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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三)
发布日期:2010-03-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四、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与宪法和基本法律的协调问题

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法律解释决议构建的 ,该决议的法律效力和实际操作意义迄今仍属不容置疑。但是,将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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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解释权主体的范围。决议把法律解释的内容区分为两大类,即“法律条文本身”的问题和“法律具体应用”的问题,规定前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后者由有关司法和行政机关分工解释。而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1978年宪法首次规定)和“解释法律”(宪法的一贯规定)[1];在国务院、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构的组织法中,也只有法院组织法(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2]由此可见,决议扩大了法律解释权主体的范围。显然,“解释宪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属权力,“解释法律”却不具有这种专属性,而且,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实际行使的权力看[3],我们似乎也无法怀疑它有权将法律解释权的主体范围加以扩大(似乎也没有人认为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在法律解释的主体上作了硬性限定)。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决议之前,由于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在法律条文规定上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法院,法律解释体制呈现比较统一的格局(也许实际上并非如此),而在决议之后,随着解释权主体的扩大,法律解释体制变成了一种多元格局。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直接相关,法律解释体制上的这样一种变化,对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影响无疑是巨大的;而且从理论上讲,多元的法律解释体制,会严重损害法律统一适用的基础,也严重妨碍一个国家形成健全的司法功能。假如这样一种变化会严重阻碍法律的统一适用(这需要进一步实证研究),那么我们应该加以思考的就不只是这种变化本身的合理性以及什么才是更恰当的变化问题,而且还应该考虑这样一种变化所涉及的问题是否足够重大并超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

2.关于解释内容。决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内容是对法律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而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后者制定的法律作“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四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因此,与决议不同,在宪法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作补充规定不属于“解释法律”的范畴。笔者认为,把“补充规定”从立法解释中分离出去是合理的,因为它属于立法的范畴,而不具有法律解释的性质。宪法把“补充”和“修改”并列,表明它们两者的含义是不同的:“修改”以否弃法律的原有规定为基础,其形式是删除和更改;“补充”则是在法律原有规定基础上的增加,是对法律原有规定的缺漏之处所做的补充。值得注意的是,“补充”所涉及的法律原有规定,可能是硬性的(如关于法定刑的规定),也可能是弹性的(如“情节严重”、“显失公平”等规定),如果说对弹性法律规定的“补充”,表明的只是内容上的增加和充实的话,那么,对于硬性法律规定的“补充”(如在某种犯罪已有的法定刑中增加死刑)则不止于此,实际上它还意味着法律的改变。因此,在“立法”一词所包含的“立、改、废”三种含义中,“补充规定”一部分属于与原有法律规定成正向关系的“立”的范畴[4],另一部分则与法律“修改”一样,属于与原有法律规定成反向关系的“改”的范畴。可以说,立法解释之所以存在超越解释范围的现象(这种超越在宪法解释中是不允许的),原因就在于对“补充规定”缺乏认识,并将其作为立法解释的一项基本内容。

3.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决议没有关于行政法规解释的规定(实践中由国务院自行决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则按照区分“法律条文本身”和“法律具体应用”的思路,作了统一规定,其中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宪法和基本法律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则一概没有规定。就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而言,这里值得考虑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认为有必要作出统一规定以消除各种混乱做法,而且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作出这种规定[5],那么把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解释权归由有关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是不是宪法和基本法律的一种合理延伸呢?地方性法规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是“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6] 按说,法院在适用地方性法规时是应该有、也可以推定有解释权的 (假如不是由于决议的规定,我们就可以在更大的范围里推定法院对其所适用的法律拥有解释权)。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过程密切相关,从形成现代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健全的司法功能出发,要求法院按照有关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解释适用地方性法规是合理的吗?

五、立法解释[7]确立的认识依据问题

首先要说明,此处我们要考虑的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的认识依据问题,而不包括“解释宪法”的问题。因为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与它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是联系在一起的[8],这种权力无疑是它的专属权力。

同时还要说明,我们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不只是因为立法机关在法律解释体制中处于主导地位这一现象富有本土特色,更直接的原因来自对立法解释超越解释范围、立法解释权长期虚置或实际旁落等现象的思考。因为,立法解释超越解释范围,表明立法解释与立法之间的界限不清,而如果立法解释不能区别于立法(法律的立、改、废),我们就无法证明在立法的范围之外设立立法解释的必要性。立法解释权长期虚置或实际旁落则可能表明:在解释对象重合(皆为基本法律、法律)的情况下,立法解释除去立法的内容之外,实际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于实施机关对法律解释的内容。[9]

按照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立法解释得以确立的认识依据是与两个命题分不开的,一个是“立法归立法,实施归实施”,另一个是“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法律”。其中的逻辑关系是:前一命题--之所以要确立立法解释,是因为它具有不同于实施者解释的独特内容,或者说,它所要解决的是实施者解释无法解决的独特问题;后一命题--立法者比实施者更有资格解释法律,因此,即使立法解释没有自己的独特内容,它也有存在的必要。下面,我们分别就这两个命题谈一些看法。
 
【作者简介】
张志铭,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从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的前三项看,解释对象同时包括了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令”,按照这种思路,“解释法律”中的“法律”一词,也应该同时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2]检察院组织法与法院组织法通过和修订的时间相同,但在法律解释方面却没有关于检察解释的内容。
[3]如果谁从这样的角度研究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权限划分,那肯定会有所收获。
[4]对弹性法律规定的“补充”,会被人们当然地作为法律解释,因为法律解释也可以有扩张性(如扩张解释)。但是,应该注意,法律解释的扩张性是结果意义上的,它不能作为法律解释的起点。当然,这里把这种“补充”归入立法,原因不止于此。
[5]因为也有理由认为,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的解释,分别属于各自制定者的决定范围。而且,这项规定至少在1982年宪法后出现了一个思路上不连贯的问题,即:有关地方立法机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却无权决定地方性法规的解释问题;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同时也有权决定行政法规的解释问题。
[6]1986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7]此处讨论的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通常认为,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意义的说明。但是,对于“立法机关”一词,通常有两种理解:一是相对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把“立法机关”理解为“权力机关”;二是循文责义,把“立法机关”理解为“制定法律的机关”,“法律”的范围决定“立法机关”的范围。与前一种理解相联系,有两种关于“立法解释”的观点:一种认为,立法解释专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另一种认为,立法解释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以及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常委会,省会市和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后一种理解相联系的观点是,认为立法解释的主体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外,还包括行政法规的制定者即国务院。
[8]在中国没有司法管辖的宪法诉讼,宪法条文也不能引用来作为判决依据。最高法院在1955年7月30日就曾作出过《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
[9]人们普遍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议,因而无暇兼顾法律解释。这样解释“虚置”现象,并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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