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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飙车案中的自首情节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0-03-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5月7日晚8时许,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紫桂花园门口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25岁的浙江大学毕业生谭卓在走过斑马线时,被快速行驶的跑车撞飞后当场死亡,案件迅速在互联网络及现实社会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随后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民众要求从严、从重处罚肇事人胡斌的呼声甚是高涨。2009年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作出之后,本案的审判长潘波参加了新闻发布会,并就该案庭审争议的焦点和社会舆论关注的问题解释了法律依据,陈述了判决理由。其中就被告人胡斌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这一问题,潘法官作出如下解释:之所以没有认定胡斌具有自首情节,“是因为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刑事立法上已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义务的肇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如果将被告人胡斌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这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情节并再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在法律上就进行了重复评价。”【1】

  对于该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笔者同意潘法官的判决;但在量刑上,具体地说就是关于被告人胡斌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这一问题上,潘法官的说法值得商榷。

  首先在这里有必要对自首的概念作一个较详细的说明。自首,是指犯罪行为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制度在刑法上的意义,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得以侦破与审判。这两个方面亦被称为自首的主观行为效果和客观行为效果,它们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

  继续细分,自首的主观行为效果则可以表现为嫌疑人悔罪的最有力证明、嫌疑人主观恶性的降低、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或消除等三个方面;而客观行为效果则包含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诉讼成本原则的实现等三个内容。自首表现出来的上述所有法律意义,是理论上自首所应包括的全部内涵,但在实践中却并不是每一个自首人都必须全部具有或可能全部具有的。由于自首人基于各种条件因素在不同程度上表现出上述各个意义,因而在自首的认定上也经常出现差异。为便于认定自首行为,根据自首制度的法律意义及立法精神,可以把认定自首的标准分为最高标准和最低标准。最高标准就是具备上述的全部要件的行为,该情形无疑是最为理想的;而最低标准则只要具备客观方面的行为效果,就可认定为自首。目前《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鼓励自首以达到分化瓦解共同犯罪等目的,均在认定自首时采取了最低标准。该观点在学术界中亦已被接受,“行为人虽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无悔过自新之意的,也因为其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而应认定为自首。”【2】

  再回到本案,被告人胡斌在驾车与被害人谭卓发生碰撞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3】,并停留现场等候交警及医护人员前来处理事故,在随后的侦查、审查起诉直至审判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情节,被告人胡斌已构成自首。

  首先,胡斌已表现出了投案的自动性。即便犯罪行为人犯罪后没有及时报警,但是其主动留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前来现场处理,或者当场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甚至将被害人立即送到医院进行救治,作为肇事者本人来说,其此时已经预见到司法机关将要对此事进行处理,自己随时可能受到司法机关的控制,但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充分表现出其到案的自动性。胡斌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留在原地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较上述情形已更加理想,属于最典型、常见的自动投案。其次,如果不认定为自首,量刑无法体现公正性。如果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停留现场接受处理不以自动投案论,则抢救被害人、主动接受司法制裁等一系列强烈悔罪行为只能被视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如果作为自动投案即自首论,则属于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甚至减轻处罚的情节。二者相比天壤之别,无疑后者更能体现出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然,肇事者必须是出于自愿目的,在能够逃离现场的情况下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必须排除根据现场状况判断肇事者已无法逃跑,比如其本人受伤无法移动,或已被群众控制其活动自由,即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潘法官的观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肇事者停留现场或是抢救伤者,是行政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而刑法在立法上已经体现对于履行该义务(停留现场接受处理)的情形予以从轻处罚,意思应该是规定为3年以下量刑已是将该因素考虑进去了,若将正常应当履行的义务再次评价为自首情节,则是对同一行为作重复评价,因此其不存在自动投案。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其立法目的是便于处理交通事故,及时清理现场,确保正常、有序的交通秩序;而《刑法》则在于惩治肇事者,制裁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出轨、违规行为。当肇事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使用《刑法》来对其行为进行评价,也就是对其定罪量刑时,必须依据刑法理论对其行为做全面分析进而得出合理的裁判结果,即此时就必须根据刑法意义上的自首本质来判断嫌疑人的行为;而当肇事者的行为仅仅是一般轻微事故、未构成犯罪时,则可以对其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此时则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对于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判断,必须依据《刑法》中自首的内容精神来进行,这种情况下认定自首并不如潘法官所言存在重复的评价。未构成犯罪时,适用行政法规性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此时对于肇事者而言存在着停车抢救的义务;造成更严重后果从而构成犯罪时,需要对该恶劣行为进行量刑(较行政处罚而言更高级别的惩罚)时,须适用《刑法》,而由于《刑法》中不存在着“肇事者须停车抢救”义务的规定,同时根据《刑法》对于自首制度规范的内涵,犯罪人此时已符合了“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诉讼成本原则的实现”的自首客观行为效果的要求,已达到认定自首的最低标准,因此其主动停留现场的行为,根据刑法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原意来说,就属于自动投案。在案件的后期进程中,胡斌均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又符合了“嫌疑人悔罪的最有力证明、嫌疑人主观恶性的降低、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或消除”的自首主观行为效果。此时胡斌的行为已符合近乎所有的自首制度所包括的法律意义,依法应认定其构成自首。

  在本案的量刑上,潘法官强调,尽管被告人胡斌的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其“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理由尚不足以减轻其罪责”【4】,遂作出了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结果。经过本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在量刑时应再加上胡斌构成自首这一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胡斌的刑期考量在两年六个月左右为宜。

  注释:

  【1】“杭州飙车案审判长详解审判结果”,//news.sina.com.cn/c/2009-07-20/191018259483.shtml.

  【2】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7页。

  【3】“杭州飙车案被告胡斌一审获刑3年”,//news.sina.com.cn/c/2009-07-20/165318259141.shtml.

  【4】“杭州飙车案审判长详解审判结果”,//news.sina.com.cn/c/2009-07-20/191018259483.shtml.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翟浩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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