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发布日期:2010-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受贿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腐败犯罪,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只有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因果联系,才可以称之为职务犯罪。贿赂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当指行为人利用自己所担负职务的便利条件,而不能利用他人担负的职务的便利条件。利用他人职务自己收受贿赂,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当然不背离其廉洁义务。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所谓利用本人职权,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办钱物或者其他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所谓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利用本人在职权或者地位上处于控制、操纵、干预他人或者处于优势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未直接利用他的职权,但却利用了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优势和便利条件,如果没有其职权或者地位,权钱交易就不可能实施。
需要说明的是,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仅指利用现有职务上的便利,而不能包括过去或者将来职务上的便利。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
首先,从性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只能是正当的利益和不正当的利益,而不是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根据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里提到了“不正当利益”的概念,就说明我国刑法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只能是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其次,从作用上讲,虽然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条件,但在索取他人财物行为之前,行贿人一定是为了谋取某种利益(不管此利益正当与否)而有求于受贿人,才发生此种情形。所以受贿人在索取他人财物时,就已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再次,从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讲,不管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但“为他人谋取利益”绝不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态度,而应是一种客观行为的体现,只要行为人收取对方的财物,此行为就得以体现。
(二)正确把握利益与不正当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直接受贿刑犯罪的一个主要的构成要件,那么,无论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存在着一个对“利益”内容的界定问题。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仅限于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行使之间具有内在因果关系的物质性利益或非物质性利益,诸如金钱、晋级、就业、住房、出国、上学、旅游、培训等,不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行使之间没有内在联系的那些利益。例如,有人为了让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领导为自己卖房,而给付其一定数量的财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或本单位领导接受了财物,并为他找到了买主,不能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领导,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构成受贿罪。因为,上述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本质上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行使之间不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也就没有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于上述情况,不能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因此,为他人谋取利意中的“利益”仅限于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行使之间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必须借助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行使方能实现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利益。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间接受贿刑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条件。行为人所追求的利益虽然是法律政策所允许的,但这种利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行为人不是通过正当的竞争,而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不是说行为人根本没有资格取得这种利益,而是在于他要一定的条件才能取得这个利益,在此之前他用不正当手段得到这个利益,应属于不正当利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不确定的利益属不正当利益,但并非使用过不正当手段的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如果用行贿的不正当手段取得该利益,不正当手段则是利益取得的原因。犯罪中,谋求“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但所谋求的“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贿赂犯罪的成立。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