较短的时间段落里和相对同一的空间范围内)反复实施的相同盗窃行为,因其相对缺乏认定多次盗窃的实质根据,故不宜认定为“多次盗窃”。事实上,在认定“多次抢劫”之加重处罚情节时也存在类似情形,我们已经将此类连续侵害行为归纳为“一次重复侵害行为”加以评价,从而与“多次抢劫”相区别。[1][1]对于多次盗窃认定中的相同情况,我们应当予以同等对待。
第二,从司法认定层面透视,无论是入户盗窃还是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其既可由一人单独实施,也可由多人共同实行。如果单纯以自然盗窃行为的单复或者盗窃被害对象的多寡作为认定盗窃行为次数的标准,则在下列场合容易滋生疑惑。譬如,在一人守候望风、三人上楼行窃的情境,无论多人是一户接一户地先后侵入三户以上居民家中连续行窃,还是上楼后分别潜入三户以上居民家中同时行窃,其结果都是造成三户以上居民家中被盗的事实。对于此种方式不同、结果同一的入户盗窃行为,我们是否可以说先后侵入三户以上居民家中连续行窃者构成多次盗窃?而分别潜入三户以上居民家中同时行窃者就是一次盗窃?很显见,在刑法视野里,尽管存在“多个”由始至终的盗窃行为与“多个”盗窃的被害对象,但上述四个行为人的盗窃是一个入户盗窃行为的整体,都只能作为一个和一次共同盗窃行为来评价、判断。换一场景分析,如果行为人认为某一被害人家里经常有机可乘,在一段时期里数次非法侵入其中窃取财物,尽管遭遇盗窃的被害人是单一的,但该一情节并不影响对于行为人已盗窃成性之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因此,对于该一反复侵害同一被害人的入户盗窃行为,自然也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
由上述分析和实例可知,“多次盗窃”必然表现出扒窃或入户盗窃行为的连续性和重复性,连续性和重复性是多次盗窃的必要特征,但不是全部内容。在具体认定中,我们还应进一步从主观方面考查连续扒窃、入户盗窃行为是否具有犯意上的相对独立性及其产生的一定的时间间隔性。对于基于一个盗窃犯意、在特定时空范围内实施的连续扒窃行为等,宜作“一次盗窃重复侵害行为”评价,不认定为“多次盗窃”;对于出于数个独立的盗窃犯意、在明显间隔时段里反复实施,且由此足以判断行为人已经盗窃成性的扒窃行为等,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二、盗窃次数计量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
在认定“多次盗窃”时,尤其是在认定扒窃次数的场合,能否将受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入盗窃次数,这一问题颇有分歧。不少同志力陈否定的见解,其核心理由是:将已经行政处罚完毕的窃取行为再次作为定罪的事实依据,明显违反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笔者认为,禁止重复评价是我国刑法适用的重要原则,是指在一次定罪量刑活动中,被告人的一个行为或者一个情节,不能两次以上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2][2]从司法实践情况看,重复评价现象主要有两种表现:一种是将一个事实既作为定罪的依据,又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例如,在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的案件中,对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33条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从重处罚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单从法条的字面规定看,上述见解并无不当;但从规范判断的视角看,既然“逃逸”情节已经与“致1人重伤”情节共同作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使用,将其再行作为成罪以后的从重处罚情节评价,则确实存在二度重复评价的问题,应当置于禁止之列。另一种是把一个行为分别作为两个罪的客观构成要素使用,即我们通常所言的“一个行为两头挑”现象。其中的典型事例就是将故意杀人行为既作为构成抢劫罪之手段行为的“暴力”来评价,又独立认定故意杀人罪。如所周知,这一问题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明确加以纠正。[3][3]在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时,笔者感到以下三个要点亟待厘清:其一,本原则的适用范围宜限定为“在一次定罪量刑活动中”,否则,笼统讲一个危害行为或事实情节不能两次以上受到重复评价,则很难解释、说明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危害行为,为何能够被冠以“累犯”或“再犯”之名,作为从重处罚另一危害行为的法定依据。其二,上述禁止定罪情节重复作为量刑情节适用,应当与定罪情节中的多余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裁量区别开来。在我国刑法中,不少定罪情节包含“多余事实”,尤以数额犯最为明显。如上海地区构成盗窃罪的起刑点数额为2000元,具体盗窃案件中的犯罪数额常常有超出2000元的情况,该超出部分就属于定罪情节中的多余事实。对此,理当纳入量刑情节进行充分评价,这种情形显然不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规制范围。其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并不排斥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可以作为处罚另一危害行为时评价行为人之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事实要素。通俗地讲,如果将行为人以前的犯罪行为都排除于外,判断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就会失去重要的认识前提。换言之,既然量刑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或曰再犯可能性)大小,就不能排斥对先前处罚过的犯罪行为之危害性质及程度的审慎斟酌与考量。
结合“多次盗窃”的认定来说,虽然前次扒窃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但不能排斥该行为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形成盗窃习性的事实依据,这一判断无论是在逻辑上还是法理上,都应当是合理的。从实际操作层面分析,如果受过行政处罚的扒窃行为不能计入盗窃次数,则势必产生下列情景:1、在扒窃场合下,“多次盗窃”的适用对象就只可能剩下一种,即扒窃犯被抓获后能够主动承认且被查实实施了三次以上的扒窃行为。不难想象,扒窃犯抵赖先前扒窃行为的现象是极其普遍的,希冀其主动承认未被抓获的先前罪行,大多是不切实际的幻想。2、公安人员抓获扒窃犯之后,要想将其治罪,则需将属于第一、第二次被抓获的扒窃犯均予释放,只能等待第三次再行将其抓获时才可一并定罪处刑。很显见,这种设想是极其荒谬的。3、对于专司小偷小摸的扒手来说,如果警察每次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则预示其无论扒窃多少次数,被警察处理的那一次总归是第一次,都不能以“多次盗窃”予以治罪。由此可见,主张受过行政处罚的扒窃行为不能计入盗窃次数的见解,不仅在法理上难以成立,而且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三、盗窃次数与故意犯罪形态的关系
在“多次盗窃”的认定中,盗窃既遂行为可计入盗窃次数自无疑义。至于盗窃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的行为能否计入盗窃次数,实务上有时也产生争议,下面分别作些简要分析。
就扒窃、入户盗窃的预备行为而言,从理论上讲,预备行为也是可以独立成罪的危害行为,当然也能计算次数。但是,笔者以为不宜将盗窃预备行为纳入“多次盗窃”的认定范围。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司法实践中极少处罚盗窃预备行为。况且“多次盗窃”的认定对象主要集中于一些盗窃数额不大的小偷小摸行为,真正造成严重客观危害性的盗窃行为,大多是依据盗窃数额等客观事实要素予以治罪。根据当然解释原理,既然相对严重的盗窃预备行为通常都不予治罪,对于轻度的小偷小摸类的预备行为,就更无作为刑事处罚依据的必要性。二是从侦查证明角度分析,除非行为人自行把盗窃预备行为交代得真真切切,要想公安人员准确查证盗窃预备行为,可以说比证明盗窃实行行为要困难许多。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讲,也没有必要大花气力查证盗窃预备行为。
就扒窃、入户盗窃的未遂行为来说,笔者主张应当将其计入盗窃次数。主要理由也有两点:一是盗窃未遂行为足以表现行为人的盗窃习性,符合“多次盗窃”的处罚旨趣。无需赘言,盗窃未遂行为表明行为人不仅产生了盗窃犯意,而且敢于付诸实行,其主观恶性程度已经充分显现,可谓与盗窃既遂行为并无质的差别。因此,从主观危害性层面考量,应当将二者实行同等对待。二是从实际情况看,许多被抓获的扒窃、入户盗窃行为都处于未遂阶段,倘若要求公安人员必须待到盗窃既遂以后才能实施抓捕行为,难免显得脱离实际,甚至强人所难。固此,将大量实际存在的盗窃未遂行为一律不计入盗窃次数,效果上难免存在放纵盗窃之虞。
就扒窃、入户盗窃的中止行为分析,笔者主张不能将其计入盗窃次数。理由有三点:一是中止行为在本质上是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减弱的因素,其与“多次盗窃”重在揭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趋重的特质,不能相互印证、明显不相吻合。二是虽然刑法上规定了犯罪中止的处罚条款,但其内在精神是要宽宥处罚。尤其是刑法第24条还明确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在扒窃、入户盗窃中止的场合,除去极少数入户行为本身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形外,可以说绝大多数窃取行为都属于“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形,依法应当被免除处罚。与此相应,盗窃中止行为不宜作为应受处罚的盗窃次数予以计量。三是由窃取行为的秘密性特点所决定,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盗窃中止行为往往也存在侦查证明的困难性。与盗窃预备行为一样,为此投入太多的侦查证明力量同样并不可取。综上所述,“多次盗窃”以揭示行为人的盗窃习性或曰人身危险性为特质,只有性质匹配、且易于查证的盗窃既遂和未遂行为,才可计入盗窃次数。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和构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罪既可以由个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因此,只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合同诈骗,骗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以上,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个人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诈骗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二、本罪的构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
为。刑法规定了五种犯罪行为方式。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骗取他人的财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本罪的犯罪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构成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法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三、本罪的认定
    1.正确把握立案标准,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查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骗取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就不构成犯罪,只能按合同纠纷处理。
    2.正确区分合同诈骗行为与合同纠纷的界限。二者的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也可预料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在合同订立时有履行能力,但在签订合同后,由于种种事由而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仍然以上述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应当作为合同诈骗犯罪。但如果是本来有履行能力或本来可以有履行能力,签订合同后虽经努力,却仍然由于某些原因无力履行的,则应作为合同纠纷处理。
 3、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二者在本质上都是诈骗行为,都有诈骗的故意。区别的关键在于:
(1)犯罪时问不同。本罪发生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一般诈骗罪没有具体的时间、条件的限制。
(2)犯罪手段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特定的,即刑法中具体规定的五种方式之一;而一般诈骗罪却没有具体的行为方式限制。
    4、关于诈骗数额的计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犯合同诈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立案标准
·         刑法第39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本罪的构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
常活动与威信。此类犯罪有的可能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有的则可能是非法从私人合法财产中取得的财产。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这里所说的财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拥有的财产;支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实际对外支付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依法属于行为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遗产继承等。二是行为人不能说明这些巨大差额财产的合法来源。也就是说财产的来源不明。
本罪不仅要求财产占有和支出与合法收入有巨大差额,而且要求这一差额来源于不合法的收入。财产来源不合法的结论是由行为人不能证明其财产的合法性而推论得出的。至于行为人以何种方式,采取什么手段非法获得财产的,这些都不是必须查明的情节。如果能查明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则不构成本罪。如果查明财产系某种或几种犯罪所得,如贪污、受贿、走私等,该定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因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巨大差额财产的来源是非法的,当司法机关责令其说明来源时,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但并不是行为人在客观上说不清财产来源,而是主观上不愿说明,或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
本罪的认定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395条的规定,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严重超载驾驶的;
     (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虚假广告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广告
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做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利用广告做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本罪立案第1项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主要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所得收入扣除成本后的非法获利数额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所谓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主要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行为。这里可以是商品经营者制作虚假广告交由广告经营者发布,也可以是商品经营者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和发布虚假广告。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2项规定,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主要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虚假广告行为,导致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直接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这里的消费者,既可以是1个,也可以是多个。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既可以是一次造成的损失,也可以是多次造成的损失。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3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  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虽未达到上述数
额标准,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附则中的有关规定,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虚假广告行为,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接近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第2项规定的标准,并且已经达到该标准的80%以上,即违法所得达到8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达到40万元以上。在这种条件下,只要同时具备因虚假广告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做虚假宣传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这里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是指行为人曾经因为虚假广告,受到广告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次或者2次以上行政处罚。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2次行政处罚的具体时间、问隔多久等均不影响本罪的追诉。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4项规定,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的人身伤残"主要是指消费者购买虚假广告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罪的构成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经营的管理秩序。根据《广告法》的规定,所谓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虚假广告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广告的正常管理秩序,而且也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因此,对虚假广告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广告管理法规及国家的有关广告的规章制度,主要指《广告法》。所谓虚假广告,是指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广告,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消息虚假,即广告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本来是不存在的。二是品质虚假,即广告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并未达到广告中所说的质量或者技术标准。三是功能虚假,即广告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并不具备广告中所宣传的功能或者服务内容。四是价格虚假,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所支付的费用与广告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不符。五是证明虚假,即广告假借他人的言论或者采用其他带欺骗性的证据宣传商品的质量、功能等。构成本罪,还要求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由于使用虚假广告使他人遭受严重损失,或者由于使用虚假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以误导,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等。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虚假广告的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4.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多虚假广告,且虚假广告会给用户或消费者带来误导,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认定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假广告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时应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
    首先.根据广告法规定.所作广告商品要具备有关方面的合法证明。
    其次,应当考察虚假广告行为的总体危害程度。
    最后,应当考虑广告令人误解的程度。判断广告的真实与否不仅取决于广告本身,而且还取决于受广告引导或影响的人对广告如何理解。对广告令人误解的标准来说,只要广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消费者是否实际受骗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不同。虚假广告罪的主体为特
殊主体.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主观方面表现不同。虚假广告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往往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虚假广告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诈骗罪则表现为捏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对虚构内容没有限制。(4)侵犯的客体不同。虚假广告罪侵犯的客体是广告管理制度;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222条的规定,犯虚假广告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1项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应当立案连究。所谓非法转让,是指行为人通过出让和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为牟取非法暴利
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的规定,擅自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所谓非法倒卖,是指土
地受让者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不进行任何开发建
设,只等地价上涨后转手倒卖,从中牟取暴利的行为。
     这里的“5亩以上,包括累计达到亩。至于基本农田的范围,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2项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
应当立案追究。这里的“10亩以上,包括累计达到10亩。至于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范围,可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3项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的“20亩以上,包括累计达到20亩。所谓其他土地,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除本罪追诉标准第1项、第2项规定的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之外的土地。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4项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所谓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扣除成本后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这里的50万元以上,包括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万元。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5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附则中有关规定,是指行为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数额、违法所得接近本罪追诉标准第l项至第4项规定的数额标准,并且已经达到上述标准的80%以上,即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4亩以上的,或者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8亩以上的,或者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16亩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40万元以上
     所谓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是指行为人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被有关土地主管部门给予2次或者2次以上行政处罚。
     至于处罚的种类、具体时间以及2次行政处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多久等,均不影响本罪的威立。只要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就应当立案追究。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第6项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立案追究。至于恶劣影响的具体标准,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定。
   
本罪的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1988412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其中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严禁以任何形式转让土地,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对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显然是对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的严重侵犯。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l、必须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土地管理法规,是指以《土地管理法》为代表的一系列土地管理法规。如《土地管理法》(19881229通过)、《国务院关于出让国家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城镇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
  2、必须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送。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认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埋过户登记。上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埋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符合上述规定,否则即为非法转让。
  所谓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指将土地使用权非法出卖给他人,或者为了出卖而向他人收买、租借土地使用权等,有的是明码标价予以出卖;有的则是以某种形式掩盖其土地的买卖,如明里购买他人的厂房,暗里则是购买厂房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借买他人住宅之名行占他人住宅基地使用权之实等。
  本罪属情节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本罪行为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数量较大的;牟取非法利益较大的;造成土地严重破坏或荒芜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依本节第231条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牟利为目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本罪。牟利不仅是行为人谋取金钱上的利益,而且也指行为人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例如为了出国办理护照,为了升官等等。
  二、处罚
  犯本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强迫交易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22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1.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的;
    2.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
    刑法第226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追究。
     所渭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其不得不购买行为人的商品或不得不将其商品出卖给行为人。
     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行暴力侵害相威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出于恐惧而被迫购买行为人的商品或不得不将其商品出卖给行为人。
     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强迫交易数额巨大的;以强迫交易手段推销伪劣商品的;造成恶劣影响的;造成被强迫人人身伤害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其不得不向行为人提供服务或不得不接受行为人的服务。这里的威胁,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行暴力侵害相威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出于恐惧而不得不向行为人提供服务或不得不接受行为人的服务。
     本罪的构成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现时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行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所谓服务,是指各种营业性的服务,如住宿、运输、餐饮、维修、打扫卫生、送灌煤气、托运家具、提供钟点工等等,应当指出,对于强迫他人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他人一般应是在从事商品的出卖或营利性服务的工作。如果他人并未从事这种营利性的工作,而强迫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种商品如祖传之物卖给自己或者强行没有从事搬送煤气的人为自己搬送煤气、未从事饮食、住宿的人提供饮食、住宿,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此外,服务而是合法的营利性的服务。倘若不是合法的服务,如强行为己提供卖淫、赌博等非法服务或者为己洗脚、倒尿等侮辱性服务,则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本罪属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实施强迫交易非法获得数额较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实行强迫交易的;手段恶劣的;强迫外国人交易的;强迫交易内容低劣的;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认定
  (一)强迫交易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强迫交易行为属一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并不鲜见,因此,本法为了不致于打击面过大,而规定了强行商品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
所谓情节严重,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1、促成不公平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
2、多次强迫父易的;
3、社会影响恶劣的;
4、给被害人及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
5、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
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
行为人用轻微的威胁手段进行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行为很有节制、获利很有限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二)强迫交易罪的交易中之条件的认定
  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虽然这种不平等交易,是一方强求另一方接受的交易。如果没有这种交易存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是抢劫行为,而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强迫交易罪在实施过程中,因行为人的暴力可能致人伤亡。如果致人伤亡的,尽管在强迫交易罪与伤害(包括故意与过失)、杀人(故意与过失)罪之间有牵连关系,但是不应当以牵连犯处罚原则处理,而应当分别定罪量刑,以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理由主要在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罪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期是较低的,可见其中没有包含牵连他罪并以一罪处断的刑期,也就是说,如果遇到牵连犯他罪而以强迫交易处罚时,其三年的最高刑吸收不了他罪之刑,因而如以一罪处断将罚不消罪、依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对此种情况作数罪并罚处理。
  三、处罚
  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的有关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
.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
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
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的规定,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
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这是一个具体的数额标准,只要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
者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检察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本罪立案标准第2项的规定,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
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所谓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是指个人行贿数额达到10万元的80%以上,即8万元以上。
    (1)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所谓非法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只要行贿个人或者单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个人对单位行贿数额达到8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就应当立案。
    (2)
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行贿个人或者单位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只要个人对单位行贿数额达到8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就应当立案。
    (3)
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更多更大的不正当利益,并且严重影响了党政领导的形象,严重影响了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形象和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因此,向上述对象行贿,只要行贿数额累计个人达到8万元以上、单位达到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就应当立案。
    (4)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贿行为如果给国家、社会造成重大损失,且对单位行贿数额累计个人达到8万元以上、单位达到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就应当立案。
   
本罪的构成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主要特征: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贿赂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个人或者单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了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贿赂单位既可以用金钱,也可以用物品。但在收取回扣、手续费的情况下,行贿的方式则表现为金钱。这些费用,不是依法获取的。如果是依法提取的手续费、回扣,则不构成犯罪。
    3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至于犯罪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本罪的认定
    1
.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是要把对单位行贿和正常的馈赠行为区分开来。对
单位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非法利益,是一种钱权交易;而向亲戚、朋友、同学的单
位馈赠的行为,是为了加深感情和友谊,表礼致意。对单位行贿一般是以隐蔽的方式进行,
往往是以礼代贿,贿赂物的数额比较大;而对单位馈赠的财物一般都比较小,两者的性质根本不同。
    2
.本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个人和单
位均可成为犯罪主体,后者只有单位才具有主体资格。(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行贿对象
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
也包括向非国有单位行贿。
    (
)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391条的规定,犯对单位行贿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
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
本罪处罚。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单位的实际支付能力等因素决定。
介绍贿赂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的有关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
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的规定,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这是介绍贿赂犯罪的一个起点数额标准,只要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达到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达到20万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侦查。
     根据本罪立案标准第2项的规定,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立案。所谓不满上述标准,是指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员的80%以上即16000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的80%以上且16万元以上。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所谓非法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只要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达到16000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达到16万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岁要介绍贿赂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并且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达至16000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达到16万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介绍贿赂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击法人员介绍贿赂,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更多更大的不正当利益,并且严重影响了党政领导白形象,严重影响了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形象和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因此,向上述对象介绍贿赂,只要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达至
16000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达到16万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介绍贿赂行为如果给国家、社会造成重大损
失.且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累计达到16000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行贿数额累计达到16万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
     本罪的构成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及其他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介绍贿赂行为人通过替受贿人与行贿人双方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从而使得行贿人可以向受贿人给付财物,达到满足双方各自利益的目的,从而获取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的结果。介绍贿赂、行贿、受贿这三种行为是紧密联系的,他们的行为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即在受贿、行贿双方之间沟通、联络、撮合,起媒介作用的行为。其行为形式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为行贿人实施行贿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务人员介绍贿赂;二是为受贿人收受贿赂而向他人介绍贿赂的。如果只是口头表示引见,介绍双方相识,并无具体撮合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但由于种种原因,使贿赂行为未能最后实现的,均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公职人员及其他公务人员,也包括非公职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介绍贿赂的直接故意,且故意的内容是以促成行贿、受贿双方建立贿赂联系为目的。
     本罪的认定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介绍贿赂的数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或者虽未达到法定的标准,但多次或向多人介绍贿赂,或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应当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另外,在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居问关系,是一种正常、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在形式上与介绍贿赂都具有居间或中介的性质,但是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混淆。
     2.本罪与教唆贿赂犯罪的界限。教唆贿赂通常是采取暗示、劝说、引诱之类的手段,使行贿或受贿一方产生犯罪意图,从而实施贿赂的行为。对此,应当按照教唆犯罪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以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而不定为介绍贿赂罪。
     3.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实践中,有的自称与某某领导有关系,以打通关节、代人办事为借口,诈骗他人钱财,但实际上据为已有,没有介绍贿赂。这种情况属于以介绍贿赂为手段的诈骗,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392条的规定,犯介绍贿赂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里的被追诉前,是指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以前。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刑法第221条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构成本罪,必须达到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1项规定,“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直接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达到50万元以上。
所谓商业信誉,是指企业因其生产、经营及其效益,在社会上所获得的好的评价和赞誉。
所谓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因其价格、质量、性能等在社会上尤其是消费者中所获得的好的评价和赞誉。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2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是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附则中的有关规定,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接近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的标准,并且已经达到该标准的80%以上,即直接经济损失达到40万元以上。在这种条件下,只要同时具备“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的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至于“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造成恶劣影响”的具体标准,应当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评定。
    本罪的构成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情节严重或者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权、商品声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的公平竞争
秩序。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商业诽谤的行为,即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的行为。
该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要有捏造并散布一定虚伪的事实的行为。一般指无中生有地编造一些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事实"并公之于众的行为。
(2)该虚伪事实必须是能够使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下降的事实。(3)该虚伪事实可以是关于任何经营者的。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都是为了降低他人的竞争力,以使自己从中获利,因此其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一般都是他的竞争对手。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实践中,本罪主体多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
    4.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具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目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泄私愤、不正当竞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认定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应当划清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如一些消费者通过
正常渠道反映生产者、经营者商品有掺假、低劣现象的,对这种行为应予法律保护和支持。
其次。要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于那些实施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但是情节
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2.本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他人的商誉权和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对象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后者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利,其行为对象只能是自然人。
    3.本罪与假冒他人商标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
  为商誉权;后者为商标专用权。(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以语言、文字等为手段,捏造、 散布虚伪事实;后者是以假冒他人商标为其客观方面特征。
    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221条的规定,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立案标准
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刑法第209条第3款规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可见,刑法对本罪的起刑点没有明确规定数量标准。
    由于本罪是依照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量刑.因此本罪适应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有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业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在制定本罪的追诉标准时,充分考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罪的司法解释,使本罪的追诉标准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所谓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无权发售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个人私自出售发票,或者有权发售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不具备领购、使用上述发票条件者发售发票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一次实施还是几次实施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只要发票数量累计达到50份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本罪的构成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一)客观要件
  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仅限于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的情况。通常情况下,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在特殊情况下,则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禁止倒买倒卖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如果需要使用发票,只能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因此,除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发售各种发票外,其他一切出售发票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对于出售,应当作狭义的理解,不包括行为人没有从中牟利的转借发票的行为。对于名为转借,实为非法出售的,应当按其实际性质,认定为非法出售。对于非法购买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应当根据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和用途来确定。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转手倒卖的,某购买行为是倒卖发票犯罪的一个环节,应当认定为非法出售(未遂);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其他非法目的,供自己使用,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其他行政违法或者犯罪,如利用购买的发票虚报冒领,贪污公款等等。所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是指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既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又具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的功能,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由于本节还专门规定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则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出售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而不构成本罪。由于本节同时还规定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因此,这里的发票仅指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问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凡不是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均属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如果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而不构成本罪。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最初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只能是从税务机关依法领购此类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负责发售此类发票的税务工作人员;进一步倒卖此类发票的则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依本节第211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三)主观要件
  本罪是故意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犯罪故意,既然是非法出售,必然地就意味着具有营利的目的。
    本罪的认定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并不是所有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才能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立案侦查。对于达不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二是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工作马虎、不负责任等原因过失出售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一般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况一般指有权发售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税务工作人员,因工作粗心等原因错售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不是故意非法出售,因此.不能以本罪论处。
    2.划清一罪与数罪。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人因收受了贿赂而将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非法出售给他人的,应对其行为分别定受贿罪和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进行虚开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而仍向其非法出售的,应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而予以处罚,不宜再定本罪。
    (3)行为人非法出售既有真的、又有假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的,如果行为人不知有的系伪造或擅自制造的,对行为人按认识错误处理,仍应以本罪论处。
    (4)行为人先盗窃或骗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然后予以非法出售的,属于牵连犯罪,根据刑法第210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应以盗窃罪或诈骗罪论处,而不再另定本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
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自然人犯本罪的处罚的规定处罚。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刑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由此可见,刑法对本罪的起刑点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量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所谓伪造、擅自制造,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无印制普通发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发票的行为;(2)有印制普通发票资格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印制发票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1)伪造发票;(2)擅自制造发票;(3)出售伪造的发票;(4)出售擅自制造的发票。无论行为人是实施上述一种行为,还是同时实施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行为,只要发票数量累计达到50份以上的,就应当立案追究。对于伪造、擅自制造后又出售同一宗发票的,不得重复累计计算。
    本罪的构成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及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
  1、非法制造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应须是由防伪专用品制成、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才有效。非法制造普通发票有二种具体行为方式:一是伪造;二是擅自制造。
  伪造,是指无权印制普通发票的人仿照真实的普通发票,非法制造假发票、冒充真发票的行为。其具体表现是:按照该类发票的联次、内容、版面排列、规格、色彩、图案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方法印制假发粟,伪造该类发票,除了要将发票本身制成和真发票一样之外、还必须使用各种方法制造发票监制章、防伪水印、紫外线防伪措施等。
  擅自制造,是指印制发票企业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未经有关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私自印制发票、或私自制造防伪专用品,或虽经批准,但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节所规定的印制数量或生产产量,私自超量加印或制造的行为。此外,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请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据此,如果印制发票企业未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私自接受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音位或个人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的委托,而印制发票的,也应是擅自制作的行为。
  2、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出售是指以一定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卖出的行为。有金钱交易,转移所有权是其本质特征。因此,没有此种特征的行为如租用、转让、赠与等,就不是出售。出售的方法不限于私下成交,公开叫卖、大声吆喝、走街串巷、拦截强卖均可,出售的方式也不限于面对面的直接交货,邮寄、托运、托带均可。非法出售的发票,其来源有二:一是自己伪造、擅自制造的;二是盗窃、骗取、买入、拾得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出售的发票不限于假发票,真发票亦可,如擅自制造的发票,尽管其行为是非法的,但其制造出来的发票却是真实有效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中,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依本节第211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一般以营利为目的。在l9966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中,实施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 (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就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过失和间接故意,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罪过。因此,在过失罪过下造成的超量印制发票的,不以犯罪论。
    本罪的认定
    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立案侦查。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可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2)认定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时,应根据行为人非法制造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罪名,进行处罚。
    ()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处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第21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处罚的规定处罚。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非法制造、出售发票数量巨大的;多次非法制造、出售发票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获利数额巨大的等情形。
非法出售发票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刑法第209条第4款规定:非法出售第3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2款的规定处罚。"即非法出售第3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由此可见.刑法对本罪的起刑点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量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普通发票是指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但发票本身是真的。如果出售的是假发票,则不按本罪处理.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立案追究。无论行为人是一次还是几次实施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的行为,只要发票数量累计达到50份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本罪的构成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税收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普通发票,即指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这些发票既不是伪造的,也不是擅自制造的。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行为人所非法出售的发票是真发票,无论其从合法渠道还是非法渠道取得,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所出售的是假发票,不能按本罪处理,应定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出售行为时,应以专用发票为交易标的,取得相应价款。如果无偿提供.则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出售发票这种行为是非法的,但为了牟利仍然予以出售。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认定
    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1)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并不是行为人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的行为都以犯罪论处,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才能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对于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2)出售后他人是否使用,是否牟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既实施出售行为,又实施虚开行为,应该数罪并罚。(3)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犯罪,刑法单独规定了一个罪名,但购买普通发票刑法没有规定。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购买普通发票行为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购买后又进行出售,则可以定非法出售发票罪。
    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犯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自然人犯本罪的处罚的规定处罚。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和构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罪既可以由个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因此,只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合同诈骗,骗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以上,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个人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诈骗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二、本罪的构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
为。刑法规定了五种犯罪行为方式。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骗取他人的财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本罪的犯罪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构成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法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三、本罪的认定
    1.正确把握立案标准,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查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骗取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就不构成犯罪,只能按合同纠纷处理。
    2.正确区分合同诈骗行为与合同纠纷的界限。二者的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也可预料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在合同订立时有履行能力,但在签订合同后,由于种种事由而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仍然以上述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应当作为合同诈骗犯罪。但如果是本来有履行能力或本来可以有履行能力,签订合同后虽经努力,却仍然由于某些原因无力履行的,则应作为合同纠纷处理。
 3、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二者在本质上都是诈骗行为,都有诈骗的故意。区别的关键在于:
(1)犯罪时问不同。本罪发生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一般诈骗罪没有具体的时间、条件的限制。
(2)犯罪手段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特定的,即刑法中具体规定的五种方式之一;而一般诈骗罪却没有具体的行为方式限制。
    4、关于诈骗数额的计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犯合同诈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和构成
       1979年刑法未作规定。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228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对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眠一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了一个幅度,即非法占有的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的,应当追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会同当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的范围内,及时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数额标准,并上报备案。
二、概念及其构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
、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
、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三、认定
      
(一)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
、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
、犯罪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而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3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
    4
、情节要件的要求不同。本罪的构成必须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小的不构成犯罪。但法律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当然如果犯罪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贪污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5
、法定刑上有所不同。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处理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那么同案犯都定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种意见是: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全案郁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我们基本倾问于第二种意见,实践中仅供参考。
   
(三)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
、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已所控制的他人财物。
    3
、犯罪手段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
、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朋徒刑,法定刑较轻,且量刑的幅度较小;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量刑幅度较宽。
   
(四)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
      3
、犯罪的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五)本罪与侵占罪的界狠
      1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而后者则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4
、本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
      5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6
、本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后者则只有告诉的才处理。
      
四、处罚
      
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江苏省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
  抢劫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诈骗公私财物4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聚众哄抢罪(刑法第268条)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为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资金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资金3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资金15000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以挪用资金1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15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资金2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8000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以挪用公款5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职务侵占(刑法第271条)
  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1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
  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收赃罪
 
江苏省规定的收赃的起刑点为5000元,5000元以下的处以劳动教养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处以治安拘留、罚款、警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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