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借贷纠纷谈主张责任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案件情况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2006年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200000元,尚欠100000元。故诉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元,并给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又陈述被告已偿还了240000元,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并给付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给我一份存折,存折上金额是300000元,但当我妻子到信用社去取钱时,存折上只有240000元,另60000元已被原告用信用卡消费了。我已偿还了该240000元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 今欠到吴某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到2006年7月28日还清 欠款人:李某 2006年7月28日”。
2、原告于2006年8月9日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李某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 收款人:吴某 2006、8、9”。
3、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偿还了24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本人未到庭,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审理过程中,前后陈述了几种不一致的事实,分别为: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陆续归还了200000元,尚欠100000元;2、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已偿还了240000元,尚欠60000元;3、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借给被告的300000元,部分是通过银行给被告的,还有部分是给的现金;对于出借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金额原告均不清楚;4、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又陈述原告共借给被告600000元,其中将存折给被告自己取款300000元,另借给被告现金300000元,对于出借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金额原告均不清楚;后当庭又陈述被告欠条所载明的300000元,一部分是原告将其妻张月的存折交由被告自己取的款,另一部分是给付的现金,存折上的金额和给付现金的金额均不清楚。
二、审判情况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本人未到庭,但其委托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系特别授权,故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应当视为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前后陈述的借款事实相互矛盾,且对于出借给被告款项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金额原告均不清楚;本庭向原告方作了充分的释明后,原告方仍然未能陈述清楚借款的事实。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方依据该事实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李某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解说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而其中也掺杂着一些虚假的案件,当事人意图通过“合法”的方式来解决一些不合法的利益,典型的莫过于离婚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制造虚假债务来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案件的审理中,如何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成为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难题。
解决的办法,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明条件是当事人的对主张的事实的举证证明。
在实行辩论式的诉讼中,为了保证程序公正和法官中立,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调查当事人未主张的案件事实,也不得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由此,当事人客观上就需要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如果对于“案件事实”的“主张责任”主张不力,就存在着承担败诉的风险。
主张责任,就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需要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主张责任是与举证责任相区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责任也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导致法院无法查明该事实的真伪,就会使该事实不能成为裁判依据而导致当事人承担主张责任不力的后果,这是一种结果性的责任,是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而我们所说的举证责任,是在主张责任完成后才赋予当事人的一项义务。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种主张责任是先于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首先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主张,然后才能对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主张责任主张不力,则导致法院无法分配举证责任,也就必然导致事实的主张方败诉。
在本案中,原告所负有的“主张责任”是陈述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过程,包括资金的来源、交付的过程、交付的形式等等。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的多次询问,原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这些问题均不能陈述清楚,因此承担“主张责任”。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
【作者简介】
杨宽永,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