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复习指导: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布日期:2010-03-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
1.成立要件
(1)客观要件
① 行为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
② 行为对象是“他人”。
③ 杀人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是物理方式,也可以是心理方式。
④ 手段具有非法性。
(2)主观要件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2.罪数问题
(1)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
首先,法律拟制来的故意杀人罪:
① 第238条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
② 第247条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
③ 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
④ 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
⑤ 第292条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
这些情形中的致人死亡是指过失致人死亡,但法律拟制成故意杀人罪。
其次,注意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偷税抗税问题解释》第6条规定:“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故意致人重伤、死亡。该规定是注意规定。
(2)放火杀人问题
结论: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的,定故意杀人罪。
(3)结合犯
① 绑架杀人,绑架后杀害人质,只定绑架罪,并处死刑。
② 抢劫杀人。第一,在抢劫前,为了劫财而预先杀人,只定抢劫罪。第二,在抢劫过程中为了制服对方而杀人,只定抢劫罪。第三,在抢劫后,为了灭口而杀人,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4)数罪并罚
① 强奸杀人,数罪并罚,包括强奸过程中杀人和先奸后杀。注意,不要将此类情形认为是强奸致人死亡,不要认为是结果加重犯。
② 拐卖妇女中杀害妇女,数罪并罚。注意:不要将此情形认为是拐卖妇女致人死亡,不要认为是结果加重犯。
(5)吸收犯
① 在杀人过程中毁损财物的,只定故意杀人罪,不再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② 在杀人后碎尸的,只定故意杀人罪,不再定侮辱尸体罪。
3.认定问题
(1)安乐死问题
(2)相约自杀。
(3)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练习:下列哪些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A. 甲在实施抢劫之后,为了灭口,将被害人杀死
B.乙强奸某女,引起某女自杀
C. 丙与丁通奸多年,某日,丙要丁杀死其夫,丁不同意。丙毒打丁,并砸毁其家中物品,扬言如果丁2日内不能杀死其夫,就要丁自杀,丁因不忍心杀夫而自杀身亡
D. 某男与某女相约自杀,欺骗某女先自杀后,该男逃走
二、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1.成立要件
(1)客观要件
① 行为主体。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主体是己满14周岁的自然人。
② 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身体。
③ 伤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④ 伤害结果。
⑤ 手段必须具有非法性。
(2)主观要件: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
2.法条竞合
本罪与其他包含伤害的罪名(如抢劫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根据法条竞合处理原则,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这样做的法律依据是第234条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但是有些包含伤害的罪名,因为法定刑比较轻,其中的伤害只包括轻伤;如果故意造成重伤,就应该定故意伤害罪。常考的罪名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妨害公务罪。
练习:02年。卷二。47题,黄某、王某二人从境外走私入境假币150余万元。运载假币的渔船刚一到岸,即被海关缉私人员发现。黄某、王某手持铁棍、匕首将缉私人员打成重伤后携带假币逃走。对黄某、王某的行为应以哪些犯罪论处?
A.走私假币罪 B.运输假币罪 C.故意伤害罪 D.妨害公务罪
三、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由权。
1.成立要件
(1)行为主体。直接实行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
(2)行为对象是妇女。针对14周岁以上少女和成年妇女,是普通强奸;针对不满14周岁幼女,是奸淫幼女。
(3)强奸行为:包括两个行为,一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二是奸淫行为(性交行为)。其中奸淫行为不包括猥亵行为,否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① 暴力手段,是指对妇女行使有形力 → 使妇女无法反抗。
② 胁迫手段,是指以恶害相通告恐吓妇女 → 使其产生恐惧心理 → 导致其不敢反抗。
注意:利用职权的强奸与权色交易的区分。
③ 其他手段,是指其他使妇女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
三种手段的总结:
第一,三种手段的本质:违背妇女意志。
第二,三种手段的效果:造成妇女无法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
第三,三种手段的程度:达到妇女明显无法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
④ 着手问题:基于强奸故意,开始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时就是强奸的着手。在此之前的行为属于预备行为。
2.奸淫幼女
(1)承诺无效
由于幼女缺乏决定性行为的意思能力,因此,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认为侵犯了其性的自由权。
(2)主观认识
主观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包括过失。
注意:最高法院《关于强奸幼女的问题批复》:“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以强奸罪论处;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一,这里表明过失不构成奸淫幼女。第二,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认为是犯罪,并不表明,造成严重后果,就认为是强奸罪;而是意味着,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等。
(3)少男少女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4)嫖宿卖淫幼女的,不成立强奸罪,而成立嫖宿幼女罪。
(5)类似问题:奸淫女精神病患者。行为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交的,不管妇女是否“同意”,均以强奸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经妇女同意与之发生性交的,则不构成强奸罪。
3.第236条加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①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②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③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④ 二人以上轮奸的;⑤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遗弃罪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1.本罪侵害法益是他人的生命、身体权。
提醒:司法考试对遗弃罪已经做了新的解释。旧理论认为遗弃罪是破坏家庭关系的犯罪,而新理论认为,遗弃罪本质是将需要扶助的人置于不受保护的状态,进而使其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犯罪,属于人身犯罪,而非家庭犯罪。
2.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
(1)行为主体是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扶养义务主要来自:第一,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义务,主要是指亲属法规定的家庭成员。第二,基于合同行为产生的义务。例如受雇保姆对婴儿的照顾义务。第三,基于业务所产生的义务。例如,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医院的管理人员,对所收留的孤儿、老人、精神病人、患者具有扶养义务。
注意:旧理论认为,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要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新理论认为,只要行为主体对行为对象具有作为义务即可。而作为义务的来源不限于亲属法的规定。
(2)行为对象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3.拒绝扶养:本质含义是指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或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本罪是真正不作为犯。
4.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
关键区分: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
5.成立遗弃罪要求情节恶劣。注意:刑法没有将遗弃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也没有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