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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租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04-07-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转租是市场经济中的普遍现象,它有放任主义、限制主义和区别主义三种立法模式,我国《合同法》采限制主义立法模式。无论是同意转租,还是自行转租,其法律效力问题均值予以明确。房屋转租中的优先购买权有顺位性,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予以赔偿。

  [关键词]:转租,同意转租,自行转租,优先购买权

  一 转租制度的立法模式

  转租是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使用收益的债的关系。也可以认为,它是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使用收益的行为。它与租赁权的转让虽然相似,但性质是不同的。[1-2]由于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关乎出租人的直接利益,因此,近现代各国民法在规定转租制度时,形成了放任主义、限制主义和区别主义三种基本立法模式。

  法国、奥地利等国民法采用放任主义(或称自由主义)立法模式,认为转租乃承租人的权利,如无禁止性约定,承租人原则上可以转租。《法国民法典》第1717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有转租的权利,但租赁契约有禁止约定者,不在此限。法国学说和司法实践认为,即使当事人之间有禁止转租的特约,但出租人的拒绝权的行使得有正当理由,否则,即构成权利滥用。[3]依《奥地利民法典》,如对于所有人无害或者契约上未明示地加以禁止的,承租人有转租权。

  德国、日本等国民法采限制主义立法模式,即规定非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德国民法典》第549条第1项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允许,不得将租赁物转让于第三人使用,特别是不得将该物转租于他人。”《日本民法典》第612条第1项的规定为:“承租人非有出租人的承诺,不得将其权利转让,或将租赁物转租。”

  意大利、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区别主义的立法模式,即区别不同情况或放任转租或限制转租。《意大利民法典》第1549条规定:“除有相反的约款,承租人有将承租物让渡他人的转租权,但未经出租人的同意不得转卖契约;涉及动产物时,转租应当由出租人授权或者与惯例相符。”第1624条还规定,产生孽息的物品租赁“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1996年施行的《俄罗斯民法典》(第二部分)第615条第2项规定:除本法典、其他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另有规定外,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承租人有权将租赁物转租。第631条第2项则“禁止将依据动产租赁合同交付给承租人的财产转租”。而对于交通工具,《俄罗斯民法典》第638条第1项及第647条第1项规定:如果租赁合同无另外约定,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将交通工具转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房屋转租采取放任主义,而对房屋以外的租赁物的转租采取限制主义。其民法第443条第1项规定:“承诺人非经出租人之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除另有相反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转租于他人。”之所以对房屋转租采取放任主义态度,是因为“依吾国习惯,房屋向得为转租”。[4]

  我国民法对于转租向来采取限制主义态度。原《经济合同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第25条规定:“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合同法》的专家建议稿采取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立法模式,该建议稿第222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不动产租赁,除合同有相反约定外,承租人得将租赁物之一部转租。”[5]学说上亦有赞同我国台湾立法例者。[1]至《合同法》草案面向全国征求意见时,对于转租的规定就是《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即:“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我国现行法对于转租完全是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依《合同法》之规定,转租有同意转租与自行转租之分。同意转租即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为合法转租,自行转租即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

  二 同意转租的成立及其效力

  在同意转租的场合,转租的成立须有二个要件:一是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有转租合同;二是转租人需经出租人同意。在实践中,易发生争议的问题在于后者。其一,出租人的同意是否应在转租合同订立之前。其二,出租人的同意采取何种方式。其三,出租人的同意是否包括转租的期限。日本判例及学说认为,无论是转租合同订立之前或者之后,出租人均可同意。史尚宽先生亦持同样的看法。[3]事前同意的情形下,授权式的概括同意或者针对特定第三人的个别同意,均无不可。事后的同意,本质上为追认。追认采取明示的方式是毋容置疑的,默示是否可以构成追认的表示方式,值得研究。由于追认是出租人的权利,出租人既有明示表示的自由,也有沉默(不作为的默示)的自由,因此,其沉默不应当视为追认的意思表示。但是,作为与沉默相对应的另一类默示-作为的默示,(注:在我国民法学上,一些学者认为默示即沉默。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义(试行)》第66条的规定看,默示包括沉默和行为的默示(推定形式)。)则应认其为出租人的追认方式。比如出租人接受了次承租人增加或减少租金的请求。至于转租的期限,从民法理论及国外立法例分析,转租合同的期限应不得长于租赁合同的期限。[1]当出租人以明示方式同意转租并明确转租期限长于原租赁期限时,基于合同自由原则,除法律有明文禁止外,当认其有效。只是,在原租赁合同终止时,转租合同转化为普通的租赁合同。依此同理,出租人的推定同意亦然。

  存在的问题还有,承租人在征求出租人是否同意转租的意见,出租人拒绝同意时,承租人可否终止租赁关系。对此,《德国民法典》采取了肯定的态度,认为在不存在与第三人本身有关的重大原因时,承租人可能以在遵守法定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通知终止租赁关系。(注:详见《德国民法典》第549条第1项。)转租同意与否当然是出租人的权利,但承租人因某种原因不愿直接对租赁物使用时,除牵涉到与第三人本身的重大原因外,赋予承租人于法定程度下的租赁合同终止权,体现了合同正义,值得肯定。

  在同意转租的情形下,转租关系具有三方主体:出租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从而形成了如下的法律效力:

  (1)转租对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效力

  转租的成立使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发生租赁关系。此种租赁关系与普通租赁关系并无不同,承租人为出租人,次承租人为承租人。从德国、日本的学说及判例来看,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承租人同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同时终止时,次承租人可直接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3]其性质属于次承租人代替承租人的返还。当次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与出租人混同时,一些学者认为转租合同终止,但原租赁合同仍有效。[3]笔者认为,当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先于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时,上述观点是正确的,而当转租合同终止日期与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为同一时间时,应当使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同时消灭,即不使承租人的租赁权再存续下去。

  (2)转租对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效力

  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因转租而有影响,但学说及国外立法例肯定:因可归责于次承租人的损害,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负赔偿责任。[3]《德国民法典》第549条第3项规定:“承租人将使用权让与第三人时,即使出租人允许其让与,承租人对于在使用权因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而产生的损害,仍负其责任。”相类似的规定还可见于该法第589条第2项。《瑞士债务关系法》第264条第2项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44条第2项的规定与此类似,只要次承租人应负责任的所生损害,不问承租人是否有过失,概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亦与此相同。

  (3)转租对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效力

  从本来的意义说,转租的成立,并不致使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各国立法为保障出租人的利益,遂强使出租人与次承租人发生一定的直接的法律关系。这些直接的法律关系,因立法的规定而有差异。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49a条的规定:如果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将租赁物经营性地转租给第三人,则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加入到由承租人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去;偏于对第三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同法第555条第3项还规定:“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于第三人使用的,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出租人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学说上认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返还义务为连带债务,[3]但如果经出租人同意,次承租人在超过原租赁合同期间仍占有使用租赁物时,则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成立租赁关系。[3]此说有理。

  根据《瑞士债务法》第264条第2项、第261条第2项、第272条第2项的规定,出租人可直接使次承租人负有不以许可之外的方法对租赁物进行使用的义务,若次承租人继续违反此项义务时,出租人可直接终止转租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出租人不得直接请求次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但对于次承租人所携入之物,在承租人权利所及范围内享有留置权;除基于所有权外,对于次承租人并无直接请求返还租赁物的权利。学说上认为,由于承租人亦有使次承租人依出租人许可之方法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因此,对于依许可方法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为连带债权人,同时,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亦为连带债务人。[3]此论堪值赞同。

  《意大利民法典》第1595条规定了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接的关系:“没有侵害承租人权利的出租人可以就次承租租金直接对承租人提出诉讼,在提出诉讼请求时次承租人可以就次承租租金直接对承租人提出诉讼,在提出诉讼请求时次承租人亦是债务人的,将被强制履行转租合同所产生的所有义务;除依据地方惯例之外,次承租人不得对预付租金提出抗辩;在次承租人没有损害转租人的权利的情况下,租赁合同的无效或解除,对次承租人亦有约束力,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已生效判决,对次承租人亦有约束力。”

  《日本民法典》第613条第1项有较宽泛的规定:“承租人违法将租赁物转租时,转租承担人直接对出租人负担义务。于此场合,不得以预付租金对抗出租人。”因此,次承租人对于出租人并无租赁合同上的权利。另外,日本判例认为,因原租赁合同期满或因承租人不履行债务而致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时,次承租人不得对出租人主张租赁权,但因承租人抛弃租赁权或经出租人与承担人合意而终止租赁合同时,则这种终止对次承租人无对抗力。[3]

  关于转租对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效力,我国《合同法》未予规定。为更好地保护出租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实践应当借鉴上述各国的规定及学说观点。

  三 自行转租的法律后果

  在放任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依其立法本意,承租人的自行转租在未违反禁止性约定或者对于租赁物的所有人无害的前提下属于合法行为,其法律后果当与同意转租相同。而承租人违反特约或转租对租赁物所有人有害,则转租与限制主义、区别主义立法模式中的非同意转租法律后果相当。因此,本文所谓的自行转租即指此二种情形,并且,依法国、德国等国通例,承租人的家属、佣雇人、亲属、至密的朋友对租赁物的使用,不包含在其中。

  我们需要研讨的第一个问题是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行为的效力问题。关于此点,法、德、意、日、俄等国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无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也仅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学说上认为,此种情形下,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与一般租赁合同效力并无二致。[3]依合同自由原则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似可认为自行转租关系仅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合意的达成即成立合同。但是,承租人毕竟是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再次出租租赁物,其合同的效力受到出租人意志的约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第2款的规定,发生自行转租时,出租人可能解除合同,也可能不解除合同。出租人不解除合同时,转租关系仍然存续,不致受到影响;而当出租人解除合同时,转租合同是否亦因此而同时终止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由于次承租人与出租人并无直接的租赁关系,次承租人自然无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次承租人是否可向承租人提出请求,则应视次承租人是否为善意而定。次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而仍与之订立转租合同的,应无权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在次承租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即误信承租人的转租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才应对次承租人负违约责任。并且,自次承租人一旦知道转租为非同意的转租时起,即应赋予承租人的转租合同解除权。

  另一个问题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承租人自行转租,本质上为违约行为,此时,采限制主义和区别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均允许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550条,《日本民法典》第612条第2项,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43条第2款等等。)若依严格主义解释,只要承租人有自行转租的行为存在,出租人即有权解除合同。如此,对出租人利益的保护的确十分有利。假若承租人仅以租赁物的一部分转租,出租人是否得解除整个租赁合同?又假若出租人是在转租关系终止后才发现承租人自行转租,出租人是否仍可以解除合同?日本判例采取肯定说,而不少学者主张否定说。[3]笔者认为,合同以诚实信用为理念,自行转租本身即有违背诚实信用的嫌疑,我国的合同司法实践宜采用日本判例的观点。

  再者,承租人自行转租,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亦值得探讨。王泽鉴先生认为,当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时,承租人的转租构成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侵权行为。[6]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出租是物之所有权人(仅讨论所有人以自有物出租这种情形)通过合同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移转给承租人,而其自己仅保留处分权能并收取租金以为其他权能移转之代价,当承租人自行转租时,尽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诚信程度受到动摇,租赁物的占有层次增加、受损可能性加大,但承租人应就租赁物的损害向出租人负赔偿责任。因此,出租人的所有权难说受到了侵害。因此,对于出租人的此种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宜支持。

  另外,承租人自行转租时,其收取的租金是否为不当得利,德国学说多采肯定说,[6]王泽鉴先生主张否定说。[6]笔者亦认为否定说较为科学。出租人通过租赁合同收取租金而使承租人对租赁物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的自行转租,其租金的收取,是其使用、收益的变相形式而已,出租人的租金并不因此而受损害。可见,承租人取得的租金并非毫无法律依据,同时又不损害他人利益(尤其是次承租人的利益),与不当得利的构成相去甚远。

  第五个问题是出租人可否直接对次承租人主张妨害排除请求权。由于转租是承租人的擅自行为,因此,次承租人所享有的次租赁权不能对抗出租人。但日本判例和德国学说认为,出租人可以不终止租赁合同而以自己享有所有权为依据向次承租人主张排除妨害。[3]史尚宽先生对此持相反观点。[3]笔者认为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值得肯定。因为,出租人不终止租凭合同时,次承租人的租赁权基于承租人的租赁权而发生,其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是租赁权人的让渡,(注:该处的收益是指对租赁物直接支配而取得收益,出租人的收益权已通过收取租金得到了实现。)依合同的相对性,出租人不得直接排除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四 房屋转租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合同法》均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570b条第1项,我国《合同法》第230条。关于我国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同等条件”的内涵,详见王利明:《物权法论》,第788页。)在房屋转租关系中,次承租人是否亦享有优先购买权呢?各国民法与我国《合同法》均无明文规定,值得研讨。

  分析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重要的是弄清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功能。从本质上说,优先购买权是对出卖人的所有权所施加的负担。但其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获得某物的特殊利益,而保护买受人的这一利益,不仅有利于权利人个人而且对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7]众所周知,在租赁关系中,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是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租赁房屋者,要么是无房者或者在该地无房者,要么是租房用来从事营业,承租人对房屋的使用往往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始得达成其租赁房屋的目的,因此,在所有人出卖房屋时,赋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以优先购买权,就可以使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统一于一个主体,稳定物的使用关系。换言之,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标的物实际占有使用人的利益。

  由此可以认为,在同意转租的情形下,次承租人应享有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并且还要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自行转租的情形下,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便无从谈起,出租人不解除合同的,次承租人不得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出卖人于适法的期限内为通知义务时,通知次承租人即可,不必同时又通知承租人。

  现在的问题是,假若出租人于适法的期限内仅通知了承租人而未通知次承租人,承租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后,如何对次承租人予以救济。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严格适用“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次承租人仍是继续依租赁合同对房屋加以利用,即使其优先购买权未得到尊重,但对其未有任何损害[8].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妥当的。[8]诚然,依“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次承租人仍继续享有租赁权,但买受人(承租人)可能不遵循“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次承租人欲实现自己的租赁权,得费很大的精力和财力去寻求公力救济,在诉讼效率不理想的情况下,他得付出相当大的诉讼成本,因此,不能认为其未受损害。更为重要的是,优先权制度的设立不仅在于稳定占有、使用关系,更在于保障权利人优先得到房屋的所有权,它和“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的设立目的并不完全相同。

  既然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出租人未履行适法的通知义务而将房屋卖给承租人之后,若其欲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自然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一旦确认,即使出租人与承租人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由于登记的基础和条件不复存在,因此应予撤销。(注:次承租人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主动否定该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如何对其进行赔偿,也是值得研究的。关键的问题在于怎样确定次承租人的损害。由于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物权期待权,[8]对它的侵害乃是对权利人期待利益的损害。次承租人准备购买而支出的费用以及为主张优先购买权而寻求公力救济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当属可计算的利益损害,应由出租人赔偿。

  「参考文献」

  [1] 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M].台北:自行出版,1980。

  [3] 史尚宽。债法各论(上册)[M].台北:自行出版,1960。

  [4] 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4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M].自行出版,1994。

  [7]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8] 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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