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市公司信息失真赔偿两个程序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4-07-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股票上市公司在其持续信息公开文件中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以下称假疵信息公开)致使投资者因此做出错误判断,造成财产损失的,该股票的发行人、承销商及其上述机构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中介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①。1998年年末,上海市的有关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两起投资者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赔偿案件②,虽然由于诸多因素,这两起案件的审理最终或被驳回、或不了了之,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使许多因上市公司瑕疵信息公开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看到了希望,从而在客观上正式启动了此类诉讼。由于此前虽然法律法规中,有关于股票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如果有虚假记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各级人民法院并未正式受理过此类案件。而无论是已经受理并正在处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还是已收到诉状,但尚未正式立案的人民法院,在是否受理、如何处理此类纠纷上,都将面临诸多诉讼程序上的困难。本文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此类案件的有关诉讼程序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关于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108条的规定,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民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或承担其它民事责任。证券投资者是有一定特殊性的民事活动群体,“一般来说,个人买卖和持有股票,目的在于获取红利或股票增值,而不在于对某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影响和控制”③,证券投资者这种以承担必要、合理的风险为前提而获取收益的行为④,既符合法律又合乎情理,当无可非议。与普通的各类市场相比,证券二级市场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交易场所,交易双方不进行面对面的在直接交易,完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对价交易,因此,决定投资者是否参与交易和交易最终成立与否的前提和基础,是上市公司对信息公开内容真实性的、无假疵的担保和投资者对市场正当风险的合理预期。如果上市公司在其信息公开文件中迸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人为地破坏了这种动态的平衡关系,将直接影响到证券市场投资主体进行交易的基础,给投资者造成损害,其加害者应当赔偿受害的投资者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尽管证券交易活动是在两个投资主体之间进行,并非在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进行,但因为投资者相互间交易的发生是在上市公司作出信息公开文件无瑕疵担保的前提下进行的,交易的物品也是上市公司所提供的。因此,当投资者因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文件有瑕疵时,我们认为,任何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3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2条、第22条的规定,在上市公司瑕疵信息公开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主要有:股票发行人、承销该股票的证券公司、其他中介机构以及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负责人等。而其他中介机构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等。如果投资者因上市公司在其初公开或持续信息公开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上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个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不是以证券市场交易的另一方主体(即股票出售者)为被告进行诉讼,至于相关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连带责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市公司中作出信息真实性担保承诺的董事会成员应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个别董事在董事会决议时持有异议并有书面记载,而上市公司、承销商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之间则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彼此独立地成为被告⑤。就受害人而言,因其在具体责任确定之前,根本无法知晓责任主体之间的分工和界限。因此,我们认为,只要持续信息公开文件中有前述瑕疵的内容,投资者既可以以发行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以应负有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以法律关系为基础,受害者可以以某一加害人单独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以所有的责任主体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共同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则应有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之间的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判定,不应强求受害者在起诉时必须对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界定,也无须受害者举证证明加害者之间有无连带关系。
二、管辖问题
由于承担援疵信息公开赔偿责任的主体较多,既有股票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也有为证券的发行、上市和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投资者如果因瑕疵信息公开而遭受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2条和第I29条的规定,投资者可以向上述任何一责任主体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实 践中,上列责任主体所居地域极其广泛,有时,同样的加害事实造成的损害赔偿的受害者可能会有数十个、几百甚至几千个,
若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性规定,就会造成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具有案件合法管辖权的情形。特别是当上述发行人或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则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四)的规定,全国任何一个有证券交易营业场所的人民法院均可能有管辖权,势必导致管辖权的重叠乃至冲突,而由于审判人员的素质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与掌握的差异,不排除对同一类事实的案件,不同地方的人民法院作出不同甚至相反判决的可能。为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
在我看来,对假疵信息公开的案件,尽管许多人民法院均可能会有管辖权,但各地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审理此类案件的诉讼成本问题。一般来说,此类案件的侵权事实或违约事实是比较清楚的,受害人可能会举出受瑕疵信息公开影响而买人或卖出该股票的交割单等证据,以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与存在。但在确定责任主体时却又异常困难。而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也需要前往上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中心、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等,进行调查取证。一个距离上市公司和其他被告均比较远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调查取证必定会遇到诸多困难,因调查取证而计人诉讼成本的支出费用也必然会相当可观,这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的经济负担。目前许多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此类案件,多与此有关系,许多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也是惧于此类因素的考虑。
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查清案情和有利于判决执行的角度考察,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此类案件较为合理,相应的诉讼成本也较低。单从表面看,似乎诉讼当事人为解决纠纷,需要千里迢迢到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上海或深圳去起诉,成本不低。但事实上,可以明确的是,任何一个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都需要到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进行事实的核查和取证,所以从终极成本看,由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成本相对而言可能是最低的,况且交易所本身负有对上市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这也非常有利于生效判决的执行。令人担忧的只是目前两个交易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能否承受如此众多诉讼的压力。同时也应当注意,我们主张由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仅仅是出于降低诉讼成本和便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考虑,并不意味着据此可排除受害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至少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是如此。
关于假疵信息公开诉讼中尚待研究的问题还很多,特别是此类案件的受理、审理、举证责任划的分、共同诉讼人征集等等,都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细致的探讨和研究,我们更是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制制定出相关司法解释,以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难题。
注释:
①关于这一问题《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3条,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②相关信息可参阅1999-01-29《民主与法制画报》,该报记者周静议的报道及1998年12月24日《青年报》吴绩超文
③陈克宁。信息披露与股东权益[N」。21世纪经济报道,2001-04-02(3)。
④尽管对此种行为有人认为是投资,也有人认为是投机,在我看来,这种论争是没有价值的,在证券市场上根本就无法对投资和投机作准确的界定。有关此问题的详细讨论可参见《上海证券报》专题部编:《寻求证券市场大智慧》,学林出版社,1997年7月版中的相关讨论文章。
⑤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精神,发行人、承销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其他责任主体之间是否有连带关系,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有待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出台。其他详细论述可参见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编:《金融法苑。证券法专刊》,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44-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