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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调岗调薪行为   劳动者有权说“不”
发布日期:2010-03-09    作者:110网律师
对擅自调岗调薪行为 劳动者有权说“不”
    ——一起因调整劳动者职务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代理纪实
    杨洪波
    人事斗争受牵连 创业功臣遭清洗
    王小明(本文涉及当事人均使用化名)先生曾在我国驻海外金融机构中担任高管工作多年,是我国保险业中拥有国际、国内阅历,具有保险理论与实践经验的资深保险专家。2002年12月,XX保险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成立后,因缺乏外资不能开业而将王小明先生作为中高层管理人员引进。加入保险公司后,王小明协助引进外资,负责了前期大量艰苦的创业工作,为保险公司设立作出不可替代的贡献。
    2002年12月12日,王小明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至2005年12月11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总裁办公室部门保险管理工作。甲方向乙方发出聘书。合同有效期内变换职务和岗位,甲方向乙方重新发出聘书。聘书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公司实行年薪制……工资标准根据乙方受聘职务和甲方薪资政策确定”。同日,保险公司下发聘书,聘任王小明为总裁办公室负责人。2004年8月5日,保险公司又下发聘书,聘任王小明为银行代理部总经理,聘期为2年,自2004年8月2日至2006年8月1日。
    自担任银行代理部总经理工作以来,王小明制订了一系列制度、方针和政策,加强经营管理,由于组织得力,使对公司产生良好效益的个人期交保费收入节节攀升,得到公司上下一致的好评,公司原总裁和新任总裁都曾多次发来贺信。
    正值王小明在银行代理部总经理岗位上踌躇满志、准备继续大展身手之际,公司高层发生了人事变更,原总裁由于和股东之间的矛盾,被迫下台。随之,新总裁室受董事会指示,立即又炮制了一次所谓的“考核”,解聘了早年跟随原总裁参加保险公司创业工作,对公司成立和发展作出巨大贡献的6名中高层员工,王小明无辜成为这次人事变迁的牺牲品。根据保险公司的职务调整,王小明的工资自2005年9月23日起由27285元降至13000元。保险公司在2005年9月又开始实行新的工资分配办法,即工资当月发放80%,其余20%预留到年底考核后发放。
    2005年11月1日,保险公司向王小明发出了“保险公司劳动合同续签/终止申请审批表”,同年12月9日,保险公司通知王小明,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
    任职期间成绩扉然的创业功臣,无任何正当理由却遭公司解聘,王小明实在是想不通,于是决定依法讨回公道。
    提请劳动仲裁 偏遇葫芦僧判葫芦案
    王小明聘请本人做为其代理人,以保险公司克扣工资、无故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克扣的2005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裁定2005年12月19日发出的“关于王小明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无效。
    案件很快就开庭了,在仲裁庭上,保险公司仅提交了对王小明先生的任免职文件做为降低其薪金的证据,并主张已按王小明新的职级、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等向他支付了至12月11日的全部工资,不存在克扣的问题。关于“关于王小明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的效力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于2005年12月11日到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05年11月1日向王小明发出了“劳动合同续签/终止申请领取单”,王小明于2005年11月3日签字确认。但王小明未在规定时间提出续签申请,根据规定视为自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到期终止,不存在通知无效的问题。
    本人则针锋相对的指出:被诉人擅自降低和拖欠申诉人9~12月的工资,属克扣和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被诉人理应纠正、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被诉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被诉人必须纠正。理由如下:
    第一,被诉人不能证明对王小明职务调整、工资降低的“合理性”,故其行为属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克扣工资”、“拖欠工资”的违约行为。
    2002年12月12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自2002年12月12日起至2005年12月11日终止。同日,被诉人以XX任字[2002]20号向申诉人下发了关于担任总裁办公室负责人的聘书。2004年8月5日,被诉人又以XX发[2004]148号文件,将申诉人调整到银行代理部总经理的工作岗位上,聘期为二年,自2004年8月2日至2006年8月1日。根据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聘书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期限相应延长到2006年8月1日,申诉人的岗位变更为银行代理部总经理。该劳动合同的变更合法有效,对申诉人、被诉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条件,任何一方均不得再行擅自变更。
    2005年9月23日,被诉人未经与申诉人协商,以XX发[2005]272号文件,将申诉人从银行代理部总经理调整到法律负责人职务上,同时工资大幅度地降低。《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对其调岗调薪行为,被诉人仅向仲裁庭提交任免职文件,作为证据,但由于该等文件,系由被诉人单方作出,被诉人不能证明做出这些文件的“合理性”,故其擅自解聘申诉人的职务、降低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属无效。其未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申诉人发放工资,应当被定性为“克扣”和“拖欠”工资行为。
    第二,被诉人的行为属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被诉人主张劳动合同属于到期终止的问题,根据XX发[2004]148号文件,随着申诉人职务的调整,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已从原来的2005年12月11日,延长至2006年8月1日。被诉人虽于2005年11月1日根据原劳动合同期限向王小明发出“劳动合同续签/终止申请领取单”,但由于对职务调整及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存在异议,王小明未在规定时间向被诉人提出续签申请,因此根本谈不上自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相反,被诉人在合同期限未界满时终止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已构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
    第三、被诉人每月发放职工工资的80%,其余20%留到年底发放的作法违法国家法律规定。
    被诉人自2005年9月全员实行新的工资分配办法,即当月发放工资80%,其余20%预留到年底考核后发放。由于该工资分配办法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规定,导致无效。
    笔者本以为被诉人会当庭提交所谓的“考评结论”、搞证据“突袭”,以达到混淆视听、误导仲裁员的目的,故已做好充分准备,但直到辩论结束被诉人都未提交。于是,笔者主动出击,要求被诉人提供对申诉人的“考评结论”,但仲裁庭未予重视,被诉人则闪烁其词、顾左右而言他。整个庭审过程,由于申诉人说理充分、证据扎实,一直在场面上占据主动,被诉人则理屈词穷,庭审后,笔者总有一种意犹未尽的感觉,并对裁决结果充满信心。
    不久,仲裁委的裁决书做出,令人意外的是,裁决认定,因申诉人在被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均由被诉人历次发出的《聘任通知》所确定的,该种聘任方式属任免性质,不属双方协商确定的内容,且被诉人所安排申诉人从事的工作均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申诉人从事“保险管理工作”的内容,故被诉人免除申诉人银行代理部总经理职务的做法并无不妥。被诉人自2005年9月起实行工资当月发入80%,其余20%预留到年底发放且根据对申诉人劳动内容的调整相应降低申诉人工资标准的做法并无不妥。最后仲裁委象征性的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5年12月——七天工资和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外,驳回了其他全部申诉请求。
    “聘书”虽由被诉人单方做出、属任免性质,但如没有事前协商一致或经王小明事后认可同意,岂非一纸空文?保险公司里任何一份工作都与“保险管理”有关,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诉人从事“保险管理工作”本无任何实际意义,仲裁委却认定被诉人所安排申诉人从事的工作均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申诉人从事“保险管理工作”的内容,故被诉人免除申诉人银行代理部总经理职务并无不妥,实在是荒谬至极!
    法院主持公道 劳动者终获胜诉
    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王小明委托本人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又提起了民事诉讼。 “千呼万唤始出来”,开庭时,保险公司终于拿出了其精心炮制的“考评结论”,一方面主张其变更原告职务和岗位已重新发出聘书,符合《劳动合同》第二条规定,且未超出“保险管理工作”范畴;一面主张其解除王小明银行代理部总经理职务是因为考评不合格,况且,调整王小明的职务、降低工资,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范畴。
    本人则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担任“总裁办公室部门保险管理工作”,由于在保险公司中任何一份工作都可以说与“保险管理”有关,因此所谓“保险管理工作”概念模糊、内涵不明,需要被告与原告以“聘书”形式另行明确,但不能理解为在“保险管理工作”的范畴内被告可以任意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
    “聘书”是“劳动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或取得原告事后认可)的“聘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聘书”一经依法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条件,不得擅自变更。被告主张“劳动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变更原告职务和岗位,可以重新发出聘书。被告也是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程序向原告重新发了聘书”。言外之意是只要履行了这样的程序就可以任意调整原告的岗位,这是对劳动合同第二条内容的曲解。
    《劳动合同》第二条只是规定了被告变换原告职务和岗位的形式要件,而“协商一致”才是变更《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被告故意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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