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国家司法考试刑法备考要点提示
发布日期:2010-03-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1、含义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2、特征
(1)客观性。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例如,甲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向乙的胸部猛推一把,导致乙心脏病发作,救治无效而死亡。在此情况下,甲虽然在主观上无法预知结果的发生,但其行为与结果仍然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甲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应视甲主观上有无罪过而定。
(2)顺序性。因果关系具有时间顺序性,因在前,果在后,危害结果不可能出现在危害行为之前。如甲将乙杀死后,丙误认为乙没死,又将乙头砍下,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3)相对性。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经常是一系列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危害行为可能只是其中的条件之一,因此,其它条件的存在并不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比如,甲在乙的腹部扎了两刀,急忙送乙到附近一家医院抢救。该医院称血库没有血,无法抢救,建议到另一家医院。到另一家医院后,该医院护士称外科大夫均不在,无法抢救,建议其到第三家医院。到了第三家医院后,乙因失血过多而死亡。事实上,如果当初第一家或者第二家医院接诊,采取止血措施,不在路上耽误这3个多小时,乙是不会死亡的。在这个案件中,医院拒绝救治也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但它并不影响甲的危害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复杂性。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同时,一个危害行为也有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在认定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时,也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
3、判断标准
在司法考试中,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可以根据有限的条件说。该说认为:如果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由于条件说可能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因此必须对它有所限制,否则杀人犯的母亲与杀人的结果也会具有因果关系。
一般说来,在考试中,要注意条件说的如下几种特殊情况。
(1)禁止的危险 危害行为必须是一种被社会所禁止的危险。如果这种危险是社会所允许的,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希望乙死亡,又听说飞机最近经常出事,于是鼓励乙旅游,并为其购买机票,乙乘坐飞机时果然发生事故。飞机有风险,但这种风险是社会所允许的危险,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的断绝如果前条件对某结果还没有起作用时,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前条件就不是结果的原因。这种情况在司法考试中经常出现,如2003年司考试题: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驾车外出,15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即遇山洪爆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这就属于典型的因果关系的断绝,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又如2007年司考试题:丁为杀害李某而打其头部,使其受致命伤,2小时之后必死无疑。在李某哀求下,丁开车送其去医院。20分钟后,高某驾驶卡车超速行驶,撞向丁的汽车致李某当场死亡。由于车祸导致丁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断绝,因此也就没有因果关系。
(3)介入因素如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了其它因素,这就使得因果关系的判断变得非常复杂。所谓介入因素,是指介于先前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因素。介入因素在因果链上的复杂性在于它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在行为和结果发生了某种联系。如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到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又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在送往医院过程中发生车祸死亡。或者甲将乙腿骨打断,乙躺在地上,当天晚上下雪被冻死。在上述案件中,伤害行为(前行为)本来不会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由于介入因素(医院的火灾、路上的车祸、下雪)使得前行为与死亡结果发生了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要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引起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
其一、介入因素的盖然性。看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综合判断它是否盖然性地导致结果的发生,如果是,则前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所谓盖然性就是在日常生活经验上很有可能发生,而不是过分偶然或异常地。显然,在上述案件中,医院的火灾、路上的车祸都是一种过分偶然的因素,而不会盖然性地导致结果的发生,因此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在被害人腿骨被打断的情况,由于无法行走,因此下雪将人冻死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具有盖然性,所以存在因果关系。必须说明的是,如果前行为本来就足以盖然性地导致结果的发生,那么无论是否存在介入因素,都应该认为前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例如,乙基于杀害的意思用刀砍程某,见程某受伤后十分痛苦,便将其送到医院,但医生的治疗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程某死亡。在这个案件中,由于是基于故意杀人的意思,那通常会将人打成重伤,即使医生存在重大失误,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也有因果关系。如果将此题修改为打成轻伤,送往医院,后因医生重大失误而死亡。这种过于异常地介入因素就可以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其二、介入因素的非独立性。如果认为介入因素导致前行为与结果发生因果关系,那么介入因素必然是附属于前行为而起作用,而不能独立地造成结果的发生,如果介入因素根本不从属于前行为,而是独立造成结果的发生,那么这属于因果关系的断绝,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因此,如果介入因素是行为人自身的特异体质,如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患有疾病等特异体质的情况(如脾肿大、心脏病、高血压、白血病、血小板缺少症)相遇,由于这些特异体质从属于前行为(殴打行为),这通常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又如,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郝某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介入因素是郝的射击行为,此行为独立地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丙的行为与赵的死亡结果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这属于因果关系的断绝。相反,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在此案件中,首先,将人仍入水中,会盖然性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另外乙溺水这个介入因素是从属于前行为(伤害行为)的后续隐匿罪证行为,因此存在因果关系。
在司法考试中,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最经常的考点,考生一定要高度重视,这里的关键其实是诉诸人们的常识来判断可能性的大小。为了加深大家的理解,我们将历年司法考试的相关案件逐一讨论。甲为抢劫而殴打章某,章某逃跑,甲随后追赶。章某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甲拾得钱包后离开。甲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07年试题)?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2003年试题)。丁持上膛的手枪闯入其前妻钟某住所,意图杀死钟某。在两人厮打时,钟某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枪击死亡(2003年试题)。在后两种情况下都存在介入因素,分别是跌入山崖、误扣扳机,这些因素都从属于前行为,如果没有前行为,这些因素都不可能独立起作用。同时,这些因素都足以盖然性的导致结果的发生。在日常生活经验上,在山崖上,昏眩的人也很可能跌下;已经上膛的手枪也很有可能走火;两者都具有盖然性。因此无论从上述所提出的两个判断标准的任何一个角度,都可以得出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是在第一个案件中,却不存在因果关系,掉包毕竟是一种异常现象,否则大街上还不随处可以捡包,另外,掉包也是被害人自己所造成的,具有独立性。
4、其他应该注意的情况
在司法考试中,还有些特殊情况也应视为有因果关系,虽然这也许不符合条件说,我们通常把它称为条件说的例外。
(1)假定的因果关系
这是指虽然某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如果没此行为,其他情况也会导致结果发生。如乙即将被执行死刑而死亡,但行为人甲在乙死亡之前将其杀害的,甲的杀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2)竞合的因果关系
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够导致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在没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两人没有约定,但一起去杀人,甲用刀刺入被害人心脏,乙刺入被害人肾脏,虽然没有甲的行为,被害人也会死亡,似乎不符合条件说所说的没有前行为就没有结果,但这也被认为有因果关系。
(3)重叠的因果关系
这是指两个以上独立的行为,独自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重叠在一起就会导致结果的发生,这也应被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与乙都对丙有仇,甲见乙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毫克毒物,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致丙死亡,遂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丙吃下食物后死亡。甲、乙的行为虽然单独不会造成死亡结果,但重叠在一起就会造成结果的发生,因此两人的行为与结果都存在因果关系。
5、不作为犯中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中也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因此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就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存在作为义务的主体的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而不应该考虑其他人的行为。例如,丙经过铁路道口时,遇见正在值班的熟人项某,便与其聊天,导致项某未及时放下栏杆,火车通过时将黄某轧死。项某的不履行义务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丙的行为与黄某的死亡之间则无因果关系。
6、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判断,与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果关系不等于刑事责任,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考虑其他许多因素。比如,甲、乙两人为同学,多年未见,久别重逢,欣喜异常,甲像学生时代那样用拳轻击对方,不料,乙某当场晕倒在地,后送医院急救,抢救无效死亡。原因是乙某脾肿大异常,受到甲某的外力冲击,脾破裂死亡。甲某的行为虽然与乙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甲在主观上无法预见结果,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无罪过事件的区别
在司法考试中,经常会涉及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疏忽大意、无罪过事件的区分。
(一)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是司法考试最常见的考点,也是司法实践中最让人感到困惑的地方。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似之处,二者都认识到危害结果有发生的可能性,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两者仍有本质上的区别: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合法权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所反映的是对合法权益的消极不保护态度。它们的区别具体体现在:(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2)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结果的措施;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3)从认识要素看,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当然此点并不具有实际的区分意义。
在司法考试中,如果试题给人的信息反映出行为人不计后果,不计死活,对危害结果不采取任何挽救措施,那通常是间接故意。相反,如果信息反映出行为人有积极挽救危害结果发生的举动,那通常可以判断为过于自信。例如:养花专业户李某为防止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触电,经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2003年司考试题)。在此题中,看不出李某有任何试图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举动,其私拉电网的行为其实就是“电死活该”的心态,因此属于间接故意。相反,例如:甲乙二人住在山区,当地野猪危害庄稼的情况严重。为了避免损失,两人在野猪可能出没的山上拉上裸电线,距地面40厘米。在裸线通过的路口上均设置了警告牌,并告知通电的时间为:晚7点开电,早6点收电。后村民丙某盗伐林木,于早5点30分触电死亡。对此行为,就应该视为过于自信。又如:洪某见一女孩在塘边放牛,洪强要牵牛玩水。女孩未理,即刻骑上牛背回家。洪怒,用手中锄柄赶牛下塘,欲使女孩受惊,发泄不满。不料牛入深水后,女孩惊慌落水。洪见状颇为得意,后见女孩沉没,急忙下水营救未果,女孩被溺死(1994年律考试题)。这也应是过于自信,洪某后面的救人之举动明显反映出女孩的死亡违背他的意愿。
(二)过于自信与疏忽大意
疏忽大意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也就是说,二者的区别在于一个是有认识的过失,一个是无认识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特点是疏忽或大意,该知道的没知道,能想到而没想到;过于自信的过失,特点是轻率、冒失,能避免的没避免,能办到的没办到。总之,只要试题给出的信息让人感觉行为人已经预见了危险,结果的发生也违背了他的意愿,那就是过于自信,否则就是疏忽大意。例如:24岁的青年张某非常喜欢邻居家4岁的男孩小涛。一日,张某带小涛到一座桥上玩,张某提着小涛的双手将其悬于桥栏,小涛边喊:“害怕”,边挣扎,张某手一滑,小涛掉入河中,张某急忙去救,小涛已溺水而死(1996年律考试题)。显然,张某的事后救助行为表明结果的发生违背了他的意愿,因此主观心态不是故意,另外,小涛的叫喊声也让张某预见到了危险,因此,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又如:某医院妇产科护士甲值夜班时,一新生婴儿啼哭不止,甲为了止住其哭闹,遂将仰卧的婴儿翻转成俯卧,并将棉被盖住婴儿头部。半小时后,甲再查看时,发现该婴儿已无呼吸,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婴儿系俯卧使口、鼻受压迫,窒息而亡(1999年律考试题)。严格说来,这个案件的主观心态就不太好判断,因为从题目的信息中很难说护士是否有预见。如果她事先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自以为短时间不会出事,但婴儿死亡的事实证明她的认识过于轻信或者轻率,这就属于过于自信过失。在这个案件中,护士半小时就赶过来看看,推断她行为时有所预见较为合理,她把婴儿翻过来时想到了可能会有危险,可以认为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过失与无罪过事件
1、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不可抗力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不可抗力都表现为对危害结果有所预见,而且结果的发生都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但其区别在于,前者有结果避免义务,而后者没有这种义务,行为人在不可抗拒的力量下,无法避免结果的发生。比如,王某因家庭矛盾产生杀害妻子李某之念。某日晨,王某在给李某的早饭中投放了可以致死的毒药。王某为防止其6岁的儿子吃饭中毒,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并嘱咐其子等他来接。不料李某当日提前下班后将其子接回,并与其子一起吃了做好的饭。王某得知后,赶忙回到家中,其妻、子已中毒身亡(2004年司考试题)。在此案件中,行为人对妻子的死当然是一种直接故意,但对孩子的死亡是什么心态呢?他似乎采取了相应的避免措施——嘱咐其子等他来接。但是妻子当日提前下班将孩子接走,这是无法避免的后果,还是可以避免的呢?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遵循禁止危险理论进行判断,也即看行为人先前行为是否是为社会习俗所禁止的危险,如果是,那么即使在结果发生时,不能避免结果的发生,也应被视为过失。在上述案件中,行为人投放毒药是为社会所严厉禁止的危险,因此其后妻子提前接子回家的行为也不能否定行为人的结果避免义务,他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相反,在车辆正常行驶中,刹车失灵导致车祸,开车当然也有危险,但这种危险是社会所允许的,因此只要行为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社会习俗的要求,那就是不可抗力。又如,行为人的果园经常遭偷,于是拉上电网,拉电网的时候,考虑到安全问题,行为人安置了一个漏电保护器,还亲自做试验,用手碰一下电网,被电一下,漏电保护器马上断电,不会再有危险。事后,一个孩子触电而死,原因是漏电保护器是伪劣产品,失灵导致死亡结果。由于拉电网防止盗窃事故本身也是为社会所禁止的危险,因此这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2、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都表现为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结果的发生也都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但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存在结果注意义务,而后者没有这种义务,无论是从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社会习俗,行为人都无法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山民甲(善捕蛇)捕得毒蛇一条,置在家中木桶内,乙到甲家,酒醉后洗手,被蛇咬中毒,后截肢(1994年司考试题)。显然,村民甲擅长捕蛇,其职业经历熟悉蛇的习性,社会习俗要求其应当预见到乙在桶中洗手,有可能被桶中蛇咬中毒,但甲却没有预见,这违背了结果预见义务,因此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
另外,在区分疏忽大意过失和意外事件时,也可以运用禁止的危险理论,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一种为社会所禁止的危险,那通常也可排除意外事件的成立。例如:张某和赵某长期一起赌博。某日两人在工地发生争执,张某推了赵某一把,赵某倒地后后脑勺正好碰到石头上,导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司考试题)。将人推倒这当然是一种被禁止的危险,张某有义务预见这种行为的危险性,因此这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共同犯罪概说
(一)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共同犯罪的成立有三个条件:
其一、两人以上。这里所说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因此,单位与单位、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单位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其二、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一种意思联络,它有两个因素:一个是认识因素,它是指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二是意志要素,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这种共同犯罪的故意,使他们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比如,两人约好去打人,一人想伤害,而另一人想杀人,因此两者不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故意只需有概括故意即可,不需要是一种非常明确具体的故意。比如2006年的司考不定项选择题,说的是甲偷了5万元,但对望风的丁说只偷了3万元,于是分给丁1万元。丁的盗窃数额是多少?当然应该是5万元,因为只要他有帮助盗窃的概括故意,那么对所有的盗窃数额就都要承担责任,这也是共同犯罪最严厉的地方,所谓“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
其三、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犯罪行为整体,而且应该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共同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所谓实行行为,也就是实施刑法分则构成要件行为的人,而非实行行为,实施的并非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比如教唆他人杀人,这并不属于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按照第232条本来是无法处理的,但因为有了总则关于教唆的规定,导致这种非实行行为具有了处罚性,所以对非实行行为处罚依据的是一种修正的构成要件。非实行行为包括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和组织行为。
这里特别要注意,如果只有共谋行为,但并未实际参与犯罪,同样成立共同犯罪。如,甲与乙共谋共同杀丙,但届时乙因为生病而没有前往犯罪地点,由甲一人杀死丙(2000年律考多选),虽然乙没有实际参与,但他参与了与甲的共谋,至少在精神上帮助了对方,因此成立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学说
在司法考试中,现在一般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这种学说认为,只要二人以上就部分犯罪具有共同的行为与共同的故意,那么在重合犯罪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在此前提下,又可分别定罪。比如,甲乙二人共谋去丙家盗窃,甲偷次卧室,乙偷主卧室,并约好偷完后在甲家分赃,甲窃得10000元财物,离去。乙在主卧,窃得现金10000元,准备离去时,被丙发现,后乙将丙打成轻伤。甲与乙的行为构成何罪?显然,由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依照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乙的行为构成抢劫,而甲并没有抢劫的故意,因此不构成抢劫。但是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乙的盗窃罪是重合的,故两人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因此甲的盗窃数额是20000元,而乙的抢劫数额是10000元,两人应当分别定罪,甲构成盗窃罪,乙构成抢劫罪。
部分犯罪共同说在司法考试中屡有出现。
比如2007年的多选题:丁某教唆17岁的肖某抢夺他人手机,肖某在抢夺得手后,为抗拒抓捕将追赶来的被害人打成重伤。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丁某构成抢夺罪的教唆既遂;B?肖某构成转化型抢劫;C?对丁某教唆肖某犯罪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D?丁某与肖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虽然丁教唆的是抢夺,但被教唆者的行为却转化成了抢劫,但这并不能够否定二者在重合的抢夺罪范围内成立共犯。因此,D是明显错误的,而丁的教唆也已既遂,由于所教唆的是未成年人,应当从重处罚。故正确答案是ABC.
又如2006年不定项选择题:“甲乙共谋教训其共同的仇人丙。由于乙对丙有夺妻之恨,暗藏杀丙之心,但未将此意告诉甲……甲、乙同时对丙拳打脚踢,致丙受伤死亡。”显然,甲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罪,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再如2007年案例分析题:陈某见熟人赵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歹意,勾结高某,谎称赵某欠自己10万元货款未还,请高某协助索要,并承诺要回款项后给高某1万元作为酬谢。高某同意,后两人将陈某绑来,并采取暴力手段从赵某处取得10万元……。此题陈某的性质属于抢劫,抢劫需要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高某却无此目的,他始终认为赵某欠了陈某10万元,因此高某的行为不属于抢劫罪。他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绑架型抢劫与非法拘禁有重合范围,因此二人在非法拘禁的范围内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
归纳而言,部分犯罪共同说发现如下几种情况:
其一、当刑法的两个条文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时,其条文所规定的犯罪便存在重合性质。如盗窃罪和盗窃枪支罪。
其二、虽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当两种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有相同之处,其中一种犯罪比另一种犯罪更为严重,从规范意义上说严重犯罪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时,也存在重合性质(可能是法条竞合,也可能是想象竞合),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与抢夺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其三、在法定转化犯的情况下,如果数人共同实施了转化前的犯罪行为,而部分犯罪人实施了转化行为,但他人不知情的,应就转化前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
(三)非实行行为的实行化
刚才说过,非实行行为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实行行为,对非实行行为的处罚依据是修正的构成要件(总则对分则的修正)。在刑法理论中,共犯行为和未完成行为都属于非实行行为,但是在刑法分则中,可能会把某些非实行行为单独规定,使它变成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我们把这称为非实行行为的实行化。对于非实行行为的实行化,显然不能再以共犯行为和未完成行为对待,而应将其视为独立的犯罪。
有两类非实行行为的实行化,这其实是分则的知识。
1、未完成行为的实行化
这主要是将某些犯罪的预备行为予以既遂化。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为了实施杀人、绑架等恐怖活动、或者为了实施抢劫、绑架等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活动,成立犯罪集团本身是一种预备行为,但现在刑法将其既遂化,如果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实施了故意杀人等行为,应该以两罪数罪并罚。
2、共犯行为的实行化
这是在刑法分则中更普遍的情况。如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103条第2款:煸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其实就是将分裂国家罪的教唆行为实行化了;又如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但刑法将其独立成罪,实行化了。再如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刑法第320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也是将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实行化了。
因此,不能说只要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就属于教唆犯,只要实施的是帮助行为,就属于从犯。因为刑法分则有可能将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独立成罪,自然也就不存在教唆犯和帮助犯了。
(四)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
根据共同犯罪的定义,下列情况不构成共同犯罪。
1、共同过失犯
指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虽然外表上有共同行为,但行为人无共同犯意的交流。比如,甲、乙二人系某厂锅炉工。一天,甲的朋友多次打电话催其赴约,但离交班时间还有15分钟。甲心想,乙一直以来都是提前15分钟左右来接班,今天也快来了。于是,在乙到来之前,甲就离开了岗位。恰巧乙这天也有要事。乙心想,平时都是我去后甲才离开,今天迟去15分钟左右,甲不会有什么意见的。于是,乙过了正常交接班时间15分钟左右才赶到岗位。结果,由于无人看管,致使锅炉发生爆炸,损失惨重(2004年司考不定项)。甲、乙的行为就是典型的共同过失犯罪,应根据各人过失犯罪的情况分别定罪量刑即可,不需要以共同犯罪论处。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成立共犯:“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由于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因此这可以视为一个例外。但这个例外并不能否定共同过失不成立共同犯罪这个结论。
2、故意犯与过失犯
指过失犯罪人与故意犯罪人的行为相互连接或联系,因为其相互之间无共同故意,也无意思联络,不成立共同犯罪,由过失犯罪人与故意犯罪人分别对其行为负责,如看守所值班武警擅离职守,重大案犯趁机脱逃。
3、同时犯
指二人以上同时以各自行为侵犯同一对象,但彼此之间无意思联络的情况,即使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但却无共同故意,构成同时犯,应只在各自实行的犯罪行为的范围内负刑事责任。例如,甲、乙二人趁商店失火之机,不谋而合地同时到失火地点窃取商品。但如果两人有共谋,则不成立同时犯,而属于共同犯,例如,甲发现某商店失火后,便立即叫乙:“现在是趁火打劫的好时机,我们一起去吧!”乙便和甲一起跑到失火地点,窃取了商品后各自回到自己家中(2000年律考多选)。这就是典型的共同犯罪。
4、故意内容不一的共同行为
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及其行为的整体性质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因其缺乏相同的客体或相同的故意,不成立共犯,由行为人各自对其行为负责。例如,甲在境外购买了毒品、乙在境外购买了大量淫秽物品,然后,二人共谋共雇一条走私船回到内地,后被海关查获(2000年律考多选)。走私毒品罪与走私淫秽物品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因此两人不成立共犯。
5、实行过限行为
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共犯者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单独地实施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应由行为人单独承担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部分的责任。例如,甲教唆乙盗窃丙女的财物,乙除实施盗窃行为之外,还强奸了丙女,甲对此毫不知情。甲、乙二人固然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但不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又如,甲乙将某女骗来,准备卖掉,在拘禁过程中,甲在找买主外出时,乙将某女强奸(2000年案例分析)。乙的行为也是一种实行过限,他应独立对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承担责任,甲对此加重情节不承担责任。但在拐卖妇女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和非法拘禁罪中,两人成立共同犯罪。
6、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等行为
指行为上虽有联系,但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洗钱等行为,不构成共犯,应分别成立窝藏、包庇、销赃、洗钱等罪。如果事先只是知情,但并未参与共谋,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窝赃、销赃、洗钱的,也不构成共犯,但如果事先有通谋,则成立共犯。例如,收废品的小贩赵某答应收购某铜厂青工罗某偷盗的工业用紫铜,罗遂偷出价值1500元的铜块交与赵某(1994年律考单选)。二人的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盗窃共犯。再如1999年律考的案例分析题:1998年3月,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当月中旬,梁某结识了周某,梁自称是供销贸易公司业务经理,提出聘周某为公司业务员,周允诺。3月下旬的一天,梁某用伪造的公章以供销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一乡办衬衫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衬衫厂供应衬衫5000件,价款15万元;供方3天内交货,需方提货时先付20%的货款,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随后,梁某将假冒供销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告诉了周某,并让周某筹款1万元,联系衬衫销路,以便到衬衫厂提货后迅速出手。周某听后不悦,表示没钱,不愿到厂家提货,但可帮助联系衬衫销路。第二天,梁某雇车单独到衬衫厂,交了3万货款后,提取衬衫5000件。运到服装城后,销给周某联系的客户4000件,得款8万元。另1000件推销给服装个体户李某,李某从梁、周小声言谈和急于出手的神态上,知悉此货系骗来的,考虑到自己未骗人,且买卖自由,便将价格压至每件10元(该品牌衬衫市场零售价50元左右),梁得款1万元,事后,梁某给周某1.5万元。在这个案件中,梁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问题,问题是周某和李某是否是共同犯罪。显然,周某事前已知梁某进行诈骗的事实,仍然与梁某串通,联系销赃渠道,参与销赃、分赃,对梁某的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属于事前通谋承担销赃分工共犯。而李某与梁某没有事先通谋,不是共犯,其明知该批衬衫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以极低的价格大量购买,构成收购赃物罪。
在1999年的案件分析题中,相当多的人对周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存在疑问,这其实是司法考试中的一个非常复杂的考点——事中共犯。
事中共犯,又称为承继的共同犯罪,它是指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他人在行为人同意的情况下加入进来,共同实施犯罪,从而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事中共犯包括事中实行犯和事中帮助犯,上述1999年律考试题中,周某的行为就是事中的实行犯。再如2007年司考的多选题:周某为抢劫财物在某昏暗场所将王某打昏。周某的朋友高某正好经过此地,高某得知真相后应周某的要求提供照明,使周某顺利地将王某钱包拿走。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高某与周某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B周某构成抢劫罪,高某构成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C周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D高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这个题目中,高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高某加入进来,并对其提供帮助,属于事中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该与周某共同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所以答案是ACD.
事中共犯与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等行为的界限何在呢?这个界限一般是犯罪行为是否既遂。如果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他人再提供帮助,那就不是共同犯罪,而构成窝藏、包庇等罪。如果犯罪行为还未达既遂,则可成立共同犯罪,比如,甲从某厂的车间偷了大量的机器零件,搬到厂外的树林中,由于东西太重,于是找车,这时遇见了司机乙,乙也知道是赃物,甲于是让乙帮忙将东西拉走。在此案中,由于盗窃行为已经既遂(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乙的行为就不属于事中帮助,而是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
但是,如果所帮助的犯罪是继续犯,犯罪虽然已经既遂,但由于其不法状态和不法行为仍然处于继续过程中,则此时的加入行为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这在司法考试中也曾出现过,比如2002年的司考多选题:甲以出卖为目的,将乙女拐骗至外地后关押于一地下室,并曾强奸乙女,甲在寻找买主的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他人告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往解救时,甲的朋友丙却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行为,对本案应如何处理?由于拐卖妇女罪是行为犯,因此甲将乙女关押在地下室的行为已经构成既遂,但同时拐卖妇女罪也是继续犯,在既遂之后,拐卖妇女的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仍然处于继续过程中,因此丙阻碍解救的帮助行为也可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
7、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也就是间接实行犯,它指利用不为罪或非正犯的第三人实行犯罪。严格说来,间接正犯并未有实行行为,它只是利用他人的实行行为,但由于与他人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成立共犯,而由利用者对被利用者的行为独立负责。如某甲利用幼童或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为是某甲单独犯罪。
间接正犯有如下情况:
(1)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这种情况比较简单。
(2)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比如让邮递员将炸药寄给他人。行为人并未实施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真正的实施者(递包者)是邮递员,但邮递员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如果因此就不追究行为人责任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因此可将其视为间接正犯,独立对故意杀人罪承担责任。本来,邮递员对于行为人而言只是一个工具。
(3)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如医生指示护士打毒针,护士有过失。由于故意和过失不成立共同犯罪,而医生也没有真正的实行行为,但护士的过失行为其实是医生故意杀人行为的工具行为,因此医生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独立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
(4)利用有故意的工具。这是间接正犯中最复杂的一种情况。有的犯罪的成立除了要求有故意之外,还要求其它要素,缺乏这种要素之人就成为了有故意的工具。司法考试对此也有过涉及:甲将头痛粉冒充海洛因欺骗乙,让乙出卖,然后二人分钱。乙出卖后获得4000元。但是还未分赃,被公安机关查获,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甲与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B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C甲属于间接正犯;D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在本案中,甲构成诈骗罪,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未遂,A错B对,这都没有问题。问题是C和D是否正确。其实这个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利用有故意工具的间接正犯,诈骗罪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乙并无这种目的,因此甲与乙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乙只是甲用于诈骗的一个有故意的工具,真正实施诈骗行为的也是乙(只是乙并不知道),但如果因为两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就不追究甲的责任也说不过去,因此在法律上我们就将甲视为间接的实行犯(间接正犯)。由于诈骗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因此只要由于受骗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或取得时,被害人就丧失了所处分的财物,形成了法益侵害的事实,在此案中,乙已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对甲而言,从那时起就成立诈骗罪的既遂。
8、片面共犯
指两个以上故意犯罪人中,一方有意暗中帮助、配合另一方实施犯罪,但被帮助一方不知受到另一方帮助的情况。例如,王某、张某与李某素有仇隙,某日,王某持刀追杀李某,眼见李某逃脱,此时张某在暗中将李绊倒后即跑开,王某只当是李自己摔倒,上前将李某砍成重伤(1995年律考判断题)。根据现在的观点,片面帮助犯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对于乙而言,不知有甲暗中帮助,自然不存在与甲构成共犯的问题。但是对于甲而言,明知乙在杀人,暗中提供帮助,有单方参与犯罪的意思,可以按乙的共犯对待。
9、单位犯罪
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其单位内部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人之间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单位有机整体内部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但是单位与其他单位,单位与自然人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
(五)共同犯罪的复杂问题
1、共犯与身份
其一、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真正身份犯也即定罪身份犯,只有具备此身份的人才能成立此罪的实行犯(正犯),没有此身份的人不能成立实行犯,但可构成共犯(非实行犯,如教唆犯和帮助犯),因此他不能独立成立此罪。比如贪污罪是真正身份犯,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实行犯,但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立共犯,但他不能独立构成贪污罪。
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双方都是特殊身份犯,这主要集中在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上,司法实务采主犯决定说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其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不真正身份犯也即量刑身份犯,如未成年人的身份可以导致从宽处罚。这种身份只及于自身,不及于共同犯罪人。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起非法拘禁他人,由于刑法第23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的,从重处罚。因此对于非法拘禁罪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就属于一种不真正的身份,对他的从重不能及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像自首、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也只能及于自身,不能对其他共同犯罪人适用。
2、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常常交织在一起,从而导致十分复杂的情况。但是在司法考试中,只要注意两句话即可。
其一、实行犯既遂,全体既遂。比如,某甲和某乙合谋盗窃一电器仓库,由某乙先配制一把“万能钥匙”,数日后,某乙将配制的钥匙交给某甲,二人约定当晚12点在仓库门口见面后盗窃。晚上,某乙因害怕案发后受惩,未到现场。而某甲如约到现场后,因未等到某乙,便用“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窃得手提电脑二部,价值人民币2万元。销赃后得赃款13000元。事后某甲分3000元给某乙,某乙推脱后分文未取(1999年律考单选)。甲与乙共谋次日共同杀丙,但次日甲因腹泻未能前往犯罪地点,乙独自一人杀死丙(2002年司考多选)。在这两个案件中,实行犯已经既遂,因此其他参加者都成立既遂。
其二、实行犯未达既遂,其他参加者可能成立各种未完成形态,但必须从属于实行犯所处的阶段。例如:王某(男)与周某(女)长期通奸。王为了达到与周结婚的目的,与周共同谋害其丈夫赵某。王提出由他提供毒药,由周趁赵吃饭时,把毒药放在赵碗内,将赵毒死。周虽然同意,并已把王提供的毒药准备好,但她有一个3岁的女儿,顾虑会把孩子毒死,于是没有按照计划实行。后王欲继续通奸,遭到拒绝,周揭发了王的罪行(1994年律考案例分析)。在这个案件中,实行犯周某自动放弃了犯罪,成立犯罪中止,但是这对王某而言是一种意志以外的原因,但由于周某的中止发生在预备阶段,因此王某的行为成立犯罪预备。又如:金某欲杀宋某,让宋某为其送信,并暗地命其表弟覃某带刘、黄二人(均系劳改释放人员)在途中将宋某干掉。覃某闻言色变,说此举恐有杀身之虞,劝金某放弃。金某诡称只要覃某将自己的一亲笔信带给刘、黄二人,并随其找到宋某,不必覃动手。覃默许,于是金某当着覃某面写了信,并给覃3万元,打发覃上路。覃在途中将金某的信交给刘、黄二人,假说自己另有急事,一切事由可与金某直接联络,遂于中途下车。刘、黄二人寻至宋某,欲施毒手,经宋某苦苦哀求并许以重金,遂放过宋某。返回后谎称事毕,各从金某处得“赏金”1万元……(1992年律考案例分析)。在这个案件中,实行犯是刘、黄,金某是教唆犯,覃某是帮助犯,实行犯罪在被害人的哀求下放弃了犯罪,属于犯罪中止,这对金某、覃某而言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由于实行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属于实行中的中止,因此金某和覃某都成立犯罪未遂。
四、罪数问题中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罪数虽然有其独特的理论,但是如果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当然应该从其规定。因此,如果大家觉得罪数理论实在是让人一头雾水,不妨撇开理论,只记法律结论即可。以下,将司法考试常考的罪数规定归纳如下。
(一)在法律上把一个犯罪作为另一个犯罪的处罚情节的情况
有人把这种情况称为包容犯,也就是一个犯罪包括了另一个犯罪,另罪变成此罪的一个加重情节或从重情节。这种情况不数罪并罚。主要有:
1.绑架并杀害人质的,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犯,刑罚是死刑(刑法第239条)。
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定拐卖妇女罪(刑法第240条)。
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定拐卖妇女罪(刑法第240条)。
4.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以组织卖淫一罪进行处罚(刑法第358条)。这可以解释为吸收犯,组织卖淫盖然性的会采取强迫、引诱等方法,而前行为与后行为侵害的法益也是相同的,因此不能数罪并罚,只能以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5.以强奸的手段迫使卖淫的,定强迫卖淫罪(刑法第358条)。
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定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18条)。
7.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18条)。
8.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定走私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二)法律规定以一罪处理不数罪并罚的情况
1.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以盗窃罪论处(刑法第196条第3款)。这可以解释为牵连犯。
2.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刑法第171条第3款)。这是吸收犯。
3.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这也是吸收犯。
4.私拆、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第253条第2款)。一般解释为牵连犯。
5.受贿而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399条第3款)。这是牵连犯。但其他因为受贿而渎职的犯罪则应数罪并罚。
6.为走私而骗购外汇的,为骗购外汇而伪造有关公文的,如果实行了走私行为的,以走私罪一罪处罚。如果尚未实行走私行为的,以骗购外汇罪一罪处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第1条)。这可以解释为牵连犯。
7.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329条第3款)。典型的想象竞合犯。
8.犯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329条第3款)。典型的想象竞合犯。
9.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229条)。可以解释为牵连犯。
10.根据司法解释,使用破坏的手段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又毁坏大量财物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这可以解释为想象竞合。
(三)法律规定的转化犯
1.非法拘禁他人,故意暴力殴打致被拘禁人造成重伤、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2.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3.虐待被监管人造成重伤、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4.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5.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6.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转化为抢劫罪的。
7.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
(四)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不需要数罪并罚的情况
1.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奸、抢劫、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绑架等侵犯人身的犯罪,造成轻伤后果的,仍是一罪,按相关犯罪定罪处罚。这可以解释为想象竞合。
2.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造成重伤结果的,一般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抗税行为同时妨害公务或致人伤害的,以抗税罪一罪处罚。但如果致人重伤或死亡,则应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
(五)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况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第318条)。
2.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第157条第2款)。需要说明的是除了走私毒品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检查的,属于这些罪的加重情节外,其他所有犯罪,如果又抗拒检查,均应以各该罪与妨碍公务罪实施数罪并罚。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又暴力抗拒工商人员的检查,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妨碍公务罪实施数罪并罚。
3.犯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198条第2款)。这是典型的牵连犯,但实施数罪并罚,所以正如上文所言,牵连犯的趋势就是数罪并罚。
4.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以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数罪并罚(刑法第204条)。这是想像竞合犯数罪并罚的特例。
5.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数罪并罚(刑法第120条第2款)。这也是牵连犯。
6.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强奸被收买的妇女的,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有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刑法第241条第4款)。
7.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294条第3款)。这也是典型的牵连犯罪。
8.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
9.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后又使用挪用的公款犯罪的,数罪并罚。解释为牵连犯。
10.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