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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拖欠工资行为可否入“刑”
发布日期:2010-03-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正方反方

  在中国全球化、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中,河南民工“开胸验肺”等颇具“创意”的讨薪方式令人心酸。在金融危机的笼罩下,劳动者工资被拖欠日益成为严峻的社会问题。欠薪的困扰如何摆脱?黑心老板如何惩治?欠薪入“刑”、用刑事立法打击欠薪在今年“两会”期间再次成为热门话题。

  3月6日,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张鸣起接受媒体采访时呼吁,在刑法中设立恶意欠薪罪,“对欠薪逃逸这样的恶意欠薪要加重处罚的力度,增加违法的成本”。3月9日,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部长邹震在新闻发布会上回应“建议全国人大对刑法进行修订,增加‘欠薪罪’,明确对欠薪逃匿等恶劣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据了解,以上建议目前已得到不少支持,以“恶意欠薪罪”、“欠薪罪”震慑不良老板的呼声在网上有着坚实的民意基础。但与此同时,对欠薪入罪的质疑也从未停止过———一个刑法条文就能解决恶意欠薪行为?

  那么,恶意欠薪罪是否能够写进刑法?欠薪入罪是否能有效防止恶意拖欠工资行为?究竟如何防止恶意欠薪?

  ■正方

刑法应增设欠薪逃匿罪

  徐松林

  欠薪逃匿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企业欠薪后,若其负责人逃匿,则民事违约行为就成为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因为逃匿行为本身就说明,企业不仅客观上有不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行为,主观上还有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

  欠薪逃匿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企业欠薪逃匿,轻则影响员工及其家庭的生计,重则诱发群体性事件。据中央电视台“新闻1+1”栏目2008年12月23日报道,山东青岛的数家韩资企业高管一夜之间人间蒸发后,引发近万名企业员工打砸、哄抢企业财物;2008年下半年,珠三角地区,几乎每周都有因企业负责人欠薪逃匿而引发工人在厂区聚集、围攻地方政府、上街堵路等群体性事件,工人人数少则数百、多则数千。地方政府为平息事态,往往不得不出钱为欠薪逃匿的企业代发薪水。于是,“老板赚钱逃匿—工人群体聚集—政府垫付工资”,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欠薪逃匿还是一种严重侵犯财产权行为。工资是员工的合法收入、是员工的应得财产。我国现行刑法对侵犯公私财产行为规定了一系列罪名,如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等。如盗窃罪,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刑点为500至2000元人民币。欠薪逃匿行为,侵犯财产的数额往往比盗窃、诈骗、侵占等普通财产犯罪数额要大得多、后果要严重得多,其受害人数少则数百、多则数千,其涉及金额往往以百万计,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也非普通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可比拟。因此,从一般法理看,欠薪逃匿行为是一种比普通财产犯罪性质更为恶劣的犯罪行为。

  此外,我国现行刑法对欠薪逃匿行为无法规制。企业欠薪逃匿,不仅侵犯员工财产权,同时也往往拖欠国家税款以及供货商货款。按我国现行刑法,企业恶意欠税,刑法规定了“逃避缴纳税款罪”予以打击(刑法201条);拖欠供货商货款后逃匿,刑法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予以打击(刑法224条第4项)。惟独对拖欠员工工资后逃匿行为刑法没有规定相应罪名。按我国法律精神,员工工资关乎员工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与生存,因此是比国家税收、普通债权更应受法律保护的一类法益。我国企业破产法113条规定,企业破产后,员工工资要优先于国家税收、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拖欠员工工资行为均规定了比拖欠一般款项行为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以及更为简易的仲裁、诉讼程序。因此,刑法对欠薪逃匿行为不规定相应罪名,有违一般法理。

  事实上,外国刑法及我国香港地区刑法均对欠薪逃匿行为有相关规定。德国刑法典266A条规定:雇主截留或侵占雇员劳动报酬的,判处5年以下自由刑并处罚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45.1条规定: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领导,拒绝支付员工工资、退休金等应付款项,处7年以下自由刑并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韩国《劳动标准法》第109条规定,任何人拖欠工人工资,应判处3年以下监禁并处2000万元以下罚款。其他如泰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刑法都有类似规定。

  那么,对于欠薪行为,应如何确定罪名?

  由于有些企业拖欠员工工资并非出于恶意。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暂时发不出工资,任何时候都有可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欠薪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员工和企业发生劳动关系后,员工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付出劳动,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企业不按时支付报酬,属于违约。只要经营者没有逃匿,拖欠员工工资行为就只能是普通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手段解决。所以,拖欠员工工资罪等罪名不妥。

  另外,恶意欠薪罪的罪名也不妥。即使经营者恶意欠薪,只要企业负责人还在,员工仍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获得救济。按刑法谦抑理念,刑法的动用只有在穷尽了一切民事的、行政的手段仍不能解决问题之时。能用民事手段解决的纠纷,不宜采用刑事手段解决。

  在我看来,妥当的罪名应是欠薪逃匿罪。

  企业欠薪后,若其负责人逃匿,则民事违约行为就成为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因为逃匿行为本身就说明,企业不仅客观上有不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行为,主观上还有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就如同拖欠货款只是普通民事纠纷,但如果合同一方收到相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后逃匿,就构成合同诈骗罪一样。

  在犯罪构成上,就犯罪主体而言,应是一般主体。

  虽然多数情况下,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负责人员,但实践中也有事业单位负责人欠薪逃匿的,如某些民办学校、医院、幼儿园的负责人欠薪逃匿。实践中还有一些未依法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如某些家庭作坊的负责人欠薪逃匿,也有自然人雇工后欠薪逃匿。因此,本罪主体不宜限定为公司、企业的负责人员。

  就犯罪主观方面而言,只能是故意。

  在犯罪客体方面,应主要是财产权,次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

  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有三种行为:第一,拖欠员工工资数额较大;第二,未依法清算;第三,责任人逃匿。三种行为缺一不可。

  关于本罪法定刑,我认为本罪可参照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来设置法定刑。

  可考虑按欠薪数额及犯罪情节将法定刑设置为三档。本罪只应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欠薪单位以及经营者处以罚金。因为欠薪逃匿,绝大多数情况是因企业亏损,如再对欠薪单位及其经营者处以罚金,会使员工工资更加难以追偿。

  (作者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反方

欠薪行为入罪应当慎重

  黎宏

  拖欠工资酬薪,本质上仍是一种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单纯将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可能造成不公。将欠薪行为入罪,并不一定能实现设立本罪的初衷,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此外,增加违法成本并不一定要采用刑事处罚的行为。欠薪行为不用入罪,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也能解决

  恶意欠薪是否入罪这个话题已不是第一次被提及。多年以前,就有人大代表、学者甚至人民法院都发出过这种呼吁。但是,从以往的情况来看,反对呼声似乎更强、理由也更加充分一些。因为,这种将债权债务关系交由刑法调整的做法,既与现代刑事法治理念不符,操作上也有难度。

  拖欠工资酬薪,无论产生多大后果,本质上仍是一种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单纯将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可能造成下述不公:不履行其他债务,数额再大、恶意再深,也不成为犯罪;而拖欠他人工资的,只要出于恶意,在现有的刑法规定之内就能解决,也用不着增设新罪名。

  事实上,目前关于工人工资发放的法规不可谓不全,投诉解决部门不可谓不多,只要加大贯彻落实力度,并非不能解决问题。欠薪行为入罪是一个老生常谈、最终难以落实到纸面上的话题,大抵是因现行法律贯彻不到位。

  实际上,欠薪行为入罪,无论从其所要实现的目的还是从其构成来讲,都难说是解决拖欠、克扣工人工资的灵丹妙药。此外,增加违法成本并不一定要采用刑罚形式,若现有法律规定用好、用足,足以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将欠薪行为(无论是恶意欠薪还是欠薪逃匿)入罪,并不一定能实现设立本罪的初衷。众所周知,立法特别是增设新罪是为了更加有效地维护现有的社会秩序、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治企业的欠薪行为,最终是要让其给劳动者应得的酬薪。但是,将欠薪行为入罪,将拖欠克扣工人工资的行为人定罪判刑,就能实现这个目的吗?并不一定。从最简单的直觉来看,当事人可能就会因此而“以刑抵债”,做几年牢而将自己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这对于工人而言又有什么实际好处?更为可怕的是,如果因为老板被抓、企业被罚而倒闭,工人不仅讨不到工钱,反而连工作机会都会失去,这会引发更大的社会问题。

  其次,将欠薪行为入罪,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事实上,现实生活中,除了少数从一开始就不想给工人工资、可以合同诈骗罪加以处罚的恶意欠薪行为之外,绝大多数欠薪行为无非是两种原因:一是企业老板将拖欠工人工资作为约束工人行为的一种管理手段,平时只发部分报酬,到年底再补齐平常所克扣的部分薪水———这种情况下就难以确定企业的欠薪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二是结构性欠薪。据有关资料介绍,欠薪现象多发生在建筑行业。造成这种现象的深层原因在于,建设单位常常将拖欠工程款作为“投资策略”。目前一个项目的工程款实际兑付率只有50%至70%,这使得施工环节利润率一般只有2%左右,一些施工企业或包工头因此寻找借口压低、拖欠或逃避支付工人工资———这是建筑行业劳资矛盾最突出的源头因素。这种情况下,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恐怕也难说是“恶意”。如果一定说存在“恶意”一方的话,就不应是在欠薪三角债关系当中处于弱势的施工企业或者包工头,而应是那些最容易拖欠工程款的建设方,而他们往往是某些强势的政府部门或各地的税收大户。但他们拖欠的是工程款,并非工人工资,即便设立“恶意欠薪罪”,也无法对他们适用。

  最后,增加违法成本并不一定要采用刑罚处罚的行为。欠薪行为不用入罪,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也能解决。增加违法成本是一个很模糊、很难界定的概念。如果说增加违法成本是解决一切问题的最好办法,那么,将罪犯统统枪毙的做法就是最好的犯罪预防方法。但是,一来现代各国刑法均没有采用这种极不人道的方法;二来很多犯罪即便设有死刑,也并没有实现彻底预防该种犯罪发生的实际效果。欠薪行为,哪怕是恶意欠薪行为、欠薪逃匿行为,本质上也仍是一个欠债不还的行为。对其采用刑罚手段加以处理,根据何在,难以说清。相反,民事问题用民事手段解决,对恶意欠薪、欠薪逃匿等行为加大赔偿力度,不也能达到增加违法成本的效果吗?而且这样更能满足工人们的要求。

  俗话说,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如果不被有效地执行,则再多的法律也没有实际存在意义。就工人工资问题,现有法律体系中的规定并非空白。劳动法相关规定已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而对于极为恶劣的恶意欠薪行为,也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通过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性利益的目的”,考虑适用刑法当中的相关犯罪。若政府的相关部门、各个企业中的相关组织以及有关司法部门能够切实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用好用足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说,即便是恶意欠薪、欠薪逃匿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也是能够妥善解决的。

  司法机关也由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类似的人员组成,且犯罪的证据证明要求、程序要求比行政处理更加严格。将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工会组织都难以依法处理的欠薪问题,通过增加一个罪名,将其推给司法机关,除了为自己推卸应尽的责任找到一个法律上的借口,同时在刑法当中再增加一个象征性条款之外,很难说有什么实际意义。

  总之,在没有解决欠薪问题的社会症结之所在的大前提下,即便将欠薪行为入罪,也仍然无济于事,应当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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