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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量刑程序的现状及完善量刑程序的现实必要性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量刑程序现状
基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主体上的一致性以及诉讼法律传统,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的也是与大陆法系相近的定罪与量刑混合模式的量刑程序。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程中同时展开有关定罪与量刑的证据调查。而在法庭审理完毕后,法官退庭评议的过程中,也是先行对定罪的问题作出决议后再行评议如何量刑。至于如何决定具体刑罚,则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每个法院量刑惯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最终的裁判。

二、完善我国量刑程序的现实必要性

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规定独立量刑程序,而且对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进行量刑也语焉不详。根据笔者的统计,在我国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只有第189条和204条两处使用了“量刑”一词,分别规定的是二审后针对不同的情况如何做出判决和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审判的理由,而对量刑程序则根本没有涉及。之后陆续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量刑程序(或如何在审判过程中量刑的方法)做出明确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现状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与定罪同等重要的量刑的漠视,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关于量刑的法定程序可以遵循,这就直接导致了在实践中量刑不公开进行、暗箱操作等不合理现象的存在。

2.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量刑时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制约。由于量刑是一种定量分析,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量刑成为我国司法腐败的一大“黑洞”。我国刑法分则对各个罪名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大,据统计,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的差距在5年以上的罪名大概有270个,这就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有效遏制我国量刑不公、量刑腐败等现象,有必要确立独立量刑程序。

3.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相对简易的定罪程序,决定了我们对这一类案件应更为重视量刑,这要求我们须确立适用于这类案件的独立量刑程序。2003年3月14日,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司法解释,对如何简化普通程序来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作出了规定。出台这一司法解释的目的本在于简化普通程序来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客观上也为定罪与量刑两个阶段的分离提供了契机。较为可贵的是,该意见第一次明确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应当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但美中不足的是,由于司法解释不能突破法律本身的规定,该意见最终还是落入了定罪与量刑混合诉讼程序的窠臼。事实上,这一诉讼程序对于量刑的关注程度不仅远远低于英美法系,即使与大陆法系相比也是逊色不少。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确立起独立量刑程序,给予量刑以充分的程序关注。原因如下:①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相对较轻的刑罚,其最为关注量刑,应当确立起独立量刑程序以示对量刑的重视并给予被告人表达其意见的机会;②对被害人而言,由于被告人承认犯罪即可获得较轻的刑罚是其所不能接受的,应当给予其参与量刑判决做出的适当途径,以平息其对被告人的仇恨;③由于被告人认罪使控辩双方关于定罪达成一致并简化了定罪程序,但控辩双方关于量刑不可能达成完全的一致,因此有必要设计专门的程序以供控辩双方展开充分的辩论并使法官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4.国内有些法院根据实际的需要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量刑程序或量刑制度,其利弊引发争议,这些都急需法律规定完整的量刑程序予以规范。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没有规定量刑程序(制度)的缺陷使实际司法活动中的量刑常常出现问题而又无法可依,这促使各地法院开始根据实际需要创制自己的量刑程序(制度)。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开始适用“电脑量刑制度”,即根据一套名为《规范量刑软件管理系统》的电脑软件,由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将被告的犯罪情节输入电脑,电脑就会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对该被告进行适当量刑,而电脑量刑结果将作为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适用“量刑答辩制”,即由控辩双方在庭审辩论中对量刑进行辩论,公诉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辩护方享有量刑请求权的制度。这里我们暂且抛开这些创新的制度的利弊不说,但必须承认的是这些创新的可贵之处在于他们意识到了用程序的力量来制约法官的权力,努力维护量刑的公正性,但同时这些创新又是突破法律规定的产物,这就亟需我们通过在刑事诉讼法律中规定量刑程序来规范这些法外程序。

三、我国独立量刑程序的具体制度构想

首先,必须承认,建构我国独立量刑程序任重而道远。英美法系的独立量刑程序是长时间法律制度演进的产物,有其独特的文化国情底蕴及相关配套制度予以保障,这均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在我国确立起来。而且英美法系的独立量刑程序是一个完整复杂的诉讼程序,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这对于仍处于发展中国家,人民生活并不富裕,司法资源也相对有限的我国来说也是不适合的。因此,即使笔者“超前”地将构建独立量刑程序作为我国量刑程序完善的目标,这一目标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地实现,而是应当首先在部分案件中确立起独立量刑程序,然后再逐渐将独立量刑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案件。

具体制度建构包括:(1)如何启动量刑程序。对被告人认罪的公诉案件,法官只需审查被告人认罪是否自愿、是否明确了解认罪的后果以及是否有其他不适合直接定罪的情况,如果自愿认罪、了解认罪的后果且没有其他不适合直接定罪的情况,则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而不对与定罪有关的事项展开审理,否则,则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对被告人认罪的自诉案件,法官应当对与定罪有关的事项进行简化审理,在控辩双方无异议的基础上审查相关证据并作出定罪判决,然后进入量刑程序。对被告人认罪的自诉案件要求对定罪进行简化审理是为了防止原被告勾结有损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的情况的发生。

(2)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间隔。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原则上应该连续进行,但特殊情况下经控辩双方申请也可以另行择日开庭进行量刑程序。

(3)量刑程序的具体诉讼阶段。量刑程序的第一个阶段是总结犯罪事实。控方首先发言,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总结,然后由辩方发言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出总结。法官在双方陈述的基础上决定哪些情节双方存有争议并随即决定哪些争议情节与量刑有关而须双方在接下去的庭审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哪些争议情节与量刑无关而在接下去的庭审中不再涉及。在总结犯罪事实之后,进入量刑程序的第二个诉讼阶段——量刑辩论和刑罚裁量阶段。控方首先发言,提供与量刑有关的资料并可以对存有争议的犯罪事实举证证明,可以传召证人出庭,辩方可以交叉询问;之后由辩方发言举证,控方可以进行交叉询问。辩论结束后由法官裁量决定刑罚,一般要求法官应当庭或经过短暂的思考后即作出最终的判决。

(4)法官在量刑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法官也可以在量刑程序进行之前主动收集与被告人量刑有关的证据资料,但法官裁量刑罚必须首先建立在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资料和辩论的基础上,只有控辩双方的证据存有矛盾或控辩双方均没有涉及的才能采用法官收集的证据资料,但法官采用其自己收集的证据必须告知控辩双方并给予其提出异议的机会。

(5)检察机关在量刑程序中的作用。在公诉案件中,检察官必须本诸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与量刑有关的证据资料,既应提供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应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检察官应当在其发言结束时提出其最终的量刑建议,法官有义务参考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如其不参考则应明确给出理由并给予检察官提出异议的机会。

(6)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地位与作用。被害人有通畅的渠道参与量刑程序。被害人没有义务参加量刑程序,但如果其愿意参与量刑程序,则应让其在法庭上有一席之地,可以考虑在控辩双方发言完毕后由被害人陈述犯罪情况及犯罪对其造成的影响。法官应告知并保护被害人的享有的权利。

(7)量刑程序中的证据问题。被告人在量刑程序中不受强迫自证其刑,辩方不负提供量刑资料的责任,法官不得因辩方未提供相应的量刑资料而处以较重的刑罚。辩方有权提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资料。证明标准适当降低,辩方证明从轻减轻处罚事由只需达到优势证据即可。

(8)量刑程序的公开进行和社会参与。量刑程序应当公开进行,允许一般公众和新闻媒体到庭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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