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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保险税制的改革
发布日期:2010-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现行的保险税制是1983年国家实行利改税以后逐步建立起来,体现了一定的国家政策导向。为了减轻农牧业生产的负担,对农业保险提供了较多的税收优惠;对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险种如返还性人身保险等险种减免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这也是世界各国对保险业征税的一个共同之处。

  一、我国保险税制的现状

  根据现行税法,国家对保险业主要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两大主体税种,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等小税种。

  L、营业税。与其它金融业一样按8%的税率计征,计税依据为全部保费收入。实行分保业务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依据。

  2.企业所得税。中、外资保险公司适用不同的税法,中资保险公司适用33%的税率,外资保险公司适用15%的税率,寿险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

  3、印花税。财产保险业务按保险费收入的1‰贴花,对农业保险合同免税。

  4、城市维护建设税只适用于中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免税。

  二、改革现行保险税制的必要性

  我国保险业由于起步晚,尚处在初级发展阶段。1999年,我国保险深度为 1.7%(全球平均为7.52%),世界排名第58位,保险密度为13.37美元(全球平均为387.3美元),世界排名第73位,发展水平还很低,还不足以为社会提供较好的保障,国家应扶持其发展。但是,自1980年11月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的保险税收体制存在严重弊端:一方面对保险业一直实行高税赋的政策,在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同时,严重制约了保险业的长期发展;另一方面,中、外资保险公司适用的政策法规不完全一致,不利于公平竞争。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人保公司适用55%的企业所得税,太保适用33%的企业所得税,成立于特区的平安保险则为15%,同时征收5%的营业税,15%的固调税;1997年初中资保险公司统一为所得税率为33%,但营业税相应地从5%上调到8%,实际税负依然居高不下。

  L、我国保险业与其它金融业皆适用8%的营业税率,比其他行业的3%和5%要高。保险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保费收入,而保费收入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要以赔款或给付的方式给被保险人的,这一点与银行业以存贷利差为计税依据并不相同,所以,保险业实际税负比银行业还要高。

  2、保险业适用的印花税税率较高,财产保险合同与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适用l‰的税率,比其它合同运用的0.05‰、0.3‰、0.5‰等税率要高,仅次于证券交易运用的4‰税率。印花税税率虽然相对要低,但印花税是以保费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实际税负并不低。

  3、就国际范围来说,我国保险业税负水平也偏高。如英国、西班牙等国家对保险业免征营业税:泰国营业税率为33%:美国各州有所不同,一般在2%左右;荷兰根据险种不同设计的营业税税率也不同,最高的汽车险为7%。另一方面,中、外资保险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和城建税方面存在税负不公。

  (1)税率不同。中、外资保险公司分别适用两套企业所得税法,而两套所得税法在具体规定上存在不少差别,导致中、外资保险公司在税负方面产生巨大的差距。外资保险公司享有“免二减三”的税收优惠,即使过了五年减免期,也按15%的所得税率征税。而中资保险公司所得税现在统一为33%,中资公司高税负同实力雄厚的外资公司竞争,显然有失公允。

  (2)税基不同。中、外资保险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在计税工资、职工福利费、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利息支出、坏帐损失、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的规定都有所不同。总的来说,对外资公司税收条件比较宽松,而对中资公司相对来说就比较苛刻,形成实际税基上的差异。如中资公司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50元,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省级)可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调高,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的14%计算扣除。而外资公司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无此项规定,只须报送支付标准,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即准予列支。又如在捐赠支出方面,中资保险公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扣除(其它非金融中资企业为3%),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而外资保险公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以作为当期费用全部列支。

  (3)外资保险公司可享受再投资退税政策。外资保险公司将从公司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4)中资保险公司要交纳附加于营业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对外资保险公司则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面对竞争,为了保护中资保险公司,我国曾对已进入我国市场的外资保险公司设定了严格的限制:一是在地域上,只能在指定的范围内营业;二是在业务上,财产保险公司只能开办“三资”企业的保险业务,不能经营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保险,不能经营境内的法定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只能做个人业务,不能涉足团体业务:还要求在华经营寿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只能与中方组建合资公司,外资股份不能超过50%。不允许以独资形式进入寿险市场;在再保险领域,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将其全部业务的30%办理再保险,而对外资这一比例为30%,并且要向指定的国内公司办理等等。

  客观地说,我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的限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到目前为止,外资保险公司占中国保险市场的份额不到1%,比无限开放市场的国家要低。但是,我国加入WTO在即,虽然我国可以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享受一定的优惠条款,但是这些优惠条款最多只能维持不到五年的时间,向外资保险公司开放保险市场只是迟早的问题,以后再也不能寄希望于对外资保险公司采取限制性政策来保护民族保险企业。

  外资保险公司在受到一定限制的同时,也享受了中资保险公司所无法享受的超国民待遇。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资保险公司不得向企业投资,而外资保险机构可投资股票、房地产,购买企业债券及发放贷款,在资金的运用上占尽忧势。显然,在外资保险公司享受超国民待遇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实施向外资保险公司倾斜的税收政策,也即意味着对中资保险公司实行歧视性的税收政策,必然损害中、外保险企业的公平竞争,妨碍中资保险公司的正常发展。

  三、改革保险税制的具体措施

  第一、考虑到我国保险业尚处于世界范围内相当低的水平,为优先发展保险主体,应大幅降低保险业的税赋。降低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由当前的8%降到3%或恢复到5%,总体的营业税税收水平与国内其它服务行业的营业税水平基本持平,在税收政策上体现国家对保险行业的扶持,增强保险企业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的经济能力,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2、统一中、外资保险公司所得税。中、外资保险公司不但要适用相同的所得税税率,而且要取消内外有别的税制系统,对各个扣除项目、资产和财务的处理办法作统一的规定;严格规范和控制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税收减免和优惠政策,防止优惠政策过多、过滥。建议统一中、外资保险公司所得税税率为33%,几年之内逐步减少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税收减免和优惠,这样,既可以增加财政收入,又可以为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3、改变目前营业税统一税率的做法,借鉴其他多数国家的相关规定,根据不同的险种制定不同的比例税率。我国现行税法除了寿险和农险免税外,其它险种一律实行8%的比例税率,不能体现国家对各险种的政策导向。建议对一些政策性、非盈利性、利润水平低或者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的险种,免税或规定比较低的税率,而对一些利润相对丰厚,赔付率低的险种规定比较高的税率。但是差别税率级别不宜过多,以免过滥、过于复杂,建议规定一个零税率、一个低税率和一个高税率。

  4、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国家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来源而采取的一项税收措施,为开发建设新兴城市,扩展、改造老城区,发展城市公益事业,以及维护公共设施等提供资金来源。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该对受益者课税,而外资保险公司与中资保险公司一样从我国的城市建设中受益,建议取消对外资保险公司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规定,以利于公平竞争。

  5、改革保险业现行的印花税,降低印花税税率,使得保险合同与其它绝大多数合同一样适用较低的税率。同时,参照营业税的改革经验,对不同的险种规定不同的比例税率,以提高税收效率。

  6、尽快合并内外两套财产税制,取消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将房地产和车船使用税的征收范围,扩大到所有类型的保险公司。取消外资保险公司不适用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对外资保险公司开征教育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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