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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民工因不当私力救济而引发犯罪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子:
叶某等六人系江西来浙江杭州打工的建筑行业民工,其中叶某是该批民工的包工头,负责承揽工程和建筑过程的管理。2005年初,叶某承包了杭州某建设公司某工地二幢楼房的粉刷业务,后因质量纠纷,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协商,双方未能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协议,建筑公司未付钱,故叶某及手下的四十多位民工半年未曾拿到一分钱工资。2005年8月7日,叶某等人去催讨工程款时与对方发生争执,建筑公司老板拒不付款并率人将叶某推倒在地进行殴打,双方遂撕打起来,后被人劝开。叶某心中愤闷,于2005年8月8日与数名民工乘车将建筑公司老板李某强行带走,并将其殴打成轻伤,同时砸坏了部分工厂设备。

鉴于叶某等人对他人人身进行殴打并致一人轻伤,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六名被告均涉及故意伤害罪,判处叶某等六名被告八个月到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该六名民工虽然是为自己的工资权益而斗争,但毕竟触犯了刑律,为他们的盲目自救行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但刑事案件已结,并不代表事情已经了结。2006年底,该建筑公司老板李某又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六万余元,现该案仍在审理中。由于该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诉讼请求合法,故作为被告的六位民工在饱尝牢狱之苦后,可能还要承担沉重的经济负担。

这种农民工为实现自已的合法权益,越过法律的界标,触及雷区,转变为刑事案件,最终招致公权力打击的私力救济案件早已不再仅属于个案: 2005年发生的“讨薪死囚”王余斌因追讨工资无果而连杀四人,从一个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受害者转化成为一个触犯刑律被判死刑的罪犯;广东的梁金国因击毙黑社会老大龙杰锋,被世人以“暴力英雄”的典型人物而铭记于心,群众对龙某的下场放鞭炮大肆庆祝,而为此“暴力英雄”梁金国也以被判处死刑而结束了生命。如此因不当私力救济而引发犯罪的案件数不胜数,发生在世人面前,发生在法律面前,不当私力救济所造成的血的代价令人叹惜,今特写此文,希望能对选择私力救济维权的农民工有所帮助。

一、私力救济的涵义及法律属性

私力救济,是寻求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一般是指弱者在寻求权利救济时,在公力救济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迫不得已采用的一种救济方式。这种方式在东西方社会,都有相同的呈现,例如在西方的文化中,有哈姆雷特和阿伽门侬的故事以及圣经里反复出现的教人报复的情节1。东方文化中也有荆珂刺秦和卧薪尝胆的传说,其主题也是以私力救济为中心的报复行为。

1、私力救济的涵义

关于私力救济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制度说”,即私力救济是“谓权利人本身之实力,以救济私权之制度”2;二是“行为说”,即私力救济是“自力救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不借助国家的公力,而以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己或他人权利的合法行为3”;三是“权利说”,即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4;四是“措施说”,即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是权利人在权利即将受到侵害的紧急情况下,不得已依靠自己的力量,采取各种合法手段强制他人,从而捍卫受侵害的合法权利的应急性保护措施”5。笔者倾向于“权利说”,认为私力救助的概念可以概括为,“私力救济是指在情况迫不得已时,法律规定人们可以依靠自己的力量,在没有第三方以中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的力量,在必要限度内实施自卫行为或自助行为等必要手段来维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对造成他人一定的损害不负法律责任的一项民事权利”。

私力救济是人类历史上最简单、最原始的救济方式,起源于早期人类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在利益冲突中,人们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出现了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等纠纷解决途径。我国在早期社会中就有许多关于通过私力解决纠纷,从而保障自己权益的记载。据《周礼.地官.调人》记载:“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勿令雠(仇),雠(仇)之则死”,意为杀人而义者,刑不禁,且不允许被害人亲属复仇。《仪疏原案》记载:“军中乡邑有盗贼来劫,劫其财物及家人者,当时杀之则无罪也。盖奸人起于仓卒,不及之则反被所杀,故不可以擅杀罪之。”这说明当时以武力自卫的私力救济行为完全正当。

从世界范围来看,有不少国家的法律和判例均承认自助行为,如瑞士、德国、法国、奥地利、荷兰、葡萄牙等。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也对私力救济施加限制,但大致以认可私力救济为原则,具体制度包括不动产的自力恢复,动产的自力收回,自助性动产扣押,不法妨害的自力排除等。各国法律普遍确立了占有人的私有救济权。如《德国民法典》第859条“占有人的自助“规定:占有人可以强力防御禁止的擅自行为;以禁止的擅自行为侵夺占有的动产时,占有人可以当场或追踪向加害人强力取回其物;以禁止的擅自行为侵夺土地占有人的占有时,占有人可以于剥夺后立即排除加害人而回复占有。还有少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了自救行为,如韩国的《刑法典》。

2、私力救济具有合法与非法双重属性

私力救济是一种私人以威慑和制约为核心的富于效率和行之有效的社会控制机制,其社会作用不可忽视、但其特征决定了其在法律范围内或边缘上游走,具有合法与非法双重属性::一方面是合法性,私力救济在合法的角度内因其具有成本低、周期短、实效性的优势,而导致其更直接、更便利、更有效率地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是非法性,私力救济因其手段的特殊性可能会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产生,从而打破社会的和谐状态。

第一、私力救济的合法性及其优势

公力救济相比较,私力救济由其自身的特点和功能决定了其不可逾越的优势。

一是公力救济成本高、周期长、效率低,实效性不强,而私力救济 的手段灵活多样,能充分调动私人的力量,,并且相比于公力救济更加及时、成本更低、更加直接、更为便利、更能张扬当事人的主体性。因而实效性比较明显,符合当事人自保或报复的心态,更有利于吸收不满、消解冲突、平息愤恨;

二是公力救济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如诉讼成本较高、诉讼程序复杂、技术性强、不确定因素多等。农民工群体是弱势群体,普遍存在着物质生活贫困、文化素质低、政治地位低、法律意识淡薄的特点,完全凭他们自己的文化水平及法律程度去进行诉讼程序确实不容易,同时一些司法不公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使他们对公力救济产生信心不足的的念头。而私力救济方便、快捷、及时、费用低廉、不需要很高的文化层次、法律修养,恰好适合农民工选择。

三是“执行难”显示了公力救济的不足。现阶段仍有相当一部分公民法律意识低下,不要法只要命,在公力救济不能的情形下,某些私力救济行为往往能成功,如2002年11月,四川某法院一起三年未执行的案件,依靠私人侦探十余天就令执行落实。这一对比虽确实令人叹惜和反思,但很多民众却不愿为一点民事上的小额利益去走进法院,步入复杂的诉讼程序,致使私力救济在社会上被广泛应用,维护着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第二、私力救济的非法性倾向

虽然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比,有其实效性的优势,但鉴于私力救济具有合法与非法双重性,现阶段它始终游走于法律边缘,如把握不好便容易使得私力救济转向非法,反而使有理者变为无理者,甚至变为阶下囚,接受法律的惩罚,将自己陷入囹圄难以自拔,而农民工群体普遍具有文化素质偏低、法律意识淡薄的特点,更是难以把握尺度,使好私力救济这把双刃剑。

以农民工讨薪为例,私力救济的结果一般可能发生三种可能性:一是拿不到工资的农民工纠集一帮同乡兄弟去老板那里讨工钱,遭拒绝时可能发生砸东西或打架斗殴的行为,严重者将构成侵害公私财产罪,或聚众斗殴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本案就属于典型的案例,这帮未能得到工资的农民工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二是拿不到工资的农民工为了“自我兑现工资”,将单位的产品、原料、办公用品等偷出来变卖,构成盗窃罪及其它侵权罪。三是以暴力对拖欠工资的老板及其家属进行直接的报复,严重者常常酿成故意杀人、故意重伤以及抢劫、绑架等恶性案件。

二、私力救济的直接动因分析

“以公力救济方式维权成本过高”是农民工采用私力救济手段进行维权的直接动因。据《中国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报告》,农民工维权讨薪需要付出四大成本:经济成本、时间成本、政府成本和法律援助成本,而这四种成本的过高要求使得农民工对公力救济维权产生了失望感,继而寻求简单而又实在的私力救济方式去讨回属于自己的公道,但由于自身素质不高的缺陷及法律意识的淡薄,使得私力救济不当而触犯刑律,最后却又要为这些犯罪行为买单,受到法律的制裁及金钱上的赔偿。

1、经济成本

据《中国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报告》显示,农民工为了索要不足1000元的工资,完成所有程序,农民工维权需要直接支付至少920元的各种开销;花费时间至少11-21天,折合误工损失550-1050元;综合成本在1470元-1970元之间,上述成本还不包括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额外支出的一些特殊费用,在农民工看来,花两个月左右的收入去打一场不可预见成败的官司,还不如私下通过武力解决来得合算。公力救济实效性的欠缺导致更多的当事人开始寻求私力救济解决争端。

2、时间成本

近年来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一起普通的劳资纠纷经历数月确属正常,如果按正常的法律程序来审理一个案件,从起诉那天起算,法院正常排期开庭必须在十五天以后,(除非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根据如今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往往要出现排队的情形,在案件数量多的法院排上一两个月也不稀奇。相反,私力救济往往可能一举成功,一夜之间即可能达到目的,因此,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十字路口,当事人往往会向私力救济的方向前进,选择一种捷径去讨回属于自己的公道。

3、政府成本

公力救济依赖国家财政的支持,公力救济机关为解决争端也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为平衡收支,公力救济机关往往需要收取一定的费用。以审判机关为例,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寻求公力救济,便需要支付诸如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系列相关费用。当事人在寻求救济途径前,便会对可能发生的费用作一个预计,如果公力救济费用过高,便自然会放弃公力救济而转投私力救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还远没达到可以免费打官司的程度,故法院等机关也不可能为所有当事人免除一切诉讼费用。

4、法律援助成本

国家每年都要拨付一定的资金用于法律援助,但鉴于我国总体经济实力有限,法律援助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彻底到位,总有贫困当事人会得不到国家政策的惠及,因此,法律援助投入的有限性与需要受助群体的扩大化已经成了一对亟待解决的矛盾。正由于法律援助投入的有限性,国家和政府往往会对申请法律援助的对象进行考察,需要其提供一系列证明材料,而这种农民工远离家乡的地域特殊性,使得他们去取相关的证明材料产生了困难,因为这些证明材料只能在老家取得,而取得的过程又需要他们花费另外一笔费用。

在种种情况制约下,贫困当事人在选择救济途径时,往往会考虑自己能否得到法律援助,以及通过法律援助打官司的成功率到底有多大?在得到相反结论时,当事人出于利害关系的考虑,便会回到原始的私力救济途径解决问题。

三、对农民工合法维权的若干构想

第一、降低法律援助的门槛,加大司法救助资金的投入。减少原本法律援助必需的繁琐的手续和材料,对拖欠工资案件一律进行法律援助,不管是否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形;同时要加大司法救助资金的投入,并应当将司法救助的领域从诉讼前和诉讼中逐步拓展到诉讼终结后的执行阶段,例如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对部分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等。

第二、加大惩治企业拖欠工资的力度,依法保护困难群众。对欠薪企业的惩罚手段欠缺,是企业肆无忌惮欠薪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方面监督部门应通过行政、市场等综合手段来限制企业拖欠工资,如取消欠薪企业的市场准入资格、处以高额罚金等措施7;另一方面,应在刑法中增设“拖欠工资薪酬罪”这个罪名,给情节特别严重的拖欠工资者进行刑事制裁。

第三、在法院长期开辟工资讨薪绿色通道,或者成立劳动工资速裁庭,在立案的同时将案件递交劳动工资速裁庭,通知用人单位或企业来法院调解,实行程序简易化,做到当场立案、当场调解、当场执行。对工资没有异议但拒不支付工资的老板或企业负责人采取一定的强硬措施,以保障工资的顺利取得。

第四, 要将私力救济纳入法律框架,明确界定私力救济的限度。(1)正面规制私力救济——可或不可、当或不当、标准如何;规定私力救济行为的界线——何为正当、何为不当、后果如何, (2)对行之有效的私力救济方式通过立法完善和规范,或者设计法律许可的私力救济,作为倡导性的事前激励规范,引导私人实施合法行为,禁止私人实施特定的私力救济行动,以规则之治向社会宣示私人自行解决纠纷的界线。(3)对私力救济引发的纠纷提供公力救济,使之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与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相互并存、良性互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圣经.马太福音》5:38(你们听见有话说,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圣经.出埃及记》21:24-25(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

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3页

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版,第33页

4、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829页

5、彭庆伟:《论民事私利的私力救济制度》,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2期,第3页

6、《法院首请私家侦探揪老赖》,载《江南时报》2002年12月13日

7、陆幸福、杨毅伟:《对城市农民工“讨薪”犯罪现象的透视与反思》,载《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9月第6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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