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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车祸性功能受损 受害人获精神赔偿
发布日期:2010-03-21    作者:110网律师
骑摩托车与出租车相撞,杨某生殖器官受损构成伤残,由此引发诉讼。近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由于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某睾丸损伤并导致其性功能障碍,并且被上诉人尚未结婚生育,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和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原审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万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9月13日,胡某驾驶的出租车与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睾丸挫裂伤、左腓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5235.37元,其中被告胡某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325.07元及护理费4000元。
  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会阴部外伤,单侧睾丸切除后阴茎勃起功能明显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出租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杨某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胡某和安邦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杨某除了要求赔偿车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万余元外,还要求两被告赔偿自己因性功能受损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
  法庭上,两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异议并不大,但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二被告均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胡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也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胡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该出租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实际核算为9.6万余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睾丸损伤并导致其性功能障碍,对于尚未结婚生育的原告来说,无疑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和造成的精神损害是较为严重的,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万元,合计13.6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中院经审理,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残疾赔偿与精神赔偿并行不悖
    本案看点
  一审宣判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所以,残疾赔偿金本身就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交通事故中,杨某身体特殊部位受伤致残,给他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判令被告赔偿杨某残疾赔偿金4.5万余元,其中已包括了对他的精神补偿,不应该再赔偿他精神损害赔偿金或应酌情降低。
  为本案做鉴定的法医张正清认为,“性”有“物质”与“精神”的双重性。它首先是“物质”的,结合伤残鉴定标准可以看出,对生殖系统损害评定伤残程度主要以“性功能和生殖能力”为基准评定的,而“性功能”作为人的一种生理功能,其功能的损害是一种物质性损害。鉴定标准也并没有因为伤者的年龄、是否生育等因素作出区别对待。所以,“性功能”损害的残疾赔偿并不能包容伤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就残疾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者的关系,一审主审法官李建宏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民事责任中的一个具体形式,其以支付金钱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其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可以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从而使其痛苦得以缓解或者消除,因此也有一定的抚慰作用,故称之为抚慰金赔偿。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价值的肯定,是对其预期可得物质利益的补偿。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作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个解释纠正了对残疾赔偿金的错误定性,其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以平均年收入为标准,这属因健康受到侵害时对受害人间接物质利益损失时的补偿,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慰功能,两者对伤者的补偿角度不同,分别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故受害人获得残疾赔偿金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精神损害,是不是只要当事人存在精神痛苦,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呢?
  李建宏说,并不是这样的。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明确把精神损害赔偿缩限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范围。
  但“痛苦”作为一种心理感受,很难进行量化,当事人也很难进行举证,除了用“有些”、“非常”、“极度”这些模糊的形容词外,当事人在法庭上甚至很难表述出这种不可言传的心理感受。怎么去认定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不是到了“严重”的程度呢?
  国内有学者试图对“痛苦”程度进行种类分级与级别分级,通过数学运算来核算赔偿数额。对此,李建宏说,社会科学中的数学永远是模糊数学,这种方法只能为法官裁量提供参考,对于同一伤残级别的伤害不同的当事人的“痛苦”程度也是不同的。所以,伤者的主观痛苦程度只是应当考虑的一个方面,根据受害人个体特异性及社会状况等客观情况,对个案作出符合常理性的、符合“一般人认识”的认定,则更为客观公正。
  就本案来说,受害人未婚、未育的情况下因车祸导致性功能丧失,显然比一个年逾五旬的老汉性功能丧失,精神损害程度要大得多。所以法庭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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