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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司法考试商业银行法复习指导
发布日期:2010-03-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商业银行的业务与管理

  1.业务:(1)负债业务:组织资金来源的业务,如存款;(2)资产业务:运用资金的业务,如发放贷款、对外投资;(3)中间业务:不运用自有资金,代理客户承办委托事项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2.业务管理

  (1)负债业务管理:同业拆借(商业银行法46)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2)资产业务管理

  ※贷款业务(商业银行法35、36、40):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关系人是指:①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②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对外投资(商业银行法43、42):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3)不良贷款的监管:呆账贷款(无法归还);呆滞贷款(逾期超过两年);逾期贷款。

  (二)商业银行的接管与清算

  1、接管

  (1)条件(商业银行法64'1):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2)目的和法律后果(商业银行法64'2、66):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3)期限(商业银行法67):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2、清算:(1)商业银行法69'2-解散清算;(2)商业银行法70-撤销清算;(3)商业银行法71'1-破产清算。

  (1)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银监会监督;(2)银监会组织清算组清算;(3)经银监会同意破产,由法院组织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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